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46號
CHDM,104,侵訴,46,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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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883號、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在彰化縣和美鎮(住址詳卷)工作處所工作;A女( 警偵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與家 人住在丙○○工作處所附近,與丙○○為鄰居且互有往來, 丙○○並由彼此互動往來中知悉A女反應緩慢,明顯有智能 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詎丙○○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3 時許,見A女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其工作處所前,嗣進入工 作處所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並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不要,並以手撥開丙 ○○之手,以此強暴之手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返 家後向其母甲女(警偵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址均詳卷)告以上情,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A女、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資料保護:
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丙○○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 犯罪,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A女身分遭 揭露,關於A女、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A女是遭誘導始陳述,至甲女則是聽聞A女轉述而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第93-95頁、第 180頁反面),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104年7月19日在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員警詢問A女案發經過,該次錄音錄影 過程沒有中斷,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未發現有教 導或不當誘導A女如何陳述的情形,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身體 位置為「奶奶」台語,並以手移至下體表示尚有下體遭被告 所摸,A女回答問題時未呈現精神不濟之情,且係出於己意 回答,在旁陪同之甲女偶有插話,另陪同在旁之社工未有任 何插話或與A女溝通,未有旁人教導A女之跡象,A女於陳述 過程坐於椅上,未見違背其意思而陳述之可疑畫面,就該次 警詢過程內容為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 卷㈠第182頁正面-188頁正面、第207頁反面-第210頁正面) ,並擷取部分A女提及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之神情及動作彩 色照片置於本院彌封卷。雖該次警詢筆錄未就雙方問答以及 就甲女偶爾插話之行為逐一逐字記載,而有簡化或擷取大意 而摘要記載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就本案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 褻犯行內容仍與A女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記載不實或扭曲 原意之情,是A女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係遭誘 導後始為陳述之情。
⒉A女該次警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 A女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一節,已 有部分情節無法回答、不好意思或不願再陳述之情形(本院 卷㈠第253頁正面、第254頁正面、第257頁反面、258頁反面 、260頁),A女其後所為陳述顯較警詢時所陳簡略,甚至無 法回答、不想、不願再提及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之情形, 核諸A女先前於警詢所陳,係因A女向甲女告以其遭被告強制 猥褻一事,經甲女於翌日報警處理,復經社工人員於輔導時 ,告以A女司法程序事項,並由社工人員陪同A女於翌日製作



警詢筆錄,斯時僅距離案發時間約1天多且較未受外力干擾 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 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自堪認A女 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A女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警詢時所陳簡略,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 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密不公開 之特殊性,僅有加害者及被害者知情,少有第三人得以共聞 共見,因此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 無之依據。依本案A女指訴,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 ,僅有A女知悉,是A女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
⒊綜上,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並未全然相符。茲審酌A女警詢之供述當時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斯時無 當庭面對被告之壓力,又A女係以被害人身分到案接受詢問 ,復有社工人員及甲女陪同在旁,警方並無對其以不正方式 取供之動機與理由,本院因而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係依警員及A女實際 問答及在場人之陳述製作勘驗筆錄,並詳實記載A女之動作 ,內容較僅記載要旨之警詢筆錄更為詳盡,故本判決下列引 用A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⒋另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 無實質上之不符,且被告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前揭於警詢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 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甲女於偵查時證述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A女該次陳述亦是遭誘導始陳述,至甲女亦是聽聞A女 轉述而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第 93-95頁、第180頁反面),經查:
⒈本院亦當庭勘驗證人A女於104年7月20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 A女案發經過,錄音錄影過程沒有中斷,檢察官以一問一答 方式製作筆錄,未發現有教導或不當誘導A女如何陳述的情 形,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身體位置為「奶奶」(台語),並 輔以手拍胸部,以及「巴不」(台語音譯),並以手指向下 體等動作表示,A女回答問題時未呈現精神不濟之情,係出 於己意而回答,在旁甲女偶有插話,在旁社工未有插話或與A 女溝通,未有旁人教導A女之跡象,A女於陳述過程多數坐於 沙發上,少數時間離開沙發自行拿取故事書,未見違背其意



思而陳述之可疑畫面,就該次偵訊過程內容為附表編號2所 示,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218頁反面 ),並擷取部分A女提及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之神情及動作 彩色照片置於本院彌封卷。雖該次偵查筆錄未就雙方訊答以 及就甲女偶爾插話之行為逐一逐字記載,而有簡化或擷取大 意而摘要記載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就本案對A女為本件強制 猥褻犯行內容仍與A女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記載不實或扭 曲原意之情,是A女於該次偵查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係遭誘 導後始為陳述之情。
⒉再就A女該次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 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無法認定A女於檢察官該次 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前揭A女於偵查之陳述 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依檢察官及A女 實際問答及在場人之陳述製作勘驗筆錄,並詳實記載A女之 動作,內容較僅記載要旨之偵查筆錄更為詳盡,故本判決下 列引用A女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
⒊又甲女為A女母親,甲女係親自見聞A女如何告知其本案發生之 簡略過程及A女、被告案發後之情況,旨在質疑被告對A女強 制性交待證事實之成立,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其 性交過程等節,其雖未親自見聞而係轉述A女當時對其所言 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而就其親自見聞A女有告知上情及A 女、被告案發後之情形,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自有證人之 適格,而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A女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陳 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A女、甲女警詢及偵查筆錄主張為傳聞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180、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 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與家人住於其工作處所附近,與其為鄰 居且與A女有往來互動,並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其於10



4年7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工作處所內,有用雙手碰觸A女 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 :我係基於吃豆腐心態去碰觸A女胸部,A女說不要,我就放 手,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亦有到工作處所對面房屋拿飲料 給A女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究有無對A女 為性侵,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前後不一,甚至對同一問 題亦會出現不一致之情,且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係遭誘 導所致;上開工作處所在事發時間任何人都可進入,甚至該 工作處所二樓即為被告之兄乙○○辦公及午休之處,僅需A 女呼叫,就會有人發覺,被告如真為本案犯行需冒非常大風 險,再A女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產生恐懼之情緒,還跟隨被 告前往該工作處所對面房屋拿取飲料,甚至於當天下午仍從 容在事發地點附近騎乘腳踏車,是上情均與常情不符;甲女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並非甲女親自見聞,僅是聽聞A女轉述 ,不足採信;另被告僅短暫觸摸A女胸部,未對A女有猥褻之 意,被告行為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不當觸摸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在彰化縣和美鎮工作處所工作;A女與家人住在該工作 處所附近而與被告為鄰居並與被告互有往來,被告並由彼此 互動往來中知悉A女反應緩慢,明顯有智能障礙,而為心智 缺陷之人。另被告於104年7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工作處所 內,有用雙手碰觸A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 第3-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 ),核與A女、甲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7、11-13頁) ,並有A女歷年就讀學校之觀察及輔導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 90-198頁)、A女與甲女住處至上開被告工作處所之外部位置 圖、被告上開工作處所內部位置圖、照片(本院卷㈠第140 、141、144-149頁)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社身福字 第1060021152號函所檢送A女於104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完成鑑定為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放 置於本院彌封卷可憑,另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過程 中,言語機能非佳,多須以肢體動作表達己身意念之情,亦 有本院上開勘驗各該次警詢、偵查筆錄所製勘驗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㈠第182-188、第207頁反面-217頁, 第251頁反面-第2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前述,本件之爭點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⒈證人A女於104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白癡,為住在 同一巷子的男生。昨天中午我騎腳踏車經過被告在我們家附 近工廠,被告說要給我飲料,叫我進去,我說不要,被告就



拉我進去工廠裡,把我壓著,被告有脫我褲子(A女有起身 示範拉下褲子表示),有摸我「奶奶」(台語),也有摸我 下體(A女有以雙手輕摸下體表示),要將被告捉起來,被 告摸完後有給我飲料等語(他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A女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過程內容為附表編號1所示。 ⒉證人A女於104年7月20日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我跟他進去 ,才要給我飲料,被告拉我進去他家後,有脫我內衣、褲子 、內褲,被告有性騷擾(A女有以雙手掌摀臉表示),有用 兩手摸我「奶奶」(台語)(A女有用手拍自己胸脯表示) ,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也有用手 摸我巴不(台語音譯,A女有以手指著陰部,又有以手戳自 己陰部表示),要叫警察將被告捉起來等語(他卷第4-7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該次偵訊錄音錄影之過程內容為 附表編號2所示。
⒊證人A女於106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人體部位 如手、頭、鼻子、嘴巴、耳朵、屁股、胸部、下體部位(A 女有用手指出各該部位),學校老師有教我不可以給人摸胸 部,被告住在其住家附近,被告在很久以前,有用手拉我進 去他的工廠、公司裡面,被告在那裡面有對我做變態、色狼 的壞事,就是脫掉我衣服、內衣,摸我胸部及下體地方(A 女有以手指著胸部及下體表示),被告摸我胸部、下體時, 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有給我飲料喝,我以前叫被告叔公, 現在是叫被告白癡、白目等語(本院卷㈠第251頁反面-第26 8頁反面)。
⒋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 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 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 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 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 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 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 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 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⒌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而一般正常人之記憶 線索尚且有上開情狀,遑論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語言 理解、知覺推理及記憶及表述能力顯較正常人減弱,實難苛 求A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而A女於事發後 不久後於警詢(於事發後約1日)、偵查時(於事發後約2日 )即可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被告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下 體,並能以動作輔助言語陳述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已事隔 本案發生已接近2年仍可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 及下體,亦能以動作輔助言語陳述,甚至可區隔已事隔很久 等情,雖其於歷次陳述,就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當下,其究 竟是如何進入被告工作處所、被告在該工作處所何位置脫其 衣物、被告脫其衣物及撫摸其身體順序、被告有無自行脫其 本身所著衣物等提問者所提問之相同問題,證述會存有部分 不一致之瑕疵,但A女就其指訴被告確有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而其有以言行拒絕等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並無二致。 ⒍互參證人A女上開證詞,其智能對於事件過程之細節,雖無 法鉅細靡遺詳為一致描述;惟就「有」與「無」、人物之辨 識則可區別,並為一致確認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本係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囿於其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其於開 庭中情緒反應,呈現於外之各項肢體動作,適符合其智能狀 況之思索反應。參酌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 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 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 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遑論本件A女係屬 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本即較 常人為差,其於本件案發起迄今,仍持續就學中,涉世未深 、心智單純,且A女對於有收受被告交付飲料、過程中並無 遭被告毆打乙節,毫無隱匿或誇大,足見其有基礎之表達能 力及表述內容之單純。再依法院直接審理所得,依其心智障 礙之程度,經過交互詰問,要求其就指訴內容之繁瑣細節清 楚表示,已有溝通不易,必須反覆確認之情狀,以其智識及 表達能力,苟欲編謊誣指他人,竟能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未遭 拆穿亦非易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本案前我與 A女為鄰居,且A女嘴巴很甜,會叫我叔公,而甲女在當天僅 向我說不該這樣子摸A女,A女、甲女當天並沒有向我要錢, 我是因先前法院開庭法官有問要不要和解,才主動找人跟她 們和解,雙方有以2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㈡第8頁反 面、第9頁正面),可見A女實無無故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 機及必要,足認A女就被告違背其意願摸其胸部、下體之證 詞,堪信為真實,其細部證詞的歧異,不足推翻其上開證詞



之真實性,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未慮及上情 ,僅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細部證詞或對同 一問題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A女證詞不可信一節,尚 不可採。
⒎再參以A女在本案發生前係稱呼被告為叔公,但在本案發生 後A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在提問者提問時,A 女卻會直呼被告為白癡、白目,並直指被告是變態、壞人、 色狼、要捉起來等情,此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及本 院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㈠第251頁反面-第268頁反面),A 女為智能有缺陷之人且心智單純,如未親歷被告以上開方式 強制猥褻時,應不至於在本案發生後對被告態度有如此巨大 之改變,更不可能在本案發生後至本院審理時,已長達接近 2年期間,在歷次證述時仍對被告感到極度憤怒而有上開情 緒舉止,並再三要求將被告捉起來,如A女係假意為之,以 其心智障礙之程度,又豈有能力長期間在歷次證述時偽裝上 情,益徵上開A女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虛假,其證詞顯具有 憑信性。
⒏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7月18日星期六 中午1時許下班回家時,A女主動跟我說被告摸她的胸部,她 還有比自己的陰部、陰道外面說還有摸這些地方,叫我去罵 被告,並說被告係拿飲料帶她進去,被告叫她不能說,A女 當時很緊張,所以我當天下午4時許,就去工廠找被告,我 跟他說不能這樣,我女兒什麼都不懂你還對他這樣,我會告 你,被告沒說什麼,但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想理他要 去報警,被告就叫我不要去告,並拿一疊錢要給我,我把他 的手推開不想接受。被告以為A女智障就不會講,本案後A女 就叫被告白癡、白目、變態、色狼等語(他卷第6、7頁、本 院卷㈠第268頁反面-第275頁)。而甲女事發後從未主動對被 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要求,嗣由被告主動尋求與其和解, 業經被告前開陳述在卷,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與被告有何重 大宿怨,衡情實無虛構前開對其女兒如此不堪之情節,故為 誣陷被告,並置其與A女於訟爭中之理,雖其有關A女遭到被 告性侵害之陳述,係聽聞A女之轉述,係屬傳聞,僅能當成 等同A女陳述的累積證據,然其對A女係於案發不久即向其表 示有遭到被告性侵害,當日所見A女向其陳述內容時之反應 情緒以及被告反應等情,既係其親自見聞的體驗供述,足以 佐證A女並非臨訟始行杜撰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而被 告辯護人未斟酌甲女當日所見A女向其陳述內容時以及被告受 甲女質問之反應情緒等情,均屬其親自見聞的體驗供述,即 逕認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非屬親自見聞而不可



採一節,尚不足採信。
⒐被告於偵查時自承:A女進來時我跟他說抱抱,我就將雙手 伸出去摸他胸部,把他的胸部撐起來,我手放下後,我就出 去等語(偵卷第9、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A女跟我進 入後,我會用手摸A女胸部,就是為吃A女豆腐即民間所說「 豬哥性」等語(本院卷㈡第7頁、第9頁反面)。是被告既知 悉A女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且雙方輩份相差甚遠,卻仍在與A 女獨處之情況下,基於吃A女豆腐之意,將雙手伸出去摸A女 胸部,甚至又以手將A女胸部撐起來,顯見被告實係因見心 智缺陷之A女孤身可欺,心存不軌,始會利用此機會猥褻A女 ,否則難以想像被告為何會對A女有此舉動,而被告此舉更 徵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確屬實在,而非虛 妄。
⒑A女於警詢、偵查時,雖須透過員警、檢察官之引導始得以 陳述,然A女本為一中度智能障礙之弱勢證人,已如前述, 是A女對員警、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其理解能力自難與一 般正常人相提並論;況A女能透過動作表示出被告對其為上 開強制猥褻之犯行,亦如前述,則尚不得以A女之供述過程 需透過引導,即認A女各該次證述係遭誘導所致,再觀以附 表編號1、2所示內容及各該次筆錄,員警、檢察官向A女提 問時,並未使用答案為「有或沒有」之封閉性問題,使A女 順著員警、檢察官預設之答案回答,反之,員警、檢察官係 以開放性問題提問A女,且A女就被告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 情,均係主動陳述,亦經員警及檢察官確認A女之真意;又 在場陪同之甲女雖偶於A女無法理解員警、檢察官之提問時, 以A女可以理解之方式協助詢問,然均係重覆員警、檢察官 提問之問題,並未加入其個人之意見及判斷,顯見A女於警 詢、偵訊過程並無受到誘導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A 女係遭誘導始為上開證述,逕予否認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一節,即不可採。
⒒被告辯護人雖又舉證人乙○○即被告兄長證言(本院卷㈠第 243頁反面-第251頁),欲證明該工作場所當時任何人都可 進入,且該工作場所二樓為證人乙○○辦公處所及午休之處 ,僅需A女呼叫即會有人發覺,被告並無本案犯行。惟證人 乙○○證稱事發當時其在該工作場所工作,但未見有何異狀 ,而該工作場所上班時間均有人來來去去,但是其不知A女 當日有來,亦不知道有發生本案等情,是證人乙○○上開證 言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案發地點為工作場所,當時其在內工作 ,且亦有人進出該工作場所,仍與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有別 ,自無法以證人乙○○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係因見心智缺陷之A女孤身可欺,始會利用此機會猥褻A女 ,已如前述,斯時被告僅求單方片面的洩慾,又豈會因其身 處何種處所而有所顧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另A女於案發時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囿於其生活經驗、 智識程度、應變能力、家庭支援功能,及被告係其舊識長輩 ,又與一般遭陌生人性侵所產生之恐懼及躲避之情有別,是 A女於案發後並無立即產生害怕及逃避之情緒而對外求援, 而尚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飲料並在附近騎乘腳踏車遊玩,應非 不可理解,此不足以影響A女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 之可信度。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於案發後未對被告產 生恐懼之情緒,還拿取被告所交付飲料,並於當天下午仍在 事發地點附近騎乘腳踏車與常情不合一節,並非可採。 ⒓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色慾行為,最 高法院進一步認為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2235號判例要旨可明。無論係興奮或滿足性慾的行為,強制 猥褻罪既列在妨害性自主罪章,猥褻行為必同時給被害人帶 來厭惡的心理狀態,倘被害人亦同有興奮或滿足的感受,或 對該行為無感,則該行為不當評價為刑法的猥褻行為。本件 A女對被告上述撫摸胸部及下體的厭惡反感程度,從其以言 語表示不要,進而用手撥開的情形,甚至於本案歷次證述時 ,仍對被告感到憤怒而有上開情緒舉止,已可得證,再者, 被告如無意間偶發碰觸女性身體或可謂開玩笑的戲謔,但被 告出於任意碰觸女性隱私部位胸部或下體的話,應可反應出 被告對女性胸部或下體的撫弄具有興奮或滿足性慾的感受, 本件係被告強脫A女之衣物,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甚 至撐起A女胸部,可見被告係藉由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作為 興奮並滿足其性慾之舉,此亦經被告上開所稱其係因其「豬 哥性」,基於吃A女豆腐之意,始會用手摸A女胸部一節可為 佐證。從而,被告於本案的行為,主觀上具有猥褻的犯意, 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對A女未有猥褻之意 ,自非可採。
⒔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 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 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 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 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 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 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尚經A女出言拒絕及撥開被告之 手,由整體法益侵害的狀態觀之,已可認被告無視A女的制 止猶繼續猥褻,已達到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的自由既 遂的程度,而非僅破壞A女享有性的和平狀態。就犯罪手段 觀之,被告就本案撫摸A女情節非屬短暫的干擾,亦非趁A女 不及注意抗拒而為短暫觸摸。又就主觀犯意觀察,被告的撫 摸具有猥褻的意思,前已敘明,當非僅不帶性慾的不當觸摸 而已。綜此,被告撫摸的手段,已達不法腕力強施予A女, 而以強暴的方法,違反A女的意願,對A女為猥褻的行為無誤 。被告辯護人認本案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之不當觸摸罪云云 ,亦不可採。
⒕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 併涉強制性交,而認罪名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罪,惟公訴人 就本件起訴犯行並未變更被告對A女有何性交行為,仍維持 為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公訴人為此部分罪名主張, 應有誤會。再A女於警詢時雖曾證述敘及其遭被告以手指插 入下體等語,但經再確認A女後又證稱如上開所述,是被告 究竟以何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明確,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佐證被告有對A女性交行為。是以A女前揭雖曾證述其遭 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一情,但難以據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對A女以強制方式為性交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無視A女以 言語拒絕及以手撥開其手之動作,違反心智缺陷之A女意願 ,接續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的心智缺陷者,以撫摸A女胸部及下 體的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暴而行猥褻,核其所為,合於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的規定,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 規定,認其所犯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極為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撫 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方式猥褻A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等,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之私慾,竟選定心智有缺陷之A 女為洩慾對象,逕予強制猥褻,其犯罪動機的可責性甚高, ,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微,亦可能損及日 後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A女無法抹滅之 心靈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受僱在鐵工 廠工作、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前無任何犯罪前科;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四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承認有 觸碰A女胸部,而此部分至多僅構成性騷擾,並已就此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經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74頁正面),雖可採信,然 被告就本案犯行刻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雖有賠償告訴 人之舉,但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是我大哥協調願意賠25 萬元,但是我很不甘願,我認為有這麼嚴重嗎」等語(本院 卷㈡第9頁正面),實難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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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