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8號
ILDM,106,易緝,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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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06、29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 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5、752、87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2次,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 ,並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106年10月7日(嗣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 年1月12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吳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悉上情 。
三、吳俊男或與李雅婷、或自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車牌,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李雅婷於 104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前,將懸掛竊得車號000-000號之機



車(原車號為119-KSG號)交予吳俊男使用,吳俊男復於105 年1月4日晚間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該機車借予他人 使用而遭他人作為搶奪案之交通工具使用,經警偵辦搶奪案 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行搶者騎乘其上懸掛竊得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原車號為119-KSG號),遂於105年3月4日通知吳 俊男到案說明,由吳俊男偕警於宜蘭縣○○鄉○○路00號附 近尋獲上開機車(李雅婷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不知去向,另吳俊男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車 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亦均不知去向,查獲時其上懸掛之 車號000-000號車牌則來源不明),並供陳上開機車為李雅 婷竊取交予其使用之情(惟否認有竊盜車牌之行為),經員 警於105年3月9日詢問李雅婷指稱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為 渠等二人共同竊得,因而查獲上情。
四、吳俊男於105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壯圍鄉壯濱路2段與東西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壯濱路2段 時,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依讓路標誌行駛,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 左轉,適有林家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壯 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林家 雯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吳俊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擦撞,致林家雯頭部撞及方向盤,因而受有頭部前 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吳俊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 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五、案經林錦昌林家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業據被告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卷證 可佐,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亦均已經被告 吳俊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 偵字第1806號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同案被 告李雅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1806 號卷第35-37頁、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第39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一至二「證據」欄所示卷證在卷為憑,亦足認屬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
四、又查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車禍發生過程,亦據被告吳俊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50008334號卷第 1 -4頁、本院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林家雯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同上警卷第9-12、13-14頁、105年度 偵字第2940號卷第14、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 21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5-16、17-18 、24-34、35頁),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即告訴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被 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林家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男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吳俊男與同案被告 李雅婷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 被告吳俊男自己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 行時,所用之電動十字鎖1支,雖未扣案,然據同案被告李 雅婷所述即為一般電鑽,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 之行兇,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二次竊行,各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被告 吳俊男與同案被告李雅婷間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加重竊盜及過失傷 害犯行,均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 名到場處理時,留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有自制力不足; 又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 增添員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無可取;又因疏未停讓幹線道車 即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 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行為之過失程度非輕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育有未成年二子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共六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查被告吳俊男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及與李雅婷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均為被告吳俊男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吳俊男竊取車牌所使用之電動十字鎖1支,為同 案被告李雅婷所有,而非被告吳俊男所有,業據被告吳俊男 及同案被告李雅婷坦承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毒品時、地│施用方式 │施用毒品種類│ 查獲經過 │ 證據 │罪名、宣告刑│
├──┼───────┼─────┼──────┼─────────┼─────────┼──────┤
│ 一 │於105年4月15、│以將甲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因於105年4月19日8 │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吳俊男施用第│
│ │16 日 20、21時│非他命放入│品甲基安非他│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二級毒品,處│
│ │許,在宜蘭縣羅│吸食器內燒│命 │尿,嗣檢驗結果呈甲│制紀錄、慈濟大學濫│有期徒刑參月│
│ │東鎮純精路某友│烤吸食煙霧│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如易科罰金│
│ │人住處 │之方式 │ │,而悉上情。 │總表(警蘭偵字第 │,以新台幣壹│
│ │ │ │ │ │00000000 00 號卷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7 頁)。 │。 │
├──┼───────┼─────┼──────┼─────────┼─────────┼──────┤
│ 二 │於105年4月30日│以將甲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因於105年5月3日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吳俊男施用第│
│ │某時,在停放於│非他命放入│品甲基安非他│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二級毒品,處│
│ │宜蘭縣頭城鎮烏│吸食器內燒│命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有期徒刑參月│
│ │石港停車場之車│烤吸食煙霧│ │人室通知採尿,嗣檢│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如易科罰金│
│ │內 │之方式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以新台幣壹│
│ │ │ │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仟元折算壹日│
│ │ │ │ │情。 │報告、保護管束人採│。 │
│ │ │ │ │ │尿報到表(105年度 │ │
│ │ │ │ │ │毒偵字第515號卷第2│ │
│ │ │ │ │ │-5頁)。 │ │
├──┼───────┼─────┼──────┼─────────┼─────────┼──────┤
│ 三 │於105年6月15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因於105年6月15日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吳俊男施用第│
│ │9時35分許採尿 │ │品甲基安非他│時35分許經臺灣宜蘭│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二級毒品,處│
│ │時點往前回溯96│ │命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有期徒刑參月│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人室通知採尿,嗣檢│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如易科罰金│
│ │,在不詳地點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以新台幣壹│
│ │ │ │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應,而悉上情。 │報告、保護管束人採│。 │
│ │ │ │ │ │尿報到表( 105 年 │ │
│ │ │ │ │ │度毒偵字第 686 號 │ │
│ │ │ │ │ │卷第 2-5 頁)。 │ │
└──┴───────┴─────┴──────┴─────────┴─────────┴──────┘
附表二:
┌─┬─┬────────────┬────┬─┬─────────┬────┬──────┐
│編│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遭竊之財│被│ 證據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號│為│ │物 │害│ │ │及應沒收物 │
│ │人│ │ │人│ │ │ │




├─┼─┼────────────┼────┼─┼─────────┼────┼──────┤
│一│李│李雅婷吳俊男共同基於意│車號 000│林│1、證人即告訴人林 │刑法第32│吳俊男共同犯│
│ │雅│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DAR 號 │錦│ 錦昌於警詢之指 │1 條第1 │攜帶兇器竊盜│
│ │婷│意聯絡,於104年12月21日 │機車車牌│昌│ 述(警礁偵字第 │項第 3款│罪,處有期徒│
│ │、│19時18分許,由李雅婷騎乘│1 面 │ │ 0000000000號卷 │之攜帶兇│刑陸月,如易│
│ │吳│其前於104年12月20日12時 │ │ │ 第 24-27 頁)。│器竊盜罪│科罰金,以新│
│ │俊│許竊得之機車(車號000-00│ │ │2、監視錄影畫面照 │ │台幣壹仟元折│
│ │男│G,李銘翰所有,下稱A 機 │ │ │ 片8張、車輛協尋│ │算壹日。 │
│ │ │車),搭載吳俊男,前往宜│ │ │ 電腦輸入單(同 │ │未扣案之三三│
│ │ │蘭縣○○鎮○○街00巷00號│ │ │ 上警卷第 24-27 │ │0-DAR號普通│
│ │ │路旁,見林錦昌所有停放於│ │ │ 、30 頁)。 │ │重型機車車牌│
│ │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 │ │ │ │壹面沒收,如│
│ │ │重型機車1台無人看管,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由吳俊男下車持李雅婷所有│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之電動十字鎖解開B機車車 │ │ │ │ │執行沒收時,│
│ │ │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取該│ │ │ │ │追徵其價額。│
│ │ │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安 │ │ │ │ │ │
│ │ │裝於A機車上,將A機車原裝│ │ │ │ │ │
│ │ │設之車牌丟棄,渠等即騎乘│ │ │ │ │ │
│ │ │A機車離開。 │ │ │ │ │ │
│ │ │ │ │ │ │ │ │
├─┼─┼────────────┼────┼─┼─────────┼────┼──────┤
│二│吳│吳俊男於104年12月31日, │車號000-│蔡│1、證人蔡佳均於警 │刑法第 │吳俊男犯攜帶│
│ │俊│騎乘前李雅婷所竊取之懸掛│DAS 號機│佳│ 詢及檢察官偵查 │321 條第│兇器竊盜罪,│
│ │男│B機車車牌之A機車,行經宜│車車牌 1│均│ 中之證述(警礁 │1 項第 3│處有期徒刑陸│
│ │ │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某處路│面 │ │ 偵字第000000000│款之攜帶│月,如易科罰│
│ │ │旁,見蔡佳均所有停放於該│ │ │ 2 號卷第 31-32│兇器竊盜│金,以新台幣│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 │ │ 頁、105 年度偵 │罪 │壹仟元折算壹│
│ │ │台(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 │ │ │ 字第 1806號卷第│ │日。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42-43 頁)。 │ │未扣案之「七│
│ │ │有之竊盜犯意,持前開李雅│ │ │2、懸掛C機車車牌之│ │五二-DAS號」│
│ │ │婷所有之電動十字鎖解開C │ │ │ A 機車遭人借以│ │普通重型機車│
│ │ │機車車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 │ │ 犯搶奪案之監視 │ │車牌壹面沒收│
│ │ │取C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騎│ │ │ 錄影畫面照片1 │ │,如全部或一│
│ │ │乘A機車離開,後將C機車車│ │ │ 張(同上開警 │ │部不能沒收或│
│ │ │牌懸掛於A機車上,將原懸 │ │ │ 卷第 28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掛之B機車車牌丟棄至羅東 │ │ │ │ │時,追徵其價│
│ │ │聖母醫院附近。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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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