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9號
KSBA,96,訴,379,20070831,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原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 新臺幣(以下同)負170,964元在案。嗣因查獲其出售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 業收入3,680,000元,並據以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3,496,5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2 條第1項規定「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 理: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 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換言之,銷貨與營利 事業,就銷貨之事實,倘有正當之理由,縱認其銷貨價格 顯較時價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以實際交易之價格( 即顯低於時價之價格),予以認定。亦即在顯有低於時價 之銷貨事實,祇要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正當理由,依上開查 核準則,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予以認定,此乃該準則規範之



精神所在。因此,本件縱然在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彰銀安 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安泰投信公司, 更名前為彰銀喬治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 陳國強後,另以每股48.8元出售予荷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興銀行)之事實,依前揭查核準則之規範, 只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之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 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 ⒉原告有前揭查核準則所規範之正當理由:
⑴原告為經營投資事業之公司,主要係以金融證券為投資 標的,當然更深刻認知所謂「投資風險」定義及所應秉 持「投資風險」之態度,然「投資風險」皆在決策者之 一念之間,倘持「保留態度」,風險程度當然相對降低 ,反之,過於冒進,其風險則相對提高。原告既為投資 公司,依當時90年4月間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該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自88年度營運至90年2 月28日,均未曾獲利,且至90年2月28日止之每股淨值 僅為7.75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每股淨值之證明書可稽 。而以原告當時公司經營之狀況不佳,決策者之投資思 維亦趨保留,實屬當時客觀環境使然,因此,當時(即 90 年3月間)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國外關係企業(即荷 興銀行)派駐台灣之主管人員曾與原告洽商彰銀安泰投 信公司股票事宜,並已提及以每股48.8元購買之意願, 惟因其屬外國法人投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 需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再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審查,核可 後取得核准書面文件,始可有效完成前開所洽談之投資 交易行為。
⑵從而,荷興銀行能否以每股48.8元向原告購買所持有彰 銀安泰投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尚有其未確定因素存在, 倘經濟部投審會未能准核荷興銀行之投資申請案,議定 每股48.8元之股價,等於是空談,毫無意義可言。在原 告決策者之立場,上開未確定之條件因素,絕對會納入 其投資風險之評估,而當時陳國強亦有意願向原告購買 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當然此屬彼等投資風 險評估之問題(蓋如前所述,至90年2月28日止彰銀安 泰投信公司每股淨值僅為7.75元,陳國強若以高於上開 股票淨值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倘預期能以更高價賣予荷 興銀行條件無法成就,屆時彼等即需承擔此風險。), 然如前所述,原告當時已處於營運不佳之狀況,眼看長 期投資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之淨值,每股已低於票



面價值,而僅剩7.75元,且未曾獲利,公司股東現金回 本之意念強烈,而當時公司卻同時面臨兩組有意購買之 買方,原告之決策者頓時陷入兩難抉擇之長思,若採取 「冒進」之決策,當然會全部挹注於與荷興銀行之交易 ,以圖更高之獲利,但外國法人投資交易,變數實在太 大,且荷興銀行意圖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乃涉 及將來合併公司經營權之爭(非關股票之淨值),政府 及相關部會之立場如何?其核准此外商投資案之可能性 如何?確實難以判斷,倘荷興銀行之投資案無法順利獲 得核准,原預定交易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其股價 即隨之回復股票交易市場之機制,而無原預定交易股價 之行情,且90年4月間全台之股市低迷,前景堪慮。反 之,若採「保守」決策,先將原告部分所持有彰銀安泰 投信公司之股票,賣予陳國強,依當時約定之股價每股 12元,仍高於當時股票每股淨值7.75元,且免除原投資 損失擴大之疑慮,何況所留部分持股,若屆時能如願賣 予荷興銀行,即可彌補損失,此乃當時原告之決策過程 。
⑶基於前開決策之形成,原告乃於90年3月20日上午召開 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案由一、載:「本公司擁有彰銀 喬治亞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可以每股12元之價 格出售部份股權?」並於該案由之說明欄載:「... 為上列外商說明之上開各條件不惟本公司是否確能與 其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尚屬未知之變數外,縱或能簽訂該 買賣協議書,然該外商主張之上揭各該先決條件是否能 悉數完成,更非本公司或該外商所能掌控或確定,殊屬 隨時有變數之極不確定狀態。另為顧及本公司目前之 營運狀況為不佳,擬出售部分股票先行了結,以保護本 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考慮將本公司擁有之彰銀喬治亞投 信公司股票(股份)保留450,000股期待以48.8元出售 外,餘1,300,000股先行另覓第三人購買,但每股價格 不能低於12元,俾保障本公司之權益及分散投資風險。 」嗣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1,300,000股。」此有 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嗣原告即依上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之決議,於90年3月底左右與陳國強議定以每股 12元辦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交易,復因原告原持 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均為大面額之股票,隨於 90年4月2日通知並要求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依原告所欲分 割股票之股數,重新印製小面額股票,以便辦理股票交



割手續(此相關資料,目前仍在向該公司申請核發中, 容後再補呈)。換言之,原告與陳國強就系爭股票之買 賣,早在90年4月2日前即已有效成立,至嗣後辦理交割 及付款等事宜,均屬履行上開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義 務罷了。且本件原告與陳國強之股票交易,亦確實依每 股12元計價,並由陳國強依約分別於90年4月18日將買 賣股票之價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足徵本件上開股票 交易,縱認比原告嗣與荷興銀行交易之股價為低,然既 有前揭所述之正當理由,亦符合實際交易之狀況,依前 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予認定,而 無以每股48.8元時價認定之餘地。
⒊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立 股份轉讓協議書,不得憑為調整本件系爭未上市股票「時 價」之依據:
⑴如前所述,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每 股12元之股價,出售本件系爭股票予陳國強,完全基於 投資策略及當時公司經營不佳之處境,乃純屬投資風險 評估後所做之交易,確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1項規定所 定「有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之要件,縱嗣後另有以 每股48.8元股價交易之事實,但該次交易完全繫於諸多 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此否定原告與陳國強交易 之「正當性」。
⑵再者,外商荷興銀行基於「經營權」之需求,固有先透 過其駐台承辦人員與原告洽購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事 宜,但其當時所提出之條件,乃需同時購買除原告外, 包括訴外人元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中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荷公司)、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加公司)、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 公司)等5家投資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 之股票及其他自然人所持有之股票,以滿足該公司持股 比率之需求,否則即放棄此投資案,惟除原告外,其他 上開5家投資公司處境均與原告相同,均面臨相同之投 資風險評估及抉擇,最後均決定以最「保守」之策略, 促成此股票買賣之交易,因此,乃透過股東臨時會決議 ,授權公司執行長林明燦代理全體股東出賣人與荷興銀 行簽署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且如前所述,本件外 商荷興銀行之投資案能否核准,諸多不確定因素仍在, 尤其本件外商投資案,涉及政府開放外資投資國內金融 事業之政策尺度,更難預期,因此前開股票轉讓協議書



第3條「政府核准」欄約定:「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當 事人應即踐行下列程序:3.1乙方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 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經濟部投審會 )申請外國人投資核准以購買標的股份。於必要時,甲 方及丙方應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以利乙方取得經濟部 投審會之核准。3.2於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並完成標 的股份移轉後,於必要時,本協議書當事人應促使彰銀 喬治亞公司將股份轉讓事宜呈報證期會。甲方、乙方應 提供必要協助,以利彰銀喬治亞公司進行本項申報程序 。」並於第5條「購買標的股份之先決條件」欄約定: 「5.1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購買標的股份及甲方出售 標的股份,應於下列條件完成時始生效力:a.業依第3. 1條之規定取得外國人投資核准;且b.該等核准及核示 不得附帶條件,或其所附帶條件可為乙方所接受。5.2 於標的股份正式轉讓之交割日前或交割日後,如因法令 限制或無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致乙方或其所指 定之第三人無法受讓標的股份。甲方同意乙方得指定替 代之第三人,並依本協議書之條件及條款(包括所有先 決條件),完成標的股份轉讓之交易。5.3前開所指第 三人就本件標的股份轉讓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悉依 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
⑶換言之,前開90年4月11日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 係附有「停止條件」,需待前開協議書第5條5.1款所約 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生契約之效力。且上開「停止條件 」乃為荷興銀行之利益所設,亦為荷興銀行所堅持必備 之契約條件,否則交易案即作罷,益徵本件交易之出賣 人所承受交易不確定性之負擔,是相當沉重,且需配合 荷興銀行之相關要求,其實整個交易之客觀風險亦相對 提高,此亦為原告採取低風險之「保守」策略之主因。 因此,本件與荷興銀行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於90 年4月11日簽立時尚未「生效」,但原告在此之前與陳 國強所約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對雙方既有 拘束力,縱原告與其他共同出賣人嗣於90年4月11日與 荷興銀行簽立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並以簽立當時知悉 係以每股48.8元之股價交易,但仍無法免除依先前與陳 國強所約定股票交易之履行義務,何況如前所述,此本 屬投資風險評估之問題,且原告既已提出為何以每股12 元之股價與陳國強交易之「正當理由」,依前揭查核準 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確實與陳國強 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定「銷貨價格」,斷無以本件股票



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 定,並據為調整本件「銷貨價格」之理。
⒋本件被告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據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處分,適用法規當否,要非無疑:
⑴查核準則第22條之頒布,乃源自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 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法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 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 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則由財政部定之。」 足徵上開查核準則乃所得稅法「法律保留」下之產物, 以補原所得稅法規定不足,若所得稅法就特定銷售行為 之審核已定有規範,自非「法律保留」規定所能逾越, 又倘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法律保留」規定 之授權,制訂相關之查核準則及法令解釋,牴觸所得稅 法已有之規範,自不得憑為查核之依據。
⑵由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可知,查 核準則所規定調整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 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券」,否則即無 需有上開函釋補充,無庸置疑。而上開查核準則原定規 範既不包括「有價證券」之銷售行為,且「有價證券」 與「一般貨物或勞務」其屬性終究有別,則原就「貨物 或勞務」銷售所定調整銷貨價格之規範,能否一併準用 於「有價證券」之銷貨行為,且能否僅憑財政部補充函 釋,強將不同屬性之銷貨行為,令其適用相同之準則, 要非無疑。
⑶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 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 酌下列資料認定之: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縣 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時價資 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進口 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顯見認定「 時價」所應參酌之資料,均泛指一般商品買賣之相關資 料,而「有價證券」交易,因有價證券市場行情,每日 不同,且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市場之成交價格, 隨時在變動,事實上亦不可能以某一平均數,作為當月 份之時價,至於未上市股票交易,因其無證券投資市場 之交易模式,交易頻率低,且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動 機,較重於該未上市公司之經營權,而非股票輾轉交易 之獲利,其屬於更與一般貨物商品交易有別,甚難想像 以一般銷售貨物商品或勞務所定調整銷售價格之規範,



適用於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因而,財政部縱有上開 函釋之補充,倘逾越「法律保留」規定,且與所得稅法 規定相牴觸,其函釋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援引為本件處 分之依據,自有違法。
⒌再者,縱使財政部上開函釋與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並無違 法,惟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系爭 未上市股票之交易,除在90年4月間,有每股12元及48.8 元之交易價格外,尚有90年3月20日另筆交易以每股10元 之股票買賣交易價格,此有該筆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可稽,倘須適用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其時價之 認定,亦應以上開三個每股不同交易價格之平均值,即23 .6元為「時價」,方符合查核準則規範。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未分配盈 餘為負170,964元在案。嗣被告查獲原告明知已於本年4月 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每股48.8元 ,出售其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系爭股票45萬股,卻 於同年月16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將10萬股系爭股票銷售予 陳國強君,銷售價格明顯偏低,被告乃依系爭股票在原告 與陳國強買賣成交當時,明確之成交價格每股48.8元,調 整其銷售價格,核增營業收入3,680,000元【(48.8-12 )元×100,000股】,據以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3,496,519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2項、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及財政部 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規定,洵無不合。 ⒉次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為投資公司,專 營股票買賣業務,其與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高宇投資公司)、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該6家公司之實際經營 業務者均為林明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而原告與前述5家投資公司及葉健一、陳國強、林 士斌、林煜棠、李榮男、李吳美珠等6人,以林明燦為代 表人,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 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並約定荷興銀行 於取得外國人投資核准時,交易協議始生效力。荷興銀行 旋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增加投 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8,579,998股,每股金額48.8元,合 計418,703,902元(48.8元×8,579,998股),經濟部投審



會於同年月18日核准上揭增加股本投資案。然原告明知荷 興銀行業已於90年4月11日,以每股48.8元收購系爭股票 ,卻於同年月16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將10萬股系爭股票銷 售予陳國強(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林明燦),且約定暫不辦 理過戶手續,如與荷興銀行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之買賣不 成,即不辦理過戶。迄同年5月2日原告接到荷興銀行通知 履行該協議書,即依協議書約定以每股48.8元,購買系爭 股票;原告始於當日將10萬股系爭股票過戶予陳國強,此 有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林明燦之調查筆錄及彰銀安泰投信公 司股東大事紀附卷可稽,亦即原告與陳國強買賣10萬股系 爭股票之成交,係在90年5月2日原告接到荷興銀行通知以 每股48.8元,履行協議書約定購買系爭股票之後。準此, 該系爭股票在原告與陳國強買賣成交當時即有明確之成交 價格。而原告卻故意以每股12元出售系爭股票予陳國強, 其銷售價格差距甚多,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理,顯然 不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符合其對投資風險所持之「 保留態度」及具有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所稱正當理由等 節,核無足採據。
⒊再者,原告與陳國強等人及高宇投資公司等家公司以林明 燦為代表人,對荷興銀行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 9,998股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究 其詳細交易時程,原告委託林明燦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 11日簽訂合約,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彰銀安泰投 信公司股票,故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系爭股票有48.8元之價 值,惟原告卻於知悉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8日已獲經濟部 投審會核准對前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投資案後,始於90年 5月2日將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出售予陳 國強,陳國強旋於90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依前開合約所訂 48.8元出售與荷興銀行,是被告依規定調整原告出售股票 價格為48.8元,核增營業收入3,680,000元,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被告核定與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不合,難 謂有理由。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 長,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



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 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 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 ...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 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 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 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報章雜誌所載市場 價格。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為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3項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 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其中第22條規定,乃為避 免營利事業壓低銷貨價格,將價差之利益輸送給買受人,並 降低其銷貨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核與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並不違背, 爰予援用(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已於94年12月30日修正, 在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明定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 ,而財政部依上開法條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2條,仍與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為相同之規定)。又「營利事業出售 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 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主旨 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 ,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 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 財稅字第8214784 48號函釋在案。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 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 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及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22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原查核定未分 配盈餘為負170,964元在案。嗣因查獲其出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3, 680,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70,918,500元,並據以



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496,519元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 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 :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祇要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正 當理由,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之;本件縱然原告以每股12 元出售股票予陳國強後,另以每股48.8元出售股票予荷興銀 行,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理由 ,且查核相符時,即應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 時價之餘地;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 11日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係附有條件之契約,該筆交 易具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以否定原告與陳國 強交易之正當性,故被告依據該協議書調整系爭股票之時價 ,顯有不當。又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銷貨價格之「銷 貨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括銷售「有價證 券」,否則即無需有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 48號函釋補充,被告援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有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再者,本件系爭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有每股12元 及48.8元之交易價格外,尚有另筆交易以每股10元之股票買 賣交易價格,倘須適用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其時價之認定 ,亦應以上開三個每股不同交易價格之平均值,即23.6元為 「時價」之認定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查核準乃是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 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 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所為之規定,因而查核準則第22 條 所指之「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當然涵括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所得,自不待言。則原告訴稱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調整 銷貨價格之「銷貨標的」,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包 括銷售「有價證券」,被告援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所謂「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雖 無「一致」或「絕對」之標準,而應就當時之市場價格、該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買賣雙 方之經濟狀況等等影響價格形成之經濟因素,綜合考量之; 尤其晚近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市場交易價格高於 公司股票之淨值者固所在多有,然公司股票之淨值高於市場 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是否有以「顯較時價為低」 讓與股票,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響,而不 能僅以公司之淨值作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又按「本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說明二規定,未上市公司



股票之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 定...。所稱『同時期』,指該股票交易日之前三十日。 又所稱『相當交易量』,以增減不逾該股票交易量百分之五 十為範圍。至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之 。」業經財政部8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821491401號函釋在 案。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財政部82 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之原意,核與所得稅 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原 告及訴外人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授權林 明燦為代表人,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 議書,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 8,579,998股,金額合計418,703,902元予荷興銀行,荷興銀 行旋於翌日(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彰銀安泰投信 公司股本418,703,902元【計算式:每股成交價格48.8元× 投資股數8,579,998股】,並經經濟部投審會以90年4月18日 經(90)投審一字第90010741號函核准在案,而原告於90年 4月16日另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 股票予陳國強100,000股,並約定暫不過戶,嗣至90年5月2 日始辦理過戶等情,此有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彰銀安 泰投信公司股東大事紀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 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荷興銀行及其關係企業荷商荷蘭國際保 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公司)均為彰銀安泰投信公司原 始股東,其持股分別為780 萬股及750萬股,合計1,530萬股 ,占該公司股份51%,乃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荷興公司及 荷蘭公司一為金融機構,一為保險公司,兩者均為跨國性之 公司,渠等業務亦均與投資有關,故渠等對其投資標的價值 ,必有相當之研究,在此情況下,荷興銀行仍願以每股48.8 元之價格,向其他股東購買系爭股票,顯然係看好該公司之 前景及潛力,則荷興銀行認系爭股票每股值48.8元,必有其 專業上之依據,足堪認定本件交易時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 ,確有上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至90年2月28日止之每 股淨值僅為7.75元,其出售與陳國強每股12元,並無查核準 則第22條所謂「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之情形云云,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顯不可採。又原告另提出90年3月20 日林士斌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10 萬股給陳國強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主張依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亦應以48.8元、 12元及10元之平均數,即23.6元作為時價計算系爭股票之價 額云云。然查,上開交易股數僅10萬股,核與荷興銀行本次



交易股數8,579,998股,其交易量顯未達荷興銀行本次交易 量50%,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交易量並不相當,自 難作為本次交易時價認定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六、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易當時,原告已處於營運不佳之狀況, 其長期投資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淨值,每股已低於面額, 僅剩7.75元,且未曾獲利,公司股東現金回本之意念強烈, 而當時原告卻同時面臨兩組有意購買之買方,原告之決策者 頓時陷入兩難抉擇之長思,若採取「冒進」之決策,當然會 全部挹注於與荷興銀行之交易,以圖更高之獲利,但外國法 人投資交易,變數實在太大,且荷興銀行意圖購買彰銀安泰 投信公司股票,乃涉及將來合併公司經營權之爭(非關股票 之淨值),政府及相關部會之立場如何?其核准此外商投資 案之可能性如何?確實難以判斷,倘荷興銀行之投資案無法 順利獲得核准,原預定交易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其股 價即隨之回復股票交易市場之機制,而無原預定交易股價之 行情;反之,若採「保守」決策,先將原告部分所持有彰銀 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賣予陳國強,依當時約定之股價每股 12元,較原告原始以每股10元投資股價高2元,屆時此交易 即有每股2元之獲利,並可滿足原告股東期盼回本之需求, 最後原告依當時營運不佳之現況,決定採取「保守」之投資 策略,將部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持股,先賣給陳國強,再 留部分持股,以備賣予荷興銀行,此乃當時原告之決策過程 云云。然據訴外人林明燦於95年1月2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 查時陳稱:原告代表人為其弟媳,其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 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葉健一為其友人及金融財稅顧問, 陳國強為其女婿,林士斌林煜棠為其子,原告會將彰銀安 泰投信公司股票賣給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 ,乃係依據葉健一之規劃進行該交易,實際上購買系爭股票 之資金,都是由伊出資,證券交易稅亦係由其支付的,葉健 一並未出資,伊係借用其帳戶,其於90年4月11日與潘燊昌 (即荷興銀行代表)簽訂協議書後,並沒有把握何時可以完 成,困難度很高,當時葉健一就建議伊先以每股12元的價格 ,將系爭股票出售給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 ,但先不要辦理過戶手續,如果買賣不成,最多不要辦理過 戶,直到90年5月2日接到荷興銀行通知要履行協議書,渠等 才將系爭股票於90年5月2日辦理過戶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 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參以葉健一與林明燦嗣因稅務糾紛, 林明燦拒絕支付葉健一稅款,葉健一乃具名向調查局北機組 檢舉:林明燦先以其親友名義,陸續成立原告公司、元利公 司、高宇公司等3家公司,並於90 年4月11日由林明燦代表



上述3家公司及葉健一等人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 ,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以每股48.8元售予荷興銀行,旋 以葉健一、林煜棠林士斌陳國強等人名義,以每股12元 之低價向上述3家公司購入系爭股票,再由葉健一等人於90 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以48.8元出售予荷興銀行,使上述3家 公司得以逃漏售股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等情,此有調查局北 機組95年5月30日電防三字第0950101719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綜上可知,原告將系爭股票先出售予葉健一等人, 再由葉健一等人將該股票出售給荷興銀行,乃係由林明燦主 導,並由林明燦出資,而葉健一則負責規劃,其目的乃係先 將公司所持系爭股票以低價出售予個人,然後再由個人轉售 予荷興銀行,藉此取巧安排股票移轉,而達到減少原告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並由林明燦等人獲取系爭股票交易之 價差。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股票給陳國強,顯較時價為低,且無正當理由,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增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3, 680,000元【計算式:(48.8-12)元×移轉股數100,000股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70,918, 500元,並據以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496,519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彰銀喬治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