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5號
TPBA,105,訴,175,201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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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呂佳翰
 廖 蕊
  李玉萍
李文良
劉家宏
  陳姿廷
林韋伶
 沈楊梅
郝澤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輝淵(兼送達代收人)
 孫幼華
 尹介華
參 加 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道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賴揆智變更為朱道生, 玆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 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 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間重新選出主任委員;同規定第12條 前段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均以主任委員為 召集人。原告呂佳翰以其為系爭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遴選之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乃擔任召集人 ,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人權會 議(下稱系爭大廈104年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後並由原 告呂佳翰於104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報備104年度參加人改 選,並推選原告呂佳翰為主任委員案,經被告認其檢附文件 未由過半數以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互推程序,而以 被告105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17400號函(下稱系爭 函2)復未同意備查。被告且另就訴外人白賜清檢附於104年 8月15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下稱系爭 大廈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改選參加人104 年度管 委會,並推選白賜清為主任委員報備申請案(任期自104 年 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以被告105 年1 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65760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1 )同意備查。 原告呂佳翰廖蕊李玉萍李文良劉家宏等人(下稱原 告呂佳翰5 人),先以其等乃系爭大廈104 年4 月11日區權 人會議選出之管委會委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訴請確認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存 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呂佳翰5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6 年4 月26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呂佳翰5 人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104 年8 月15日區權 人會議無效(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282號;目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原告呂佳翰5 人及其餘原告,不服被告未待民 事判決結果,逕以系爭函1 准予備查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 會議,且以系爭函2 未同意備查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 ,遂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四、查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㈠、除去系爭函1 ,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時之狀態;㈡、被告應准予備查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案」( 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訴狀;聲明第2 項嗣經撤回)。原告於 105 年5 月9 日以訴之追加㈡狀(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 追加聲明:「除去被告105 年4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1 17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3 ),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時之狀 態。」並於105 年7 月4 日以準備( 五)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將該追加之訴更正為註銷系爭函3 ,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時之狀態。觀之系爭函3 內容,乃被 告同意備查參加人105 年度管委會改選及推選賴揆智為主任 委員(任期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報備案( 見本院卷一第321-322 頁;函中將參加人105 年管委會改選 ,誤載為104 年度管委會改選),核與系爭函1 、2 係就參 加人104 年管委會改選(任期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事項,所涉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且經被告表明不 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 頁105 年5 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復難認原告為此訴之追加係屬適當。從而 ,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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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