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23號
TCDM,96,易,2723,200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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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9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6、
9351、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為執業醫師,並在臺中市○○區○○路二八五號一樓 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下稱「敬安診所」),丙○○( 另行認罪協商程序)則為設於臺中市○○區○○路六十四號 「永旭大藥局」(為連鎖藥局「博登藥局」之加盟店)之實 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未○○則為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三段一四二號八樓藥商「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之業 務員。壬○○因貪圖健保藥費之利潤,且回收藥品後轉賣可 得暴利(下列犯行㈡部分),以及如釋出處方箋,醫師每張 可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請領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局亦可額外請 領二十四元之藥事服務費(下列犯行㈠部分),竟與丙○○ 合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民國八十六年間,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 分工及醫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政府實施「醫 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 患持處方箋自由選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 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 局)對於落實「醫藥分業」精神之醫師與藥師所給付之獎勵 金為:醫師將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則每份可增加二十五 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特約藥局 ,每份亦可額外增加二十四元之藥師服務費收入。詎壬○○ 及丙○○均明知上開「醫藥分業」精神與獎勵金制度,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丙○○不具藥師資格,由其 先後央請具有藥師資格之沈嫦娥呂超琦(均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藥局之名義負責人,嗣沈嫦娥呂超琦分 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藥局 獨資經營切結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後,持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壬○ ○則將敬安診所逾百分之七十(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之看診 病患處方箋形式上釋出予永旭大藥局調劑藥品,並未依上開 制度實質上釋出處方箋,且壬○○、丙○○均明知敬安診所 並無依上開獎勵健保特約藥局制度而實質釋出處方箋予永旭 大藥局之事實,而淪為敬安診所之門前藥局(其釋出處方診 察費比照未開處方或自行調劑診察費標準,藥事服務費則比 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竟分別將敬安診所釋出處 方箋及永旭大藥局接受該診所釋出之處方箋而調劑藥品之事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分別以該文書向中央健保 局中區分局請領釋出處方箋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致使中央 健保局中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敬安診所有實質上釋出處方箋 之事實,而將上開請領獎勵金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中區健保局並因此分別核准壬○○、丙○○之釋出處方 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 保稽核之正確性,壬○○計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止共溢領 十七萬零五百零四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丙○○計自九十五 年一月至六月共溢領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藥事服務費。 ㈡壬○○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十 月起,利用壬○○支援私人保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保生 養護中心,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八九號)、私立安 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健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 區○○路一段二十五號)、私立惠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 惠恩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四六巷九 十號)、私立長庚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庚養護中心,址 設:臺中市○○區○○路七十二號四樓)、私立大德老人養 護中心(下稱:大德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北屯區○○○ 街三十六巷三十號)、私立健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健德 養護中心,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二之五號)、私立杏 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杏德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 ○○○街二十一號)、康福護理之家(下稱:康福養護中心 ,址設:臺中市○○區○○路四三一號)及華穗護理之家( 下稱:華穗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松竹南街 六號)等九家安養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或根本未實際看診



,或未區分患者實際病況,而對所有病患開立內容相似,且 重複給予相同性質之不同藥物,處方藥量亦偏多,遠超出病 患實際需求之處方箋,再由壬○○本人或囑由丙○○、未○ ○等人將處方箋部分藥品送至該九家老人安養中心,以應付 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稽查。壬○○及丙○○並約定:丙○○每 經手一張處方箋可得六十元之代價,永旭大藥局向中央健保 局請得藥費給付後,丙○○應扣除藥品成本後,逐月將剩餘 利潤以現金交付壬○○。而因壬○○所開立之處方箋遠超出 病患實際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百分之五,壬○○遂親 自或命丙○○、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未○○等人,赴保生 、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 用藥品,壬○○再分別將未交付安養中心或回收之SEROQUEL 、EFEXOR等藥品以單價之九三折販售予施維雅藥廠臺灣分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一六八號三樓,下稱施維雅藥廠) 業務員丁○○,甚或將SERO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八折 販售予鼎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七 八號五樓,下稱鼎占藥廠)醫藥專員甲○○,另將XANAX、S TILNOX分別依臺製或原廠製不同,以每顆單價五元至十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七號七樓,下稱臺灣武田藥廠 )業務員丑○○等人牟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根據 敬安診所自九十四年十月迄九十六年二月之申報資料統計, 壬○○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保生、安 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約達一千零六十九萬二千一百 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 )。另壬○○自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 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處方箋數量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之SEROQUEL、EFEXOR、STILNOX及XANAX等藥品售予丁○○、 甲○○及丑○○,得款約為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敬安診所內扣得藥品六袋、病歷二箱、筆記資料十 四本、名單資料五份、藥品資料二份、光碟一片、藥品統計 資料八份等物。在永旭大藥局內扣得處方紀錄一份、慢性處 方箋一冊、電腦磁片五片、健保用藥單品統計表一冊、回收 藥品一箱等物。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二五巷 十五號七樓之二之住處內,扣得回收藥品三箱(有CALMDAY 七百三十盒、CALMDAY十盒、CALMDAY二千八百錠、ANZEPAM 四百八十八錠、ERISPAN三百三十三錠、REMERON一百二十一



錠、GE NDERGIN一百一十八錠、XANAX一百三十五錠、 SEROTEC 三百九十九錠、IMODIUM五十九錠、XANAX二十三錠 、ATIVAN 六百四十三錠、藥袋二袋等物)。在甲○○位於 臺中市○○路○段一百八十巷十七號七樓之一之住處內,扣 得CALMDAY 七十六盒、筆記本七本、銷貨資料七本,在保生 養護中心扣得SE ROQUEL二百五十一顆、SEMINAX五百九十顆 、EFEXOR一千三百四十二顆、處方箋一袋等物。在安健養護 中心扣得藥品一袋、處方箋一份等物。在惠恩養護中心扣得 文件資料四冊、藥盒十九盒等物。
三、案經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後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進行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狀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對記憶之影響、是否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 及事後串謀之情形、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等均屬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 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關於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



能力:
㈠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 七日偵訊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即 一直問被告未○○認不認罪,說他們是要辦大的又不是要辦 小的,又說坦白認一認,罰金就算了,被告未○○囿於偵訊 之壓力,身心均產生極大恐懼,在非常無助之情形下,乃違 反自己之意思而始向檢察官陳稱認罪,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選任辯護人為查證被 告未○○之自白是否有上開違反自由意志下所作成情形,因 而向法院聲請複製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惟卻付之闕如 而無法比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依法應認被告未○○九十六 年五月七日於檢察官前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就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偵訊時所為供述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該錄音光碟影 音標目上雖有二筆紀錄,分別為二00七年五月七日十四時 三十七分及十五時十三分,但均無法開啟、解讀檔案影像及 聲音,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之二頁),再經向檢察署詢問調閱,亦無 備份可供檢視,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 之一頁),無從勘驗該次偵訊內容為何,是被告未○○該次 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之任意性,因無偵訊筆錄錄音內容足資援 證比對,被告未○○對此復有爭執,是認被告未○○於九十 六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三、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戊○ ○、申○○之警詢筆錄、午○○之偵訊筆錄;被告未○○及 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卯○○之警詢筆錄,均以不符傳聞法 則之例外,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戊○○、申○○、卯○○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
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申○○、卯 ○○,分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予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與證人間,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申○○、卯○○於警詢 時有就被告壬○○看診之時間、人數、開藥方式、派人取回 用藥等細節詳予證述(見偵字第九三五一號卷第六四頁至第 六五頁、他字卷第二二三頁二二八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行 交互詰問時則進一步就有無陪同看診、藥品有無拆封、是否



提供藥櫃供檢查等情節陳述證言(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至第 五九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且就被告壬○○所開立之 藥品,健德安養中心院民究竟有否食用一節,證人申○○復 證稱:「這些藥一開始,老人都有吃,但後來我評估他們應 該不用吃這麼多,就慢慢停掉沒吃」等語,其等就相關細節 之陳述或未於警詢時敘及或尚非完全相同(詳后述),且證 人申○○、卯○○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於警詢中,訊問 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認證人申○○ 、卯○○到庭後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而 證人申○○、卯○○於警詢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已陳述 甚明,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之可能 ,並均於嗣後偵訊時具結在卷,擔保其憑信性,揆諸上揭說 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戊○○部分雖經本院傳喚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 判期日到庭作證,惟證人戊○○因車禍受傷請假,未能於該 次期日到庭作證(參本院卷㈠第三四三頁)。然按刑事訴訟 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 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 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 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 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 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 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證人戊○○既因病未能到庭作證,本件被告即未能行使渠 等對於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 ○○之警詢筆錄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 能力。
㈡證人午○○之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 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 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 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午○○於偵查中陳述時,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 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其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內容,自能為適當之攻 擊、防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未表示曾 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於本院中所證內容無從推認於偵訊 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 未爭執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 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午○○於偵訊 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中區健保局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意見摘要、不法利益統計表 、被告丙○○提供之電腦帳冊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 :「一、本條係新增。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 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 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 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 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 、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 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 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 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 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 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四、 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 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 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 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故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 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必須為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亦即該文書必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 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或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相關事件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 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 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 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 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中區健 保局所製作之費用申報情形與審查摘要及不法利益統計表, 係行政機關自行調查所得之意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份費用申報情形與 審查摘要書,係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查核課承辦人員即證 人巳○○、己○○會同審查醫師實地審查後之紀錄,而不法 利益統計表則係根據永旭藥局申請藥費及敬安診所申請之診 療費去分析所得之結果,業經證人巳○○、己○○於本院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而證人巳○○、己



○○認壬○○及其敬安診所費用申報情形異常,進而採行實 地訪查,容係渠等親身見聞其事,且係依據中央健保局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審字第0九四00三四六一四號、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0九四00六0五八六號 函公告標準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三頁 )及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健保中費二 字第0九六00一五三六六號函覆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一一六頁至第二八0頁)實施審查、分析及認定,且上開製 作之費用申報情形及審查意見摘要,均依相關之特定問題訪 查及分析,以明其費用申報即開立處方藥物之合理性;不法 利益統計表則係依據敬安診所自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二 月間所有釋出給藥局處方箋所申請之藥費統計而得出之金額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 分析與查核,應屬健保局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 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記載之紀錄文書,此與美國聯邦證 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B)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 其他執法人員所觀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 外效力,具有相同之狀況,蓋健保局之查核人員所作之紀錄 ,僅係作為審查費用申報、治療用藥之合理性,並非犯罪之 偵查,故將被告等人定罪並非其等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 有職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審查意見書之風險或動機幾乎 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本件如前開被告丙○○所提出其所製作之電腦帳冊資料之 證據能力,因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稱該電腦帳冊資料係傳聞證據,乃請求排斥其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自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其是否於本案中具備有證 據能力。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 由,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 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自需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評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經查卷附被告丙 ○○提供之電腦帳冊資料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亦非以日記帳之形式而附有每筆藥品進貨、開立、 回收之發票或傳票相關資料,然其係以月為單位之總帳,且 被告丙○○從事買賣藥品業務,就其進出藥品情形而為登載 ,容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仍屬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雖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製 作,然既完成於業務終了前,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因認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 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 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 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 「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同 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 ,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 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具此特性, 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中市調站調查員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中檢惠真監 字第0000七四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 期間內,對於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上開 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 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得結果,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首開說明,即得為證據。
㈢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依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三一號認為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是違法的,本案依照違憲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譯文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文係以:「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 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 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 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 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



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 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 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 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並略以:實施通訊監察侵害人 民權利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各 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 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 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 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 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 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 程序要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規定,使 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 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 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 、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文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施其效力。上開解釋文暨理由, 固已說明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憲 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然併同時明 示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失其效力,並未 溯及既往,而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依 據當時仍合法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核發,依法並無不合, 不在上開解釋文陳明之失效範圍內,所為通訊監察程序尚屬 適法有據,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本 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證據。
六、上開證據或為本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所引用或因證據已足認 定而未予引用,然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既有爭執,爰均併予說 明如上。
七、至其餘證人沈嫦娥呂超琦、乙○○、寅○○、子○○、辰 ○○、酉○○、癸○○、施燕如、甲○○、丑○○、丁○○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或調查局調查筆錄,下均稱警詢



筆錄)、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戊○○、卯○○、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
㈡證人沈嫦娥呂超琦、乙○○、寅○○、子○○、辰○○、 酉○○、癸○○、施燕如、甲○○、丑○○、丁○○、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午○○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及戊○○、卯○○、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與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承:伊為敬安診所之執業醫師,永旭大 藥局有接受伊所釋出之處方箋進行藥品調劑,並向健保局中 區分局請領釋出處方箋診察費;其自九十四年十月起,支援 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杏德、康福、華穗 等九家養護中心之門診業務,其間由伊本人或囑託被告丙○ ○、未○○將藥品送至上開養護中心,並自保生、安健、惠 恩、長庚、大德、健德等六家養護中心取回未服用之藥品; 伊曾販售SEROQUEL、EFEXOR、STILNOX或XANAX等藥品售予丁 ○○、甲○○及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並沒有指定給哪一家藥局調劑,有 實際釋出處分箋,並無登載不實詐領釋出處分診察費;伊均 有實際為養護中心病患看診,並未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詐領藥 費,取回藥品只是為了調整藥品,怕病患誤食過期藥品,亦 未將所回收的藥品販售予藥商,藥品都是藥局在負責的,伊 只是開處方箋;被告丙○○有欠伊錢未還,其所言係挾怨報 復、構詞誣陷云云;另訊據被告未○○固供承:伊為吉富貿 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壬○○有要伊去養護中心送藥及 取回藥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



壬○○是伊公司客戶,為服務客戶,所以被告壬○○會要 伊去養護中心幫忙調整藥品,也就是要伊拿一排藥進去,再 拿另外一排藥回來,至於拿回來的藥被告壬○○如何處理, 伊不清楚云云,茲就被告壬○○犯行部分及被告未○○犯行 部分分述如后。
二、被告壬○○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㈠按健保制度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分工及醫 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而實施「醫藥分業」政 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箋 自由選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並自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中央健保局對於落實「醫藥分業」精神之醫 師與藥師所給付之獎勵金為:醫師將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 ,則每份可增加二十五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 師釋出處方之特約藥局,每份亦可額外增加二十四元之藥師 服務費收入,有中央健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審 字第0九四00三四六一四號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健保 醫字第0九四00六0五八六號函公告標準相關規定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準此,如經公證係 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請上開 獎勵金之給付,然若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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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