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廢水處理費,曾聲請對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4
2,217元,應繳裁判費48,0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7,02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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