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29號
TPDV,94,重訴,429,2007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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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實 體方面:」之理由第三段第(七)點雖載明:「另按以外國 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 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提單 約定,就損害賠償係以美金定其賠償給付限額,雖被告與託 運人大騰電子公司並無約定就損害賠償應以美金給付之,惟 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7,216,3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金額並非被告於給付時應 折算之新台幣市價,故其先位聲明,尚難允准,至其備位聲 明主張被告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 新台幣給付之,尚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而業就原告 之先位聲明予以判斷,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故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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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