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2號
NTDV,105,訴,202,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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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國堂
      林進耀
      林朝明
      林金盛
      張鏡寅
      林有源
      林有全
      陳玉霞
      林潮鑫
      林志忠
      林麗美
      林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娟
複 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洪福寬
      洪金賢
      洪金生
      洪香桂
      洪香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朝欽
被   告 曾燕珠
      洪勝國
      洪以懋
      洪崇堯
      洪綉謙
      洪韻紫
      許介珍
      許立昌
      許立欣
      許位銘
      林福賢
      林世峰
      林美玲
      林美珠
      林洪彩秦
      李長庚
      蕭永霖
      蕭佳倩
      蕭敬倫
      李淑娉
      李啟裕
      李啟民
      李武憲
      李春媚
      洪瑞銘
      洪淑玲
      洪秀姃
      林足
      林李喜雀
      林朝宣
      林朝瑩
      林朝蔚
      林簡碧珠
      林振興
      林于翔
      林壬泰
      林金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織
被   告 林月李
      林茂雄
      吳瑞耀(即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楨(即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靖(即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妘姿(即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莊吳依純(即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莊金富(即林秀桃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昌(即林秀桃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芬(即林秀桃之承受訴訟人)
      莊雁茹(即林秀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九「應塗銷之被告」、附表十「應負擔之被告」欄所示關於「林洪彩琴」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洪彩秦」;附表九編號15「債權額比例」欄所示「公同共有830100分之14206 」之記載,應更正為「830100分之14206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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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