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237號
SLDM,105,附民,23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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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林垂蓁
      陳慶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明諭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87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乙○○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當庭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在新竹市學府路通姦及相姦部分變更聲明為:「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 北市新店區某山區道路旁通姦及相姦部分,變更聲明為:「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為原告乙○○之夫,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係為有配偶之人,其2 人竟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10 4 年3 月21日15時許至19時許期間,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前往新竹市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 在新竹市學府路及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道路旁之系爭小客車 內,接續為姦淫行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因此就上開在新竹市學府路通姦及相姦部分,聲明: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甲○○、丙○○負擔。就上開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 道路旁通姦及相姦部分,聲明: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 ○○負擔。
二、
㈠被告甲○○則以:刑事相姦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刑事通姦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 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甲○○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 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至19時許,應予更正) ,被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之「大臺北華城」途中,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道路 旁之系爭小客車內,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被告丙○○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被告甲○○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均處有 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甲○○、丙○○犯罪事實為 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甲○○及丙○○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 如前,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係,被告甲○○、丙○○ 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而有相、通姦行為,足以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丙○○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原告對其 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 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參酌原告現年48歲,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 、106 年間擔任私人公司會計 ,月收入約28,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現 年54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1 年11月上校退伍,月 退俸約100,000 元,於104 、106 年間從事商用不動產買賣 ,月退俸以外之月收入不穩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甲○○現年45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 、106 年間 以音樂老師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存款約300,000 元,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 案卷內筆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原告於105 年度無所得 資料;被告丙○○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37,151 元,無申 報財產;被告甲○○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105,400 元,申 報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總額為2,504,700 元,此有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 狀況,復衡量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手段、方式、侵權行為 之地點、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 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較為妥適。 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30,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漏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惟原告起訴主張已表明依據因被告甲 ○○、丙○○共同侵權配偶權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已 可特定其係就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部分漏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按檢察官以被告接續行為而犯單純一罪提起公訴者,法院如 僅認其中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 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 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被告丙○○、甲○○於104 年3 月21日 15時許至19時許期間,在新竹市學府路之系爭小客車內所為 通、相姦行為,業經本案刑事訴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 案,揆誅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而應 予駁回,並一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 分即為300,000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 月10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 、5 頁本院送達證書上被告丙 ○○、被告甲○○之受僱人即環遊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 日期均為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丙○ ○、甲○○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 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 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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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