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70號
CHDM,106,簡,147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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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障礙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 得之C 型鋼1 條、錏管1 條、切割機電力箱鐵蓋2 片,業已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陳連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嗣後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7 日上午6時20分許,在簡維均所經營、坐落在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工廠旁,徒手竊取簡維均置於 該處之C型鋼、錏管各1條及切割機電力箱鐵蓋2片,得手後 ,將之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在彰化縣竹 塘鄉大湖路與台19線路口處,為隨後追趕而來之簡維均攔阻 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維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簡祐霖指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甫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6年5月27日上午6時28分許,在彰 化縣竹塘鄉大湖路與台19線路口處,為隨後追趕而來之告訴 人簡維均攔阻、報警及通知其子即被害人簡祐霖到場處理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簡維均 受有右手壓砸傷、被害人簡祐霖則受有前頸部、雙前臂挫傷 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按該罪行為人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 目的關係,即難以該罪相繩。又該罪所謂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必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並不適用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 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已經跟警察說會將東西 載回去,告訴人簡維均也有說好,但警察還是堅持要伊跟他 回派出所,伊才會掙扎,並非有意傷害他人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簡維均、被害人簡祐霖結證稱:警方到場處理後 ,想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卻動手反抗,伊等遂上前幫忙,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之臉部因此摩擦地面而受傷,伊等 之傷勢亦係於壓制過程中所造成,無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堪 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簡維均、被害人簡祐霖為積極之攻擊行 為,且其縱有拒捕行為,然尚未達使他人難以或不能抗拒之 程度,自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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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