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號
NTDM,106,聲判,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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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白雲龍
被   告 林春雨
被   告 洪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6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 。嗣經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仍認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遂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駁回 再議。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細閱後仍認上開處分絕 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交付審判之 聲請,至理由另具狀詳為補呈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參照)。依上開規定,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及「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且委任律師須始終委任,因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 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 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 訟資源之立法目的。而提出理由,則須提出「具體理由」, 始能供法院判斷其聲請之範圍及有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始 終委任律師及提出具體理由,為提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程式 要件,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 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駁回



再議之處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林見軍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狀內僅泛稱:原不起訴 處分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理由另再具狀補呈,而未提出 敘明「具體理由」之書狀,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 卷可憑,實質上並不符合「提出理由狀」之程式。另本件之 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業已於聲請交付審判後之民國106年7月21 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於程序中 始終委任律師代理及提出理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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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