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號
NTDV,106,家訴,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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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柏鴻
      許浚宏
      李許貴美
      許玉娟
      許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洪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廷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列訴外人許國川為原告,惟於訴 訟進行中,訴外人許國川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即原告許柏鴻許浚宏李許貴美許玉娟、許素 珍聲請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汝輝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廷松於民國29年8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洪李頭、許洪雲 嬌及被告洪汝輝等3人,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後洪李頭於 54年9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許洪雲嬌及被告洪汝輝再轉



繼承,又許洪雲嬌於57年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訴外人 許國川及原告許柏鴻許浚宏李許貴美許玉娟許素珍 再轉繼承,嗣許國川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1月20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原告許柏鴻許浚宏李許貴美許玉娟、許素 珍再轉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每人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洪汝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廷松 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廷松之遺產,自 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 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 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 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洪廷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編│種│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面 積 │分割方法 │
│號│類│ │ │(平方公尺)│ │
├─┼─┼───────────────┼────┼─────┼──────┤
│1 │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2/22 │ 385 │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
│2 │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 全部 │ 135 │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3 │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3/240 │ 1000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許柏鴻 │ 1/10 │
├──┼────┼─────┤
│ 2 │許浚宏 │ 1/10 │
├──┼────┼─────┤
│ 3 │李許貴美│ 1/10 │
├──┼────┼─────┤
│ 4 │許玉娟 │ 1/10 │
├──┼────┼─────┤
│ 5 │許素珍 │ 1/10 │
├──┼────┼─────┤
│ 6 │洪汝輝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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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