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4號
TPDV,95,訴,344,2007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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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九三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傑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翁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O2 Micro
代 表 人 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八七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八七0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事件撤銷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 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 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可見第527條撤銷假扣押者是撤銷假扣押執行而 非撤銷假扣押裁定。同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而非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原裁定第五頁已 經敘明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則應屬誤載之顯 然錯誤,至於聲請人所稱「執行事件(含台北地院92執全平 字第五二七號執行命令)」自屬多餘而無必要。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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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