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7號
PTDM,96,易,46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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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 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其後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 畢),詎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 3 日12時許,在屏東縣泰午鄉武潭村天石山「石蓮觀音廟」 內,徒手竊取金牌3 面,得手後先藏放於其住居之屏東縣萬 巒鄉○○路○○道路工寮前樹下,嗣則請不知情之孔健澤騎 乘機車搭載其於95年10月18日至不知情之陳華容所經營之「 慈記珠寶銀樓」(址設屏東縣萬巒鄉○○路147 號),央求 孔健澤出面典當金牌1 面,得款新台幣(下同)997 元;另 於同年11月28日,以同上模式至不知情之賴國興所經營之「 一鴻銀樓」(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157 號)典當其餘金 牌2 面,得款4,625 元。嗣因員警至上開銀樓執行例行之轄 區查贓勤務,認孔健澤上開典當情節有異,復依孔健澤之陳 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認罪,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廟宇之金牌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即廟宇管理人丙○○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又被告竊得上開金牌後,均託由不知情 之孔健澤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銀樓,並由孔健澤之名義變賣 乙節,業據證人孔健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並經證人 即銀樓負責人陳華容賴國興於警詢中證稱綦詳,復有飾金 買進日記簿2 份、被告行竊之「石蓮觀音廟」照片2 張在卷 可稽。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因長久住 居於該廟宇內,故廟方人員有同意伊拿取金牌典當云云,然 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仁查知被 告竊盜犯行後,係經被告帶同前往「石蓮觀音廟」查訪,然



多次均未遇廟方管理人員,嗣張貼到場通知書亦無人前來警 局,後則依據被告所告知之打掃時間再度探訪,管理人員丙 ○○始在場,並表示因畏懼廟宇之違建情事遭檢舉遂未敢出 面,惟丙○○並未提及有同意被告拿取金牌之事等語明確, 參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該金牌均係信眾還願時所 捐獻等語明確,故依吾國民間廟宇之民情,該金牌既屬感念 神明所用,衡情廟方管理人員亦不可擅自取之典當變賣。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信誓旦旦陳稱欲自行聯絡證人到場 證明其辯解屬實,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伊並未聯絡所謂之「 證人」,且當初於準備程序中係誤認自己有權限拿取金牌等 語,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難諉稱不知,益見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且有延滯訴訟之嫌 ,顯不可採。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6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參前揭紀錄表),詎不知戒慎自持,且適值壯年,不思 憑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犯罪情節雖非重大 ,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 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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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