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04號
TCHM,96,上訴,304,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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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92號,及併案審理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24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併案審
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壬○○部分撤銷。
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丑○○有賭博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丑○○陳俊昭(丑○ ○之胞兄,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2人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 下稱「李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 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共組詐欺集團;丑○○陳俊昭、「 李小姐」,均明知「老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老香公司, 以楊合棵之名義為負責人,設址在台中市○○區○○路1段 388 號7樓之1),係由「廖先生」所虛設之公司,「廖先生 」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老香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合棵)在 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所設立之帳戶16137號之空白支票使 用;丑○○陳俊昭、「李小姐」、「廖先生」等人自民國 (下同)93年7月10日起以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 之租屋處做為老香公司之根據地,渠等均明知老香公司或渠 等並無付款購物之真意,竟以簽發遠期支票支付款項,或先 以小額之購物付款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分別或共同向被害人 佯稱訂購物品或租屋,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將物品 出售,或將房屋出租後,再交付以老香公司名義所簽發無法 兌現之支票(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16137



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5137號》),做為應支付款項之工具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俟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物品載運至前開老香公司之租屋處,並分別向佯稱 購物者之丑○○陳俊昭、「李小姐」、「廖先生」等人交 貨後,渠等隨即再將所詐得之財物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嗣並朋分取得該不法利得(有關犯罪之 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及受騙之物品、價格、利益 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丑○○陳俊昭、「李小姐」、 「廖先生」等人並以此詐騙之方式資為常業。
二、壬○○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記錄 ,猶不知悔改;丑○○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連絡之壬○○等2人,均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鄧立中為名義 上之負責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號1樓虛設「國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竟與該自稱「廖先生」之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廖先生」係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由丑○○冒用國揚公司「李世敏」之名義、壬○○ 冒用國揚公司「鄧立中」之名義,向丁○○佯稱恰購鰻魚 153660尾,價格共計0000000元,並以先支付小額定金50000 元取信丁○○,再拒不付款尾款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 而依約出貨,並於詐得前開鰻魚後,再將所詐得之鰻魚透過 不知情之林文良轉賣予不知情之林來明,嗣並朋分取得之該 不法利得,事後丑○○壬○○2人即避不見面,丁○○始 知受騙(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及受騙 之物品、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丑○○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楊松碧(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以羅傳智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段 234之4號虛設「立益塑膠行」,並領得羅傳智名義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明知「海四方有限公司」(下稱海 四方公司,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185巷32號2樓,負責人 登記為鄭惠月),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虛設之公司;丑○ ○分別冒用「陳文發」、「陳能發」之名義,明知其所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92年8月29 日、同年10月5日,分別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楊松碧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 示廠商之接洽人員、冒名「陳文發」、「陳能發」佯稱訂貨 ,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使陳應中、辰○○ 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 (行騙之對象、時間、方法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四、嗣於93年9月8日1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為警 查獲,並扣得「廖先生」所有供丑○○陳俊昭、「李小姐 」、「廖先生」等人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三、案經被害人蔡聰福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峻然、地○○、蔡聰福、林 明狼、乙○○、甲○○、簡德成孫鳳滿、亥○○、未○○ 、蔣東粥、申○○、凃介能、戊○○、己○○、陳應中、辰 ○○、丁○○、吳進福林文良、林來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及及證人陳應中、辰○○、丁○○、凃介能、己○○等 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丑○○壬○○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洪峻然、地○○、蔡聰福、林明狼、 乙○○、甲○○、簡德成孫鳳滿、亥○○、未○○、蔣東 粥、申○○、凃介能、戊○○、己○○、陳應中、辰○○、 丁○○、吳進福林文良、林來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 及證人陳應中、辰○○、丁○○、凃介能、己○○等人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暨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聰 福、林明郎、乙○○、陳應中、辰○○、丁○○、吳進福林文良、林來明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銷貨憑單2紙(蔡聰福部分)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支票影本2紙(林明郎部分)、華頌電腦出貨單影本1 件(乙○○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陳文 發名片影本1張(陳應中部分)、李世敏、鄧立中名片各1



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丁○○部分)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 採信。
(二)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6至15之 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前開所示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 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丑○○確實有參與有關以老香 公司為名義部分之詐騙行為,業據被告丑○○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40頁、88頁、213頁), 且有下列之證據:
⑴如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業據源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業 務員洪峻然於警詢時證稱:「於93年7月29日我們源井公 司接獲『老香』00-00000000號的電話...有一名自稱 『王啟田』的先生,向我們公司訂貨抽水機2台,價錢新 臺幣(下同)8600元,我是交由大榮貨運公司送貨至『老 香』,自稱『王啟田』的人,叫我送第一批貨先試用,再 送第二批貨,於93年8月6日自稱『王啟田』的人打電話來 要求我送第二批貨,貨品是抽水機20台,我也是由大榮貨 運送貨,但我於93年8月7日早上到達『老香』,我到達『 老香』時,看到這家公司直覺有問題,我要他現金成交, 自稱『王啟田』的人,他說一定要開支票,我認為不妥就 將貨物載回,我向自稱『王啟田』的人要第一批貨款,他 推說抽水機已安裝,貨款會寄給我們,...直到93年9 月8日晚上看到電視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經我 指認照片,自稱「『王啟田』的人,就是照片中的陳俊昭 (經警提示真實姓名)」等語(見虎尾分局93年12月31日 警卷第23頁背面),並有源井機器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⑵如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明達冷凍行負 責人天○○於警訊中證稱:93年8月15日丑○○自稱楊經 理(楊合棵)及一個女的自稱李小姐一起向我訂一台冷凍 櫃,價金168000元,開一張訂金3萬元的支票,有兌現, 餘款開老香企業的支票未兌現,再到8月26日再訂一台製 冰機,價金12萬元,開支票未兌現。冷凍櫃員警有查獲發 還給我,製冰機沒有發現。我有見過壬○○陳俊昭、丑 ○○,去時壬○○陳俊昭都坐在旁邊,由丑○○跟我接 洽。」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912號偵卷一第53頁至5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明達冷凍行負責人,因 為冷凍櫃要到現場安裝,我們到現場安裝時有一群人在那 裡。因為他們分工很細,有經理、各級幹部。被騙的機器 冷凍櫃價值十幾萬元。製冰機十二萬元。是分別訂貨,冷



凍櫃先安裝後,先開票給我,利用我沒有發現票不能領的 時候,然後再跟我定製冰機壹台,結果製冰機第二天就銷 贓了。第一次是李小姐訂貨,但被告丑○○也在場,被告 丑○○他自稱他是楊經理,他也同意買冷凍櫃,第二次是 被告丑○○跟我訂,當時李小姐也有在場,第二次的票是 第二天才給我們,沒有現場開票。李小姐及被告丑○○都 有在場,一張是被告丑○○交給我,一張是李小姐交給我 。冷凍櫃及製冰機差大約十多天幾天買的,因為冷凍櫃安 裝有一段時間,要試運轉,在安裝完成後才跟我定製冰機 。一個在8月15日,一個在8月26日。冷凍櫃是載到老香企 業社安裝的,製冰機也是載到老香企業社。老香企業社的 地點是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至116頁),並有領據1紙、支票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丑○○有參與本案,且該冷凍櫃及製冰機,均載運至老 香企業社之租屋處置放。
⑶如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華美休息站負 責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陳俊昭虛設老香企業有限公 司,意圖騙錢,向我訂購茶葉一批,前幾批貨有支付現金 ,最後一次訂購開支票予我,...等我前去臺中縣龍井 鄉○○路老香企業有限公司,準備收取貨款時,公司已人 去樓空。...(問:警方於本93年9月8日11時在台中縣 龍井鄉○○路○段5號老香企業社查獲丑○○陳俊昭、壬 ○○、童瑞銘等4名,經你當場指認他們是否為詐騙你貨 品之人?)答:經我當場指認4人當中陳俊昭丑○○就 是詐騙我貨品之人無誤,我可以清楚指認」等語(見虎尾 分局93年12月31日警卷第51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2張、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告丑○○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其事後否認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丑○○有參與本案,且證人甲 ○○收款之地點又為老香企業社之租屋處。
⑷如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鶯和鐵工廠負 責人簡德成於警詢時證稱:「因我經營鶯和鐵工廠,被冒 名楊合棵詐騙集團詐騙機器乙批(攪拌機、自動湯圓機、 脫水機、米台目機)等,前來指證並製作筆錄。...於 93年9月4日13時許,打電話到臺北縣鶯歌鎮○○里○○鄰○ ○路600號訂貨,由我委託貨運公司將攪拌機、自動湯圓 機、脫水機、米台目機送到臺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 老香企業公司)。(問:警方查獲丑○○陳俊昭、童瑞 銘、壬○○等詐騙集團你是否認識?)答:警方提供丑○ ○詐騙集團等人,我僅認識相片中一人丑○○(當面指認



)...因當時丑○○購買機械開給我一張台中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票號SJA0000000號之支票,於93年9月30日到 期而跳票,前去老香公司之倉庫,詢問地主告訴我,老香 是虛設行號,我始知受騙」等語(見虎尾分局93年12月31 日警卷第56頁至第56之1頁),並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丑○○有參與本案, 且證人甲○○收款之地點又為老香企業社之租屋處。 ⑸如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孫鳳滿於警詢 時證稱:陳俊昭丑○○向我租賃龍井鄉○○段433之3地 號上之鐵皮屋一間(地址為台中縣龍井鄉○○村○○路2 號),作為經營五金倉庫業之用,丑○○假冒楊合棵開立 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支票二張給我,前一張一萬元於 93 年8月20日已兌現,另一張支票,票號SJA0000000元, 金額為3萬元未到期,...才知道我受騙了;經我當場 確認陳俊昭丑○○就是詐騙我房租之人等語(見虎尾分 局93年12月31日警卷第60頁至61頁),並有店位租賃契約 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張、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 。又如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業據證人群峪公司人員亥○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3年9月1日10時在臺中縣龍井 鄉○○路4段5號(老香企業有限公司)被丑○○他們騙走 免洗餐具一批(六角碗、168餐盤、便當盒、湯匙)等 ,價值新臺幣拾112540元。而當場開給我一張台中商業銀 行松竹分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是一名自稱:李佳倫 女子(即「李小姐」)及丑○○陳俊昭他們向我購買餐 具的,支票是由該名女子當面開給我」、「警方於93年9 月8日11時,另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2號(老香企 業有限公司)所設之倉庫內,取獲免洗餐具一批(六角碗 、168餐盤、便當盒、湯匙)等,是我被騙的餐具。」 等語(見虎尾分局93年12月31日警卷第66頁),並有群峪 公司出貨單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依 上可知,被告丑○○有參與本案,且被害人群峪公司被騙 之地點係在老香公司,查獲詐騙物品係存放在台中縣龍井 鄉○○村○○路2號內,顯然該地址之房屋係供老香公司 作為倉庫使用無疑。
⑹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未○○於警詢 時證稱:「(問:警方查獲老香企業公司虛設行號詐騙案 ,查獲犯嫌丑○○陳俊昭、童瑞銘、壬○○等4人,當 時向你詐騙為何人?)答:當時持上面印有老香企業有限 公司楊皆川之名片,經我相片指認為丑○○本人,另一個 為陳俊昭,是他們二人向我詐騙。另外二個犯嫌童瑞銘與



壬○○,他們有在場,但未與我接洽;總共損失352000元 ,開4張支票給我,已經提示3張,另有1張台中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面額52500元、票號SJA0000000號。」等語( 見虎尾分局93年12月31日警卷第34頁),並有支票影本1 張、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丑○○有參 與本案。
⑺如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東宇電機有限公司經 理戌○○於警詢時證稱:「93年7月28日16時許寄貨到台 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老香企業有限公司),被詐騙 馬達20部,價值10萬元,再於93年8月31日16時許寄貨到 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老香企業有限公司),被詐 騙馬達10部,價值77700元,並開2張三聯式發票,合計 182700元。他們自稱『王啟田』打電話向我們訂購馬達的 。(問:警方在老香企業公司查獲的丑○○陳俊昭、壬 ○○、童瑞銘是否有參與詐騙你的馬達?)答:我們是以 電話、傳真聯絡,然後訂貨、寄貨。我們委託貨運公司送 貨,他們簽收貨品,我們尚未收到支票及現金,該集團就 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沒有見過詐騙集團的人員」(見93年 度偵字第15912號偵卷一第69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宗一第338頁至339頁),復 有東宇電機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統一發票影本2 張、訂購單影本1張、客戶資料卡影本1張、銷售確認單影 本1張、貨運貨物收據影本2張等附卷可憑;又如附表一編 號12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係稱:「(問: 警方查獲之楊合棵詐欺集團有否與你交易?誰與你接洽? )答:老香企業社自稱負責人王啟田於93年8月中旬訂購 (電話)抽水機16台,另於93年8月底打電話訂購沉水泵浦 14台,貨品都是我送去的,和我接洽之人為王啟田。共被 詐欺抽水機16台,沉水泵浦14台,計171150元,王啟田開 立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SJA0000000號及SJA0000000號支 票2張,票主楊合棵,金額各為67200原及103950原,到期 日為93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5日,我只認識王啟田及陳俊 昭。」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912號偵卷一第56頁背面 );復於原審法院94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有一個自稱 王啟田的男子在93年8月份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表 示說要採購,...我就用報價單及公司的型錄傳真給他 ,他就回傳給我說他要訂購16台,...我是親自送到( 老香企業有限公司),是自稱王啟田的人簽收,那個自稱 王啟田的人,並不是本案的三位被告。...(審判長問 :除了王啟田之外,對方還有何人與你接洽?)申○○答



:沒有,都是他一個人,簽收、開票都是他。(審判長問 :你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有沒有見過本案的三位被告?) 答:(當庭指認)我看過陳俊昭,...,我有看到他在 沙發上睡覺,...另外兩位被告我沒有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宗一第340頁至341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紙附卷可稽。雖證人戌○○、申○○因係電話訂購 之原因,而未能目睹訂購貨物之人,然本件詐騙之手法, 與前開之詐騙行為相同,且被害人東宇電機有限公司、申 ○○被騙之貨物,均係送到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之 老香公司租屋處,顯然此次之詐騙行為,應屬被告丑○○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無訛,理由詳如後述。 ⑻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會計凃介能於警詢時係稱:「老香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 8月6日向我公司訂購電動吊車7部,由公司出貨至台中縣 龍井鄉○○路○段5號老香企業有限公司後,開1張支票給 我,我共被詐騙7部電動吊車,價值新臺幣186900元,都 是老香企業有限公司一位自稱王啟田跟我交易簽約。支票 號碼為SJA0000000號,金額186900元,票主是楊合棵,到 期日93年9月27日」等語(見虎尾分局93年12月31日警卷 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訂購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支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14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係稱:「於93年8月28 日下午3時許,對方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手機,他稱 我公司的茶葉好喝,他叫我拿去給他試喝,我便帶著茶葉 前往對方的「老香商行」,他試喝後當場向我買了20台斤 ,、、、這次有領到錢,他又於9月6日用電話跟我買了 120台斤杉林溪茶葉,計48000元及2斤華岡農場茶葉計660 0元,茶葉總價共計54600元,他開了1張面額54600元台中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的支票(SJA0000000)給我,兌換日期 為9月20日,結果支票到期日遭退票。對方自稱他是「王 先生」是老香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能指認詐騙(問: 警方查獲老香企業公司虛設行號詐騙案,查獲犯嫌丑○○陳俊昭、童瑞銘、壬○○等4人,當時向你詐騙為何人 ?)答:當時與我接洽生意的人(指自稱「王先生」成年 男子)未在相片內」等語(見虎尾分局93年12月31日警卷 第40頁),復有估價單影本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張附卷可稽。再如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武岫農圃茶行己○○於警詢時證稱:93年8月初一位自稱 楊合棵之男子連絡我要買茶葉,但為完成交易,又於93 年8月底另一名自稱王先生向我購買茶葉260斤,我於9月1



日送貨到老香企業有限公司,由王啟田男子收貨,並開具 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洋合棵的支票,票號碼SJA000 0000號、SJA0000000號,2張支票共計202800元。(能指 認詐騙你的歹徒?)答:由警方提供的相片中...,王 啟田不在警方查獲的嫌犯裡面,...」等語(見虎尾分 局93年12月31日警卷第49頁之1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雖證人凃介能、戊○○、己○ ○因係電話訂購之原因,而未能目睹訂購貨物之人,然 本件詐騙之手法,與前開之詐騙行為相同,且被害人佑立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武岫農圃茶行被騙之貨物, 均係送到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之老香公司租屋處, 顯然此次之詐騙行為,應屬被告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所為無訛,理由詳如後述。
(三)此外,復有國揚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老香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海四方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個1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附卷可 憑,另有附表編號七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且本院參酌被 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一再承認有關老香公司部分之犯 行,而同案被告陳俊昭亦因冒用王啟田之名義,而涉有老 香公司部分之詐騙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 然被告陳俊昭亦屬被告丑○○所屬有關老香公司之詐騙集 團之一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丑○○陳俊昭、「李小姐」、「廖先生」等人 ,既均以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之老香公司租屋處為 詐騙被害人之所在,且該被詐騙之被害人均是送貨至前開 租屋處,並由被告丑○○或、陳俊昭、「李小姐」、「廖 先生」等人簽發,發票人為老香公司楊合科,付款人為台 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16137號之支票與被害人等人 收受,並且在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6、7、8、9 、10、11之物品以觀,顯然被告丑○○陳俊昭、「李小 姐」、「廖先生」等人,均以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 之老香公司租屋處,為渠等詐騙行為之根據地,並共同使 用前開扣押物之情形,應認渠等間互有犯意之連絡,行為



之分擔,或以他共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合意存在, 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綜前所述,被告丑○○陳俊昭、 「李小姐」、「廖先生」等人就以老香公司為詐騙行為部 分,應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無疑,渠等自應就其個人或其 他共犯之所為,同負其責任。被告丑○○事後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1、2、6至15之犯行,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前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丑○○另涉嫌自95年5月初某日起,至 95年6 月28日止,向多處商家佯裝訂購貨物之常業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 以95年度偵字第7817號、第88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96年上訴字 第747 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丑○○本件所 為之犯行係在93年9月8日之前所為,此與該案被告丑○○ 之詐欺犯行,時間上已相隔近2年之久,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何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或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被告丑○○之選任 辯護人黃茂松律師請求併案審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聰丁○○、吳進福林文良、林來明等人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李世敏、鄧立中名 片各1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壬○○前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 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 刑議字第6號決議)。
(一)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 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新法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丑○○ 多次詐欺犯行,依舊法本可論以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 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第34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其法定刑中分別有科或併科或得併科罰金刑,而 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詐欺取財罪、常業詐 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法定罰金刑乘十乘三,結果係提高 30倍。如適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亦係提高30 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



準。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 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 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查被告丑○○習以冒名 行騙圖利,復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受僱上開「廖先生」成年 男子共同行騙,與廠商之交易,係以小量、小額方式取得信 任,再大量進貨簽發不會兌現之支票或拒絕付款等方式而向 不特定廠商詐欺取財,共同詐騙牟利,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 狀態以觀,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非法所得款項 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然被告丑○○係藉此犯 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又觀諸被告壬○○參與行騙之 次數僅為1次,自難認係屬職業性犯罪,尚不構成常業犯。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俊昭、「李小姐」、「廖先生」等人間有犯意 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或有犯意之連絡,並以他共犯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被告丑○○壬○○間、「廖先生」等人間有犯意之連 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楊松碧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5、6、7、8、9、10、13、14、15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均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丑○○壬○○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原審有下列違失之處:(一)原審認被告丑○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1至15部分之犯行,係不能證明 犯罪,而對被告丑○○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就如附 表四之犯行,對被告壬○○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洽,理由 詳如後述;(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未就被告丑○



○與同案被告陳俊昭、「李小姐」、「廖先生」等人,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發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無理 由;被告壬○○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丑○○壬○○均不思從事正途,以己力謀生,反 思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之犯罪動機,所侵害社會經濟秩序非 輕,破壞商業活動交易之安全甚鉅,暨渠等分別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數額,量刑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丑○○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丑○○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壬○○有期徒刑5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屬 共犯即上開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丑○○與 同案被告陳俊昭、「李小姐」、「廖先生」等人,共同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丑○○壬○○尚有與同案被 告陳俊昭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源豪有限公司(經 理林東文)、癸○○(即豐田農業資材行)之犯行;(二) 被告壬○○與被告丑○○及同案被告陳俊昭、「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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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井機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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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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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四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