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455號
TPSV,96,台上,1455,200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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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 ○(許謹得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同上)
      丁 ○ ○(同上)
      己 ○ ○(同上)
      甲  ○(同上)
      戊 ○ ○(同上)
      庚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麗 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癸 ○ ○
訴訟代理人 王 桂 樹律師
      周 燦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三二、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及四三六至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許萬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購得,並於其上蓋建廠房無償供其所創立之被上訴人使用。許萬得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就該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其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後,該權利由其六位兒子即庚○○許謹得(九十三年五月死亡,繼承人為乙○○、丙○○、丁○○、己○○、甲○、戊○○,下稱乙○○等六人)、辛○○、許侯進、許侯才許澄清(下稱庚○○等六人),及女兒江許好等共同繼承。茲庚○○等六人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竟仍繼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積一千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利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等六人、庚○○辛○○各七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於原審復主張被上訴人仍未交還占



用之土地,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追加請求其返還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所受利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乙○○等六人、庚○○辛○○各八百九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許萬得係將系爭土地與其上廠房貸與伊使用,未約定期限,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伊就廠房之營運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為許萬得之繼承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協議書等件為證。許萬得係將系爭土地與廠房同時貸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自應與廠房使用目的整體觀察之。被上訴人借用之廠房供營運目的尚未完成,且其並無違反約定使用目的,上訴人不得終止借貸。又庚○○等六人雖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許侯才當時身兼被上訴人負責人,許侯進、許澄清為被上訴人董事,渠等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使用借貸,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等六人、庚○○辛○○各七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乙○○等六人、庚○○辛○○各八百九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等六人、庚○○辛○○各七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為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而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未查明許侯才、許侯進、許澄清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是否經被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徒以許侯才當時身兼被上訴人負責人,許侯進、許澄清為被上訴人董事,即認渠等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土地借貸關係,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始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乙○○等六人與辛○○,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渠等於第一審起訴列非為董事長之詹美惠、許乃文二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見一審卷㈢第四四頁),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以壬○○○、許乃文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均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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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