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307號
TPAA,96,判,1307,200707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 定『凸出部』與『鋼筋』之固定結合方式,無論『凸出部』 與『鋼筋』係採何種結合方式,均包括在系爭專利案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亦即包括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 一種使用於一般鋼筋混凝土結構中之『強化鋼筋結構』,『 非使用於預力混凝土結構中之預應力鋼筋及預應力鋼索或鋼 絲……』等限定條件,則依系爭專利案行為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之規定。訴願決定 顯未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限定要件,已明顯 違背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其所為之判決,即 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獨立項中,除了『突出部』之外,尚包括有『形成 一受力面,並藉以使各鋼筋交接處交互卡持、嵌固,或單獨 受混凝土之凝塑圍束,可增加該鋼筋混凝土結構體之結構強 度及施工便利性者』等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惟原處 分機關及決定理由,對此並未詳加比較說明,且決定書理由 後段就此技術內容認為:『……因此,引證1鋼筋需注以填 充材方可與柱狀突出部結合之結合方式,是否仍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即不無再詳為斟酌之餘地』云云 ,卻未見訴願決定理由中,有任何『再詳為斟酌』之詳細比 較及說明,而竟於後段記載『……訴願答辯理由,核不足採 』之理由,即草率認定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 無法令人誠服。」等等,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所為之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案 從未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突出部』與鋼筋之間為一體成 形。但參加人(即舉發人)之訴願理由竟就此予以答辯,而 被上訴人亦僅就系爭專利是否為『一體成形』加以審理;更 有甚者,訴願決定理由,竟僅以『不得逕自據此限縮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以之與引證1比較審查,作為系爭專利 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論據』一語帶過,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 之攻擊防禦方法,復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 (四)「突出部」是否一體成形,並非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之全部技術內容,此點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中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據以審究之系爭專利範圍,並 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限定要件,足證訴願決定 理由已明顯違反系爭專利案行為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 規定,足證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五)系爭申請專利之「 說明書及圖式」已充分表明「主要特徵在於鋼筋(1)(包 括主筋與副筋)的兩端或一端固設有突出部(2)」,及「 突出部(2)之固定可以藉壓鑄、鍛造或其他材料加工法在 工地現場或鋼筋成型時為之」,並「其上端面或側端面平面 之投影形狀可以為圓形(21)、橢圓形(22)、正方形(23 )、長方形(24)或其它四邊形及不規則形狀」,因此被上 訴人認並未限定『凸出部』與『鋼筋』之固定結合方式,故 無論『凸出部』與『鋼筋』係採何種結合方式均包括在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所謂系爭專利『突出部之固定可以 藉由壓鑄、鍛造或其他材料加工法在工地現場或在鋼筋成形 時為之』之敘述,僅係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之創作 說明中,該部分既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 逕自據此限縮系爭專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以之與引證1 比較審查,作為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論據,訴願答 辯理由,核不足採。」。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已有表 明「凸出部」與「鋼筋」之固定結合方式,且所稱之:「其 他材料加工法」,係指與所列舉之壓鑄、鍛造相類似之情形 ,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凸出部』與『鋼筋』 之固定結合方式」,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主要不同處,在於鋼筋與 突出部之結合方式,惟其僅泛稱「系爭專利鋼筋一端之突出 部乃一體成型」,並未詳為指明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結合方



式。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92年5月9日更正本)之揭 示並未限定「突出部」與「鋼筋」之固定結合方式,故無論 「突出部」與「鋼筋」係採用何種結合方式均包括在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因此,引證1鋼筋須注以填充材方可 與柱狀突出部結合之結合方式,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不無再詳為斟酌之餘地為由,而撤 銷原處分。雖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稱:「系爭專利… 突出部與鋼筋係藉由壓鑄、鍛造或其他材料加工法在工地現 場或在鋼筋成型時為之,乃一體成型」等語。惟被上訴人認 為:所謂系爭專利「突出部之固定可以藉壓鑄、鍛造或其他 材料加工法在工地或在鋼筋成型時為之」之敘述,僅係記載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創作說明中,該部分既未記載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逕行據此限縮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而以之與引證1比較審查,作為系爭專利具新穎 性、進步性之論據。原審法院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引證1 亦係使用於鋼筋混凝土結構,而上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使用於一般鋼筋混凝土結構」、「非使用於 預力混凝土結構中之預應力鋼筋及預應力鋼索或鋼絲」,僅 係於92年5月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就系爭專利之實際 應用範圍增加限定條件,並非屬於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 創作特徵,自無庸予以論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中之「突出部」與鋼筋之間限定為一體成形之論點有 誤,此即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主要理由,換言之,被上訴 人僅在糾正原處分審查錯誤之處,並未自為處分。故系爭專 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 重新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詳為審酌後,再另為適 法之處分。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 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 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並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肆、本院查: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駁審定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訴外人徐雨義前於83年11月29日以「強化鋼筋結構」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5834號專利證書(系爭專利),復 於89年9月19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嗣參加人以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附件二為83年3月1日公開之日 本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1),附件三為85年2 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2), 附件四為日本業者公開使用引證1、2之型錄影本(以下簡稱 引證3)。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依系爭專利92年5月9 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於93年1月29日以(93)智 專3(3)05052字第09320078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 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3年5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 306140840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該函業 已合法送達,惟上訴人未聲明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被上 訴人遂逕依現有資料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再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是以訴願 決定機關審議結果認訴願有理由,然或因事實未臻明確,或 因涉及原處分機關專業能力判斷,為尊重原處分機關判斷權 限,視事件之情節,而認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為適 當者,自不能指為違法。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92年5月9日更正本)之揭示:「其結構係於鋼筋 的兩端或一端固設一突出部,該突出部的底部端面正投影面 積大於鋼筋的截面積而遮蓋鋼筋圓周的外緣,俾形成一受力 面,並藉以使各鋼筋交接處交互卡持、嵌固,或單獨受混凝 土之凝土凝塑圍束,可增加該鋼筋混凝土結構體之結構強度 及施工便利性者」。認定系爭案並未限定「突出部」與「鋼 筋」之固定結合方式,故無論「突出部」與「鋼筋」係採用 何種結合方式均包括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因此, 引證1鋼筋須注以填充材方可與柱狀突出部結合之結合方式 ,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不無 再詳為斟酌之餘地等事項,撤銷原行政處分,此有訴願決定 書理由可查,另上訴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突出部」與鋼筋之間為一體成形乙 節,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乃因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突出部」與鋼筋之間限定為一體成形之論 點有誤,而據為被上訴人撤銷原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自為處分,系爭案是否具 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就系 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詳為審酌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論據之理由不備云云,顯係誤解原決定之意旨,自不可採。 另上訴人意旨以訴願決定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使用於一般鋼筋混凝土結構」、「非使用於預 力混凝土結構中之預應力鋼筋及預應力鋼索或鋼絲」與引證 1是否相同加以比對云云,但被上訴人係為「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未自行認定專 利要件與否,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詳 為專利要件之比對,是究難執為被上訴人原決定為違法之論 據。末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任何用語文字皆屬專利權利 範圍之敘述或限制條件,而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原判決所記 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使用於一般鋼 筋混凝土結構」、「非使用於預力混凝土結構中之預應力鋼 筋及預應力鋼索或鋼絲」,僅係於92年5月9日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中,就系爭專利之實際應用範圍增加限定條件,並非 屬於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創作特徵,自無庸予以論究」 云云,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使用於一般 鋼筋混凝土結構」、「非使用於預力混凝土結構中之預應力 鋼筋及預應力鋼索或鋼絲」此系爭案限定條件整體之文字分 割認定非系爭案專利特徵,容有違專利整體觀之原則,惟尚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當,但原處分機關重為審定時,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 人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 無違法,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