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6號
CHDV,106,訴,546,201707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李志文
      李仲偉
      李峰利
      李効儒
      廖水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李張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收件字號為彰字第0三五四四二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銘坤謝月霞李木源三人於民國82年向本院起訴 請求判決分割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花壇鄉華南段410地號)土地,本院以82年度重 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嗣該 案以本院8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85年5月29 日判決確定。
(二)原告李志文等5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華南段410-12、410 -13、410-14、410-15、410-41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即係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確定後,自同段410 地號分割登記而來。另系爭410-13、410-14地號2筆土地, 係原共有人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的103年1月9日再贈與子女李 仲偉李峰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三)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即原共有人李木源,係於分割前 410地號共有土地於裁判分割後,尚未向地政機擁辦理分割 登記前,以其原應有部分所有權在85年11月21日提供予被告 李張阿鳳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檐保



物。惟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 號判例意旨,分割前410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於85年5月29 日因分割判決確定而告消滅,分割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各自 取得分割後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地政事務所於共 有人102年憑本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 ,應係將被告所享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於李木源裁判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上。詎料,地政事務所未載明上情,竟將 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於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0692分之869),顯屬錯誤。地政事務 所上揭錯誤登記,形同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能對拒絕承認之原告等原共有 人發生效力。
(四)次查,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或抵押權擔保之一定法 律關係,原告等5人亦無提供所有系爭5筆土地充為李木源對 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參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下〕 及就抵押權之從屬性衡之,系爭抵押權於清償日屆至後因違 反抵押權從屬性,故同有得予塗銷之事由存在。(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既已妨害原告等5人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能,且被告先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104年度 司拍字第198號),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自己單獨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六)末查,與本件相同情節,即均因被告於分割前系爭410地號 土地就訴外人李木源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分割後轉 載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紛爭,先前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塗銷,且被告收受該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確定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5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之本院83年度重訴更 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具狀,亦未到庭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 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 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等5人分別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5筆土地上



均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 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並未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 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等5人 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 ,原告等5人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 而,原告等5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 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面積 │
│ │ │ │ │(平方 │
│ │ │ │ │公尺) │
├──┼────────────────┼────┼─────┼───┤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李志文 │134.52│
├──┼────────────────┼────┼─────┼───┤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李仲偉 │ 67.2 │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李峰利 │ 67.2 │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李効儒 │134.49│
├──┼────────────────┼────┼─────┼───┤
│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廖水源 │ 76.88│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