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7號
CHDV,96,抗,27,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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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
6月4日96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 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土 地買賣之定金,編號2為價金之一部,但土地遭第三人聲請假 扣押執行,雙方對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額發生爭執,且抗告人另 負有債務,僅能靠土地償還,相對人不必勞費興訟等語提出抗 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宜由抗告人另循適法 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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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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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95年9月1日 │TS0256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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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1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96年4月19日 │TS0256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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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