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8號
CYDV,106,家親聲,58,201707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雪環 
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
相 對 人 涂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6年3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 度家調字第36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甲○○ 、乙○○之親權人,然兩造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扶養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因甲○○、乙○○尚未成年 亟待扶養,且甲○○、乙○○目前居住於嘉義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04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19,081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每人2,100元之家扶補助後 ,因甲○○、乙○○由聲請人照顧,須負擔較多心力,兩造 應以1:2之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000 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 、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9,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養病中,無工作及收入,受傷前伊生產 娃娃機,但收入不固定,病好後伊亦沒錢再買機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3月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36號調解離婚成立 ,約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相對人及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7、211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現年僅7歲、5歲,尚未成年 、亟待扶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甲○○、乙○○之扶 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甲○ ○、乙○○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為標準。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性支 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4年度嘉義市家 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106,004元。經查,本件聲請人到庭陳 稱:現從事清潔工,一個月收入2萬多等語,相對人到庭陳



稱:現養病中,沒工作、沒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2年度 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235元;相對人於102年度 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5萬1,249元等情,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91頁),則聲請人及相對人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 均所得,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確屬非佳,益徵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並非妥適,本院認應改以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方屬適當。本院 復審酌聲請人陳明:每月領取甲○○、乙○○之補助共4,2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扣除甲○○、乙○○得領取 之上開補助後,認甲○○、乙○○等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每人各9,000元較為適當。另參以兩造現今工作收入,兼 衡聲請人實際負責甲○○、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 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 每人各4,500元(計算式:9,000元×1/2=4,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