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8號
CHDV,104,重訴,208,2017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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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林哲明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曾微茹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永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票據 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永慶、順惟科技有限 公司、林哲明等3 人(下合稱被告,單指稱姓名)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按 每百元日息0.07元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日息0.07元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卷【下 稱彰簡券】第3頁)。嗣於105年4 月19日提出書狀,依兩造 間協議書內容,變更請求利息部分為「自104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依買賣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永慶給付價金及返還借 款,而備位聲明:「蔡永慶應給付原告1,843萬4,000元,及 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兩造間票據債務原因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10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順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哲 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永慶,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蔡永慶並已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蔡永慶於103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 議),約定以1億2,293萬4,000 元之價格,將裕築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裕築公司)出售予蔡永慶,而當時裕築公司之主 要資產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下稱F 戶)及臺 中市○○街000號、130號、132號、136號、138 號(分別下 稱E、D、C、B、A戶)等6棟房屋。原告應蔡永慶之要求,先 將D、E、F 戶房屋過戶予蔡永慶指定之人,即分別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吳秉叡、訴外人薛銘杰林哲明,以利蔡永慶辦理 抵押貸款。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3項第d 款規定,蔡永慶 應於103 年10月15日前將價金清償完畢,並完成裕築公司股 權移轉,然蔡永慶屆期未給付全部價金,兩造因而解除系爭 買賣協議。蔡永慶本須將D、E、F戶等3棟房屋返還與原告, 然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兩造乃商議僅就已過戶之D、E、F 戶房屋單獨為買賣標的出售與蔡永慶,並約定買賣總價金係 將A、B、C戶各作價2,000萬元,共計6,000 萬元,而以系爭 買賣協議之約定價金1億2,293萬4,000元扣除6,000萬元後之 金額,即6,293萬4,000元,作為D、E、F 戶之總價。其後, 蔡永慶以D、E、F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D戶貸得1,200 萬 元、E戶貸得1,200萬元、F戶貸得1,800萬元,共計4,200 萬 元,並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與原告。蔡永慶再以D 戶向銀行 增貸為1,600萬元(增加400萬元貸款金額),且交付380 萬 元與原告,是就銀行貸款部分,蔡永慶共計交付原告4,580 萬元,加計蔡永慶先前給付之100 萬元簽約金,共計已清償 4,680萬元,尚欠1,613萬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6,293萬 4,000元-4,680萬元=1,613萬4,000元)。另蔡永慶前向原 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22日、同年5 月12日以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正德之子即訴外人林裕翔之名義,各匯款100 萬 元與蔡永慶蔡永慶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3月20日、票據號



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以供 擔保。原告再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4 月21日以林裕翔之 名義,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與蔡永慶,故蔡永慶積欠原 告之借款債務共計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 10萬+20萬元=230萬元)。
(二)蔡永慶另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會同結算結果,蔡永慶積 欠原告房屋買賣價金及借款債務,加計利息及額外擔保後之 債務數額共計2,150萬元。嗣兩造於104年8 月11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債務約定清償方式,為保障 原告之債權得以完全受償,原告乃要求被告應將D、E、F 戶 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以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名義簽 發本票及支票與原告,被告因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4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 紙本票)與原告。然因原告 之債權並未受償,系爭4 紙本票之保證債務當然發生,茲就 各該本票分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 )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承諾 於8 月21日前利用E戶貸款償還乙方(即原告,下同)500萬 元,開立104年8月21日支票500 萬元,另開立所有權人林哲 明本票5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8 月21日前,本戶房地除向 銀行借二胎償還外,不會再有其他設定抵押,否則視為違約 背信,若支票兌現,本票還給甲方。」,然當時並未以林哲 明之名義開立500萬元本票,而係由被告共同簽發編號1之50 0萬元本票為代替。該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8月2 1日前償還原告5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50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 )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c款約定:「甲方開立本票500萬 元,...以茲保證」。編號2之500 萬元本票所保證之內容, 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a款所定F戶房地售出後,以價金 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者外,尚包括林哲明應將買賣手續及 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及被告應以該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d 款約定:「甲方應於15日內 將其他設定塗銷,改用乙方名義為二胎設定」。是被告最遲 應於104年8月26日就F 戶塗銷其他抵押權登記,並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然經原告於104年9月3 日查詢結果,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且被告亦未將相關房地資料交付與原告,以便原告 後續得隨時辦理過戶,是被告違約情事明確,則保證債務自



已發生。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50萬元、編號4所示1,000萬元本票部分 (下稱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 該2紙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之790萬元債務 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 款固約定:「甲方承諾 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10日各償還50 萬元,開立支票、本票以茲保證」。然被告一開始即拒絕依 約開立3紙本票,而僅開立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1紙為代替。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b款之約定,被告應開立105年2 月10日到期、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然當時被告係直接 開立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代替。另該條固有「交屋完工入 帳時」之約定,衡情「交屋完工入帳時」應屬確定發生之事 實,故該約定之性質應屬期限,然該期限仍有須於105年2月 10日前完成之限制。因原告向被告就和美鎮中寮北段262 號 之二期工程實施假扣押後,被告即未繼續進行興建工程,是 被告顯然已無法於105年2月10日前完工,原告乃提前行使票 據權利。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甲方應於 104年8月20日以前,將永靖鄉港西段507-00至507-08地號等 9筆土地設定1,000萬二胎給乙方,以茲保證。」,而該約定 內容亦為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所擔保。然被告卻於設定期 日前之104年8月17日將上開9 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劉植楓, 且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則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之保 證責任當然已發生。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本票到期日由乙方視情況自行填寫 ,甲方無異議」之約定,授與原告得視情況自行填寫到期日 ,其目的即為賦予原告得於被告恐無法確實履行債務時,得 以不受原先履行期約定之限制,而提早行使票據權利。若否 ,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已可確定履行期者,於發 票時理當可預先填寫到期日,然被告卻均未填寫,足見係授 與原告得視情況變更履行期。系爭4 紙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履行,然因被告有諸多違反協議之情形, 且有脫產動作,原告於104 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當時順 惟公司之負責人林哲明履行系爭協議書,其竟拒絕履行,足 見被告根本無依約履行之意思。原告為恐日後求償無門,遂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將系爭4 紙本票自行填寫到 期日為104 年9月4日,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前行 使票據權利,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先位依票據及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 紙本票之票款 共計2,150萬元及協議書所載約定利息。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項約定,兩造間債務以月利2%計息,自104年7月27日起



算等語,然因月利2 %已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是原告減縮請 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為無 理由,則備位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永 慶給付買賣價金1,613萬4,000元及返還借款230 萬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10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一)蔡永慶應給付原告1,843萬4,000元,及自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裕築公司負責人林正德於103年1月28日與蔡永慶簽立系爭買 賣協議書,將裕築公司包含其主要資產即A、B、C、D、E、F 戶房地(1戶作價2,000萬元)及其他附隨債務2,293萬4,000 元,以1億2,293萬4,000 元出售予蔡永慶。嗣林正德以裕築 公司尚有其他資產為由,未履行上開協議,而未將裕築公司 登記為蔡永慶所有,其後原告僅將D、E、F 戶等房地交付與 蔡永慶,並分別移轉登記與吳秉睿(D 戶嗣後再由吳秉睿移 轉登記予蔡永慶)、薛銘杰林哲明名下,並由上開登記名 義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分別交付原告1,580萬元、1,200萬元 、1,800萬元,共計4,580萬元。而蔡永慶簽立系爭買賣協議 書之初,因D、E、F戶之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扣除被告貸 款給付金額4,58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尚欠原告1,32 0 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4,580萬元-100萬元=1,320 萬元),原告遂要求蔡永慶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00 萬元之 支票3 紙,作為日後前開房地出售後應支付差額之擔保。又 因D、E、F 戶房地當時尚未售出,蔡永慶林正德表示欲展 延前開支票期限,然林正德稱該等支票已遺失,要求另再開 立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2紙,蔡永慶乃簽發支票1 紙 及由訴外人順惟有限公司(由蔡永慶擔任負責人)簽發支票 1紙交付與原告(被告嗣又改稱係簽發附表三編號4、5所示 支票2紙)。
(二)豈料,原告竟於104年8月4日至5日持前開5 紙支票向銀行提 示承兌而遭退票。蔡永慶為維持債信,以續行申辦貸款,遂 與原告協商將退票支票繳回付款銀行以銷除不良記錄,始能 繼續辦理所申辦貸款之撥付,以應付資金需求。詎原告竟乘 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要求被告必須簽訂系爭協議 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始得 取回前開5紙支票,被告因而於104年8 月11日依原告之要求 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5紙本票。然D、E、F戶等3 棟 房地之價金為6,000萬元,而被告前已交付原告貸款金額4,5



8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且陸續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35萬元,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故 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實際積欠債務金額僅有485萬元( 計算式:6,000萬元-4,580萬元-100萬元-835萬元=485 萬元)。原告竟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350萬元之系爭 5 紙本票,顯已逾兩造間債務金額,並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 立前之104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 %計算利息,顯為暴利行為 。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林正德將系爭5 紙本票上應 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交由被告蓋用印章,再將系爭5 紙本 票交付原告。豈料,原告竟再填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 日息「0.07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7 元」計付等文字,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情形,其債權債務關係 亦不存在。再者,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於104年8月21日 利用E 戶貸款償還原告,又應於同日向銀行借二胎償還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於104年8月11日簽訂,二者僅相差10天時間 ,實係原告趁被告急迫之時,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 簽發系爭本票5 紙,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之行為已屬 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被告並 已另訴請求撤銷暴利行為。茲就各該本票分述如下: 1.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關於E戶之「104年8月21日500萬 元支票及所有權人林哲明本票500 萬元」並未簽發,而係由 被告共同簽發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代替。而E 戶嗣後已出售 與訴外人林麗玲,原告遂要求應改以提出蔡永慶與林麗玲共 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蔡永慶即於104年8月16日交付發票 人為蔡永慶及林麗玲、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 0號之本票1紙與原告。而原告收受該紙本票後,已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已經改以上開 本票作為保證之用,該本票之票據債務自屬不存在。惟原告 並未返還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反而將系爭4 紙本票自行填 載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記載「關於F戶:a.雙方約定以2,200 萬元為底價,由乙方負責銷售,高於2,200 萬元以上視為甲 方收入以償還乙方債務,低於2,200 萬元以下,雙方協商之 。b.林哲明將買賣手續及相關資料交付乙方,並同意乙方隨 時可以過戶,過戶相關稅金支出由甲方負擔。c.甲方開立本 票500萬元,支票500萬元以茲保證」等語。然F 戶房地尚未 銷售賣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是以,為保證之目的所簽發之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 ,因其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況蔡永慶 已應原告要求,另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200萬元支票,並經 被告提示兌現。
3.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款記載「剩餘欠款790萬元:a. 甲方承諾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 月10日 各償還50萬元,開立支票、本票以茲保證。b.其餘640 萬元 預計於甲方和美鎮中寮北段262 等地號之二期工程,交屋完 工入帳時,優先償還乙方,並開立105年2月10日支票、本票 各1,000 萬元。屆時甲方若無履行協議將客戶貸款優先償還 乙方而另作他用,則視為違約背信,乙方可自由將支票、本 票兌現,全部金額以為補償。」等語。被告承諾各償還50萬 元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1 月10日」,然原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即於編號3之150萬元 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04年9月4 日,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故被告否認該紙本票於兩造間具有原因關係存 在。
(2)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b款係記載係「開立105年2 月10日 」本票,惟上開期日尚未屆至,原告竟擅自填載編號4之1,0 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債務自不存在。 又系爭協議書同條所載和美鎮中寮北段262 等地號之二期工 程,尚未完工交屋,當然並無所約定入帳價金可優先償還原 告,自無視為違約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交屋完工 入帳時優先償還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尚未發生,為擔保被告 等履行前開義務所簽發編號4之1000 萬元本票債務自不存在 。
(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 項雖記載「本票到期日由乙方視情況自 行填寫」,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諸多條件尚未成就、期 限亦未屆至,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其履行期 限尚未屆至,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未有履行義務時 即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而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以,被告為保證目的所簽發之系爭4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兩造就系爭4 紙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自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慶向其借款230 萬 元,並以其子林裕翔之名義匯款與蔡永慶云云,惟該部分係 屬林裕翔蔡永慶間債權債務關係,不一定為借款債務,且 與原告無關,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第 2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並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裕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德於103年1月28日與蔡永慶簽訂 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將裕築公司(含A、B、C、D、E、F戶等 房屋),以1億2,293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蔡永慶,蔡 永慶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給付價金完畢。(其餘內容詳如本 院卷一第23至25頁)
(二)蔡永慶已交付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用以擔保系爭 買賣協議之履行。
(三)原告依蔡永慶指示,分別將D、E、F 戶分別移轉登記與吳秉 睿、薛銘杰林哲明,並由該3人分別貸款並交付1,580萬元 、1,200萬元、1,200萬元與原告,加計第二項之100萬元履 約保證金,合計已給付原告4,680萬元。
(四)吳秉睿於104年5月21日將D戶移轉登記與蔡永慶。(五)蔡永慶將E戶出售並於104年7月28日移轉登記與林麗玲,蔡 永慶並交付「發票日為104年8月16日、發票人為蔡永慶及林 麗玲、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為359613號」之本票1紙 與原告。
(六)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 26至28頁),被告共同簽發並交付未載有到期日之系爭5 紙 本票與原告,且授權原告得自行填寫到期日。
(七)原告持蔡永慶及林麗玲所簽發第四項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997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林麗玲以上開票據係偽造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判決勝訴確定。(八)原告持被告所簽發系爭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96號裁定 准許在案。
(九)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
(十)原告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號執行程序中,受清償 19萬8,434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原告835萬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係不足採: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 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即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 行起訴外,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
2.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主張原告乘被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5紙本票,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二 第83至90頁)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而不得於本訴訟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 斷,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暴利行為 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4 紙本票之簽發云 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係有理由: 1.查蔡永慶於105年8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係以2,150 萬計算全部負債,該金 額包含伊中間向原告所為借款債務。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前,伊有結算過,然當時急著要將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取回 ,遂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交付原告系爭5 紙本票之目的 ,係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說結算金額2,150 萬元 ,係為保障自己之債務受清償,故有加計部分金額,如依約 還款,原告即不會以2,15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倘若伊未依 約清償,原告則以2,150 萬元聲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業已會同結算兩造間債務數額,則兩造既已就其等間買賣 價金、借款債務及利息或違約金等債務,結算後合意為2,15 0 萬元,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受兩造間意思合致內 容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然兩造就D、E、F 戶之買賣價金 及借貸債務數額主張有異,然兩造就其等間債務數額既已結 算並重新協議為2,150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已 如前述,則被告應受上開合意內容所拘束,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其等間房屋買賣價金及消費借貸數額為何,先予敘明。



2.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付款之己付 證券,發票人對本票須負絕對付款責任,縱令執票人未遵期 為付款提示,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依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關於順惟公司、順惟有限公司林哲明蔡永慶等人(以下簡稱甲方)欠裕築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之償還方式,雙方協議如下:(一)約定:......2.所有本 票順惟公司、林哲明蔡永慶同時具名發票人。......4.甲 方承諾依此協議償還,不再拖延。......6.甲方承諾依此協 議執行,中途不會另有其他變動,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詐 欺,乙方得將支票、本票兌現求償。7.本票到期日由以乙方 視情況自行填寫,甲方無異議。」。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共同簽發並交付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4 紙本票與原告,是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而兩造復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原告得自行填寫到期日 ,再參以蔡永慶自陳被告交付系爭4 紙本票之目的,係用以 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如被告依約還款,原告即不會以系爭 4 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則持以聲 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背面至第212頁背面),堪認 兩造間已有約定如被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 原告即得行使系爭4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付 款之責。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本票票款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3.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承諾於8 月21日前利 用E戶貸款償還乙方500萬元,開立104年8月21日支票500 萬 元,另開立所有權人林哲明本票5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8 月21日前,本戶房地除向銀行借二胎償還外,不會再有其他 設定抵押,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若支票兌現,本票還給甲方 」等語(見彰簡卷第7 頁)。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以 林哲明之名義開立500萬元本票,而係由被告共同簽發編號1 之500 萬元本票為代替。而依上述條款內容可知,該紙本票 之交付目的之一,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前償還原告 500萬元。然蔡永慶自陳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償還原告5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紙本票所示500 萬元票款,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已改由發票人為蔡永慶及 林麗玲共同開立之500萬元本票代替,故編號1之500 萬元本 票之債務自屬不存在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 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 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 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合意由被告交付蔡永慶及林麗玲共同擔任發票人之500 萬元本票,以免除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況兩造 間若有此等約定,則被告於交付該紙本票時,理應向原告取 回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可見兩造間 並無消滅以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舊債 務之意思,故上開以林麗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如未獲提示 兌現,被告之舊債務即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票款給付義務仍 不消滅。況且,林麗玲前以上述票據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彰簡字第 470 號判決認定該紙本票並非林麗玲所親簽,而判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紙500 萬元 本票迄今亦未兌現,亦為蔡永慶所自承(在本院卷第222 頁 背面),是兩造間就上開本票之債務既未受清償而消滅,則 原告就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債務自不隨同消滅而仍存在,故 被告抗辯編號1之500萬元票據債務已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
4.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第2項第c款所稱本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關於F戶:a.雙方約定以2,200萬元為底價,由乙方負責銷售 ,高於2,200 萬元以上視為甲方收入以償還乙方債務,低於 2, 200萬元以下,雙方協商之。b.林哲明將買賣手續及相關 資料交付乙方,並同意乙方隨時可以過戶,過戶相關稅金支 出由甲方負擔。c.甲方開立本票500萬元,支票500萬元以茲 保證。d.甲方應於15日內將其他設定塗銷,改用乙方名義為 二胎設定。e.房屋賣出手續完成時,本票及支票還給甲方。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7項約定:「4.甲方 承諾依此協議償還,不再拖延。......6.甲方承諾依此協議 執行,中途不會另有其他變動,否則視為違約、背信、詐欺



,乙方得將支票、本票兌現求償。」等語(見彰簡卷第7至8 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足認依兩造間約定,編號 2之500萬元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全部約款得 以完全履行,亦即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d 款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5日(亦即104年8月26日)前 ,辦理塗銷F 戶房地上其他抵押權設定,並設定抵押權與原 告,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a款之約定,將F戶買賣所 需相關資料交付與原告,由原告代為銷售房屋,而以售出價 金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者,倘有未完全履行之情事,則依 兩造間約定,原告得持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 。然查,被告迄至於104年9月3日仍未依約將F戶設定抵押權 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6頁)在卷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未將F 戶 之相關所有權資料交付與原告,以利原告對外銷售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業已違反上述協議內容,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編號2之500萬元本票票款,亦屬有據。 5.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該2 紙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剩餘 欠款790萬元所簽發,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4項 第a款之約定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3紙與原告,而僅開立編 號3之500萬元本票為代替。又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第4項第b款約定開立105年2月10日到期、面額為1,000 萬元 之支票,而係開立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為代替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甲方應於104年8月20日以前,將永靖鄉港西段507-00至50 7-08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1,000萬二胎給乙方,以茲保證。」 ,而該約定內容亦為上開本票所擔保,然被告卻於約定期日 前之104年8月17日,將上開9 筆土地出售與劉植楓,且未依 約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及上開9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彰簡卷第21至51頁)附卷足 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 項約定,經由被告 之授權而自行填寫到期日,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款所載「104 年10月1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10日」等期限屆至前 ,即於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 年9月4日。 又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b款所載「105年2 月10日」之 期日屆至前,即填載編號4之1,0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9月4 日,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上開2 紙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不存在。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 項第b 款所載和美鎮中寮北段262 等地號之二期工程,尚未完工交 屋,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為擔保被告等履行前開義 務所簽發編號4之1000 萬元本票債務即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簽發並交付上開4 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得依 約受清償,且兩造間已明白約定,如被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協 議書所載內容之情事,原告即得行使系爭4 紙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請求被告履行付款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有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違約情事, 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編號3之150萬元本票、編號4之1,000萬元本票之票款, 縱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a款、第b款所載期日,於原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尚未屆至,仍無礙於原 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綜上,兩造會同結算債務金額為2,150 萬元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清償方式,被告並共同簽發系爭4 紙本票以擔保依 約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而被告既存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由被告授權自行填寫到期日, 即無不合,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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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