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2號
NTDM,106,訴,11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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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弘仁在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就案外人吳怡萱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64 號、下稱系爭案件、 業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 該案件關於「吳怡萱於103 年2 月20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明湖水岸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有無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台幣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弘 仁」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弘仁為迴護吳怡 萱,竟虛偽證稱:我不是跟吳怡萱購買,我是跟她合資向別 人購買等不實證言;陳弘仁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復接續於 10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第11法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上開系爭案重要事項,陳弘仁為 迴護及附和吳怡萱之辯解,竟虛偽證稱:吳怡萱不是賣給我 ,我拿2,500 元給吳怡萱,我們是合資買毒品,毒品拿回來 ,我們一人一半等不實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 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另案被告吳怡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行公開審判時,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案偵訊時就有說是合 資購買,但警察跟我說如果我說毒品是我跟吳怡萱購買,我 也可能會被檢察官辦販賣毒品,且我上開經具結作證的內容 都實在,並無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第 75頁)。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另案被告吳怡萱是 否於103 年2 月20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湖水岸 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 新台幣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弘仁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吳怡萱不是賣給我,我拿2,500 元 給吳怡萱,我們是合資買毒品,毒品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 」之證言;復接續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1法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上開系爭案 重要事項,陳弘仁為迴護及附和吳怡萱之辯解,竟虛偽證稱 :吳怡萱不是賣給我,我拿2,500 元給吳怡萱,我們是合資 買毒品,毒品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此為被告所不爭,復 有各該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 第78至114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觀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17時32分5 秒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下述之對話內容(A :另案被告吳怡萱、B :被告): A:喂。
B:妹阿。
A:恩。
B:要去那找你。
A:恩,這裡。
B:同樣那裡。
A:恩。
B:一樣找「吳ㄟ」。




A:恩。
B:我先回去洗澡,6點多好嗎?
A:好。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之警 卷第101 頁)而被告於上開通話後,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 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以5,000 元之價格向另案被 告吳怡萱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 於①103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偵訊時證述略以:「甲基安非 他命是吳怡萱賣給我的,103 年2 月20日下午5 點32分,那 時我剛下班,我打給她要跟她買,我們約在名湖汽車旅館, 在南投草屯,她說她在那邊就叫我過去找她,我大約晚上7 點出門,10分鐘後到汽車旅館找到她,就在那交易安非他命 ,我進到她住的房間,我就拿錢給她,我給她5,000 元,她 給我大約3 公克,但我沒有秤,我不確定實際精確重量,他 是只有1 小包。我問她這個毒品價值多少,她說差不多5,00 0 ,我有問她這樣會不會賠錢,她說不會,所以我就給她5, 000 元,然後把那包毒品拿來;我就買這次,其他她如果有 給我都是免費給我,大約有免費送我兩、三次,就是當場給 我吸食,我就回去,但這次是我唯一有給她錢,這次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第49頁) ;嗣於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是過去名湖水岸汽車旅館跟被告拿毒品,我是拿給被告 5,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第73頁),是被 告有與另案被告吳怡萱於103 年2 月20日17時32分5 秒通話 後之19時10分許,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由另案 被告吳怡萱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被告 即交另案被告吳怡萱5,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按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 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 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 ,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 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以此一模式,雖稱為調 貨,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 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 ,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 毒品。是如另案被告吳怡萱得知被告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 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 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被告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 毒品及金錢之交易。依此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



符,所稱調貨,實際應為買賣之意無訛(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交易之過程,被告 係直接與另案被告吳怡萱就毒品交易之價量進行交涉,而另 案被告吳怡萱就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有決定權,顯然對 毒品交易居於支配之地位,而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雖 被告於103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偵訊中證稱「(問:你有沒 有拿錢給吳怡萱,請她幫你跟別人買毒品?)2 月20日這次 前一晚在草屯的草鞋墩夜市碰到吳怡萱,她就問我明天要去 拿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公家,就是一起去拿的意思,我就 說好,我明天會去找你,所以2 月20日這天我下班才會打電 話給她」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第48至50頁), 惟其於同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103 年2 月20日係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大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係唯一一次 有給被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740 號卷第49頁),但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再改稱「我載被告去員林向藥頭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有先拿5,000 元給被告,第二天才去名湖水 岸汽車旅館找被告拿毒品云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4 0 號卷第71頁),應係事後迴護另案被告吳怡萱之詞而無足 採。是被告既非與另案被告吳怡萱合資購買毒品,而另案被 告吳怡萱亦有收取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所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所拿取,亦僅係毒販間互通有無 之情,堪認被告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委請被告向他人 購買毒品甚明。
㈣被告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不是賣給我的 ,是我本身無門路可拿。我跟吳怡萱說,如果她要去拿,就 順便幫我拿我的部分,那天我也有載她去員林拿、去員林買 的。我們是一起去拿的。那次我載吳怡萱去拿的。上手我不 認識。我看過那個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吳怡萱跟他說話 ,我旁邊在吃飯,我也不知道,我跟對方不認識。我吃飽飯 ,回來時就說好了,我也沒有去瞭解。那個人我跟他見面沒 有幾次,對他印象不深,那個人到底是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 ,我沒有去瞭解那些。那天我們去那裡吃飯時,錢是拿給吳 怡萱,我們是坐在同一桌。有看到人,但是我不認識。這次 我拿2,500 元給吳怡萱吳怡萱拿多少安非他命給我,重量 我不知道,差不多那些量。因為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上 手給吳怡萱時,我們就一人一半。是在車上拿的。我記得, 我出2,500 元,她也出2,500 元,我們是合資買的」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第69至72頁)。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並問被告對於103 年3 月



20日其在警詢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時,被告證稱其在警詢時 說的很清楚,且有這樣講等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提示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證稱:「我有依法具結,且 對檢察官偵訊證述內容,說得比較實在,並有約在草屯名湖 (按即名湖水岸)汽車旅館,進到被告住的房間,拿錢給被 告,給被告5,000 元,被告給我大約3 公克,買就是這一次 ,其他的都是免費給我的,檢察官問我時,所說的實在」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第72至75頁)。是由被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證述可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證述向另案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之情節,較為具體明確,反 而對於如何與另案被告吳怡萱到員林向上手購買毒品之情節 ,語焉不詳,或稱那麼久我也不太記得了,事情太久了;或 稱「檢察官一直問我這個問題,那麼久了,針對這個問題我 實在花花(按即台語模模糊糊之意)啊」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740 號卷第70至71頁)。再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應係被告到名湖水岸汽車旅館找另案被告吳怡萱購買毒 品無疑。況倘另案被告吳怡萱僅係單純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亦即另案被告吳怡萱並非實際出賣者,衡情應不知悉實際 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願為此次交易,或該實際出賣毒品者當 時是否持有毒品可資進行交易,自應先由另案被告吳怡萱將 被告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達與該實際出賣毒品者後,再回覆 被告確認交易與否,始符交易常情,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 另案被告吳怡萱接獲被告之來電後即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 ,嗣被告即行前往被告當時居住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與另案 被告吳怡萱碰面,雖被告有稱係與另案被告吳怡萱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然證稱並不知悉另案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來源、未 看到另案被告吳怡萱與他人交易毒品之過程,且不知悉另案 被告吳怡萱出資比例若干(見106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第57 至59頁),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多約明各人之出資金 額與分配數量,以求公平並杜糾紛之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 亦證稱「我跟被告說要買5,000 元,她就拿5,000 元的量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依此以觀,倘另案被告吳 怡萱非出賣者,應無從直接與被告議定毒品交易價量、時間 、地點等交易內容並達成合意。是被告所辯稱關於其二人於 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吳怡萱碰面僅係互約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曾於於103 年2 月20日17時32分5 秒通話後之19時10 分許,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由另案被告吳怡萱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被告即交另案被 告吳怡萱5,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被告為迴護另案被告吳怡萱,竟虛偽證稱:我不是 跟吳怡萱購買,我是跟她合資向別人購買等不實證言;復接 續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第11法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作證,虛偽證稱:吳怡萱不是賣給我,我拿2,500 元給吳怡萱,我們是合資買毒品,毒品拿回來,我們一人一 半等不實證言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之陳述, 自應屬偽證無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法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 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 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案件,雖2 度偽證,然 均係就同一訴訟為之,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年2 月(下稱第①②罪),雖提起上訴,仍為 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同 年間,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再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⑥罪,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4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其中第①、③至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9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1



年、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第⑦罪 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迄95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7 月22日(下稱第(2) 案)。又於95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⑧罪)、拘役50日,雖 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6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第⑨罪);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 第⑩罪),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 ⑪罪);上開第⑧、⑨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 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將第⑧、⑨罪已減 之刑與不予減刑之第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2) 、(3) 案及第⑪罪,於96 年9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97年8 月5 日至98年3 月26日執 行第(2) 案之殘刑7 月22日),迄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另案被告吳怡萱,竟於104 年12月29日下 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及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 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1法庭,均為虛偽之 陳述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冀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 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建議量處之刑,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者,被告所犯之本罪, 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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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