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75號
CHDV,105,訴,117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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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黃明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龜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石柱(即清算人)
      植田敏義(即清算人)
      西部傑(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石柱、植田敏義、西部傑受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1日以 建三庚字第08313830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關 於公司解散登記後清算人之規定。被告於解散登記後,其公 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就被告公司解散 登記前已發生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並未因之變更,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相關法律規定,爰 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 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有7人,其中蘇勝雄於103年3月13 日死亡、張川流於82年4月30日死亡(原告誤繕為82年4月13 日,經核戶籍謄本有誤,應予更正)、林新亨於88年4月8日 死亡、李克峻於92年1月12日死亡,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公司法第五章第 十二節清算)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董事與 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換言之,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公司 間之委任關係應屬消滅。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勝雄林新亨李克峻張川流既已死亡,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 歸於消滅,自非屬被告公司清算人,爰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為李石柱、植田敏義、西部傑
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金獅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民國68年間因隱名合夥經營之光益電 器行有業務上需求,曾向被告訂購電池,並依被告要求於68 年11月19日以光益電器行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後,因黃金獅、光益電器行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亦於83年間解散,足認被告已停業多時,黃 金獅、光益電器行與被告間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 而黃金獅於85年死亡後,由訴外人即黃金獅配偶黃廖雪鳳( 原告之母)繼承,黃廖雪鳳於99年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系 爭不動產,惟其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系爭抵押權因 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嗣後不致再行發生債權,則 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在 案,是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
三、本件縱認其擔保之債權仍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亦已於78年10 月28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成為普通抵押權,再退步言之,縱認 自78年10月28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於93年10 月27日時效完成。換言之,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98年10月27 日)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應已消滅等語。綜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石柱、植田敏義、西部傑部分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3年4月11日以建三庚字第0 83138300號函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法人 人格仍然存續,就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之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依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程序相關法律規定,爰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本 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有 7人,其中蘇勝雄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張川流於82年4月30 日死亡)、林新亨於88年4月8日死亡、李克峻於92年1月12 日死亡,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 範圍內,除本節(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清算)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 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屬消滅。 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勝雄林新亨李克峻張川流 既已死亡,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自非屬被告公 司清算人,爰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石柱、植田敏 義、西部傑,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之 被繼承人黃金獅於68年11月19日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萬 元之抵押權,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68年11月19日彰 字第023021號收件登記及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原告 繼承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 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 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縱認其擔保之債權仍未清償,系爭 抵押權亦已於78年10月28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成為普通抵押權 ,再退步言之,縱認自78年10月28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亦應於93年10月27日時效完成。換言之,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即98年10月27日)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應已 消滅。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 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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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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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黃明種 │1分之1 │152平方公尺 │
│ │17-2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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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黃明種 │1分之1 │142.65平方公尺 │
│ │1445建號建物 │ │ │(建物總面積) │
├─┴──────────┴────┴────┴─────────┤
│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民國68年;字號:彰字第023021號;登記日│
│期:68年11月19日;權利人:龜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 │
│民國68年10月29日至民國78年10月28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光益電器│ │行(原告誤繕為蕭雅如,經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應予更正);權利標│
│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黃金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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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龜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