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即甲○○之
被 告 巳○○
午○○
卯○○
丑○○
寅○○
子○○
辰○○
F○○
黃○○
天○○
酉○○
宙○○
玄○○
A○○
丙○○○
宇○○○
地○○
亥○○
戌○○
申○○
戊○○
B○○○
丁○○
C ○
E○○
D○○
己○○
庚○○
之2
壬○○
辛○○
之2
癸○○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95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中王嫣君、王馨君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僅由乙○○1 人繼承,並據其於96年1 月1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06號准予備查 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郭水龍(男、民國前30年2 月9 日生)於民國 59年10月12日亡故,遺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被繼 承人郭水龍之配偶郭陳彬卿已於56年4 月6 日亡故,另生 有子女共10人,其中3 子郭敬輝被收養,次女郭百吟及伍 女郭滿足絕嗣,上開3 人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郭水龍之 繼承人計有7 人,即郭啟迪、郭啟嗣、郭後生、郭維新、 郭伶俐、郭淑敏、郭千金,上開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另郭啟迪、郭啟嗣、郭淑敏先於被繼承人郭水龍亡故, 郭後生、郭維新、郭伶俐、郭千金4 人亦均相繼過世,被 繼承人郭水龍之遺產由兩造等33人代位暨再轉繼承。兩造 應繼分計算說明如下:①長子郭啟迪於51年4 月24日亡故 ,由被告巳○○、午○○、卯○○、郭鳳凰4 人繼承,應 繼分各為28分之1 ,而郭鳳凰於86年10月12日亡故,由被 告丑○○、寅○○、子○○等3 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84 分之1 。②次子郭啟嗣於57年6 月30日亡故,由被告辰○ ○、謝郭燕玉、黃○○3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 而謝郭燕玉於86年1 月26日亡故,由被告F○○繼承,其 應繼分為21分之1 。③肆子郭後生於81年4 月13日亡故, 其3 子郭憲彥早逝,絕嗣,由被告天○○、酉○○、郭邦 彥、丙○○○、A○○、宙○○、未○○等7 人繼承,應 繼分各為49分之1 。④伍子郭維新於87年7 月23日亡故, 由被告宇○○○、地○○、申○○、亥○○、戌○○等5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5分之1 。⑤長女吳郭伶俐於65年3 月5 日亡故,其配偶吳基瑞亦於87年12月15日亡故,由被 告戊○○、B○○○、丁○○、吳年喜等4 人繼承,應繼
分各為28分之1 ,而吳年喜於91年3 月8 日亡故,由被告 C○、E○○、D○○等3人 繼承,應繼分各為84分之1 。⑥叁女郭淑敏於33年7 月19 日 亡故,由被告王李淑惠 、己○○2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 分 之1 ,而王李淑惠 於94年2 月2 日亡故,由原告繼承,應繼分為14分之1 。 ⑦肆女郭千金於86年7 月14日亡故,由被告庚○○、壬○ ○、辛○○、癸○○4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8分之1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訂有明文。兩造並無 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茲為管理土地及取回分配提存金, 因無法全體同意辦理繼承,故提出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二造之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坐落台北縣八里鄉○ ○里○段十三行小段174 之1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台 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 地號權利範圍4 分 之3 、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 之1 地號 權利範圍4 分之3 、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 225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3 暨現金新台幣72萬8 百元准予 分割如附表㈠、㈡所示。⑵訴訟費用由二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水龍於59年10月12日亡故,遺有如附件 ㈠、㈡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現存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郭水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474 號提存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但無法經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割,為便於管理土地及取回分配提存金, 請求分割遺產,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 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㈠ 所示之4 筆土地,該4 筆土地現仍繼承登記於被繼承人郭 水龍名下,兩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陳明無
誤,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如附表㈠所示之遺 產,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 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㈡所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474 號提存款新台幣72萬8 百元,固據提出提存書1 件為證,惟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 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因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法 為遺產之分割,已如前述,則因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 全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僅就附表㈡所示提存款 部分為分割,故原告就附表㈡請求遺產分割部分,同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因其中如附 表㈠所示4 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行請求分割遺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