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丁○○
號7樓
辛○○
樓
甲○○○
之1
庚○○
(以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住台北縣板
橋市○○
被 告 壬○○○
己○○
樓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規定:「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 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區內,此有起訴狀所載 地址可稽。又本件被繼承人黃買生前亦住在台北市北投區○ ○○路96巷1 弄8 號2 樓,此有黃買之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 稽。而本件係請求確認繼承人間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自屬因 遺產之繼承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 由被繼承人住所地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