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58號
KSDV,96,訴,1358,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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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戌○○
      地○○
      亥○○即劉晃任
      天○○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申○○
      庚○○
      乙○○
      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巳 ○
      寅○○
被   告 卯○○
      辰○○
      壬○○
      丙○○
      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午○○
      甲○○
      癸○○
      己○○
      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丑○○
      戊○○
      丁○○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寅○○申○○未○○午○○甲○○庚○○戊○○丁○○酉○○○丙○○癸○○子○○巳○乙○○己○○等十六人應就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十八地號、面積五千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同段十



八之七地號、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十八之二二地號、面積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分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其中三百七十四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戌○○地○○、亥○○、天○○辛○○;被告卯○○壬○○辰○○等三人應就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分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一分之一其中一千一百二十二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戌○○地○○、亥○○、天○○辛○○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寅○○申○○未○○午○○甲○○庚○○戊○○丁○○酉○○○丙○○癸○○子○○巳○乙○○己○○各負擔十七分之一,被告卯○○壬○○辰○○各負擔五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18地號、18之7 地號 及18之22地號等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本為祭祀公業 五房公所有,派下全員為被告申○○等19人。嗣該祭祀公業 於民國93年2 月12日經派下員決議解散,系爭土地經解散而 登記與派下員分別共有。
㈡被告丑○○寅○○申○○未○○午○○甲○○庚○○戊○○丁○○酉○○○丙○○癸○○、子 ○○、巳○乙○○己○○等1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十七分之一,被告卯○○壬○○辰○○等3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一分之一。 ㈢解散前派下全員於95年7 月23日召開會議,被告等19人均曾 出席,會中曾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等5 人及訴 外人張枝陽如於95年10月10日前繳交新台幣 (下同)7萬元時 ,就系爭土地各得一份,並簽立切結書為證。嗣原告已依約 分別於上開期限前繳交,惟被告遲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爰依兩造系爭決議所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被告丑○○寅○○申○○未○○午○○、甲 ○○、庚○○戊○○丁○○酉○○○丙○○、癸○ ○、子○○巳○乙○○己○○等16人,應分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中坑門小段18地號、面積5254 平方公尺,同段18之7 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同段18 之 22地號、面積791 平方公尺等土地3 筆之應有部分各1/17 ,就其中5/37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戌○○地○○ 、亥○○、天○○辛○○等5 人均分;被告卯○○、壬○



○、辰○○等3 人應將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1,就 其中5/112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戌○○地○○、亥 ○○、天○○辛○○等5 人均分。原告每人對上開三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1/22。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丑○○寅○○己○○午○○甲○○癸○○未○○部分:
被告等人固曾作成系爭決議,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繳款, 故不得主張權利。況依系爭決議及切結書之約定,係指原告 得分受系爭土地售出之價金,並非分受所有權應有部分;且 雖未明訂指系爭土地於3 年內未售出時,始移轉登記其應有 部分予原告,或如於3 年內售出時,原告得分受系爭土地之 價金,但被告另案成立和解時曾為此約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巳○卯○○辰○○壬○○丙○○子○○部分 :
系爭決議係約定原告依約繳款後,得立即分得系爭土地,並 無3 年後始移轉登記之約定,而原告均已按期繳款,被告等 人願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並認諾原告之聲明。 ㈢被告戊○○部分:
系爭決議係約定原告依約繳款後,得分受系爭土地,並由其 負責收款,原告均已按期繳款,但未約定何時移轉登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部分:
系爭決議係由其書立,約定原告依約繳款後,得分受系爭土 地,並由掌管財務之被告戊○○負責收款,但未約定何時移 轉登記。會中曾有人提議系爭土地於若干年內未出賣時,始 登記予原告,惟未經決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申○○庚○○酉○○○部分:
被告先後委任被告巳○寅○○為訴訟代理人,其2 人所為 互異抗辯內容如上述。
㈥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祭祀公業五房公所有,派下全員為被告丑○○ 等19人。嗣該祭祀公業於93年2 月12日經派下員決議解散, 系爭土地經解散而登記與派下員分別共有。
㈡解散前派下全員於95年7 月23日召開會議,被告等19人均曾 出席,會中曾決議就原告戌○○地○○、亥○○ (即劉晃



任)、 天○○辛○○等5 人及訴外人張枝陽,如於同年10 月10日前繳交7 萬元時,就系爭土地各得一份,並簽立切結 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依系爭決議,於95 年10月10日前繳交7 萬元?㈡系爭決議係指原告得分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抑或指原告得分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金?㈢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 務是否訂有期限?玆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依系爭決議,於95年10月10日前繳交7萬元? 經查:系爭決議有關原告繳交7 萬元之義務,係由負責財務 之被告戊○○收款,業經被告戊○○乙○○巳○、卯○ ○、辰○○壬○○丙○○子○○自認,且被告巳○為 繳款之見證人,亦為被告巳○所自認,被告丑○○寅○○己○○午○○甲○○癸○○未○○雖否認原告按 期繳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已 依系爭決議,於95年10月10日前繳交7 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
㈡系爭決議係指原告得分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抑或指 原告得分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再查:系爭決議載明:「宗親內不同姓的現代親兄弟地○○戌○○劉晃任 (按即原告亥○○)、 天○○張枝揚 ( 楊)、 辛○○,以上六人各得一份,但須補繳柒萬元整。於 今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到期未繳視同棄權」, ,而系爭切結書亦載明:「祀祠五房公土地,林園鄉○○○ 段中坑門小段18、18-22 、18-7各共有土地共三筆,以後有 分割持分時,各有一份,有份者,地○○戌○○劉晃任 、天○○張枝揚 (楊)、 辛○○等六員」,為兩造所不爭 執。準此,依系爭決議及切結書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土地 出售時之價金分配問題,且切結書更明指系爭土地分割持分 時,原告各有一份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指原告得 分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指分受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之價金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是否訂有 期限?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再以,依系爭決議及切結書之內容,就被告履行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未訂有特定履行期限 ,被告寅○○等人雖辯稱,被告於另案成立和解時曾約定 ,系爭土地於3 年內未售出時,始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 原告,如售出時原告得分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縱係屬 實,亦屬被告間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業經原告同意,自 不得任意產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所辯尚不足採。 ⒊準此,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內容固無確定期限,惟原告 依約繳款後,業經起訴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應負給付 之責。
㈣從而,被告丑○○等16人,自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17,就其中5/37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戌○○等 5 人均分;被告卯○○等3 人,亦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51,就其中5/112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戌○ ○等5 人均分,而於被告分別履行後,原告每人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1/22。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系爭決議所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於本件利害關係之情形,分別酌 定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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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