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62號
KSDV,96,訴,962,200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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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東森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森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於民國81年4 月6 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營 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等,被告 公司於84年4 月8 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營 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等,被告公司原名為「力霸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力霸建業不動產仲介經濟股份 有限公司)」即「力霸房屋」,於95年11月始改名為「東森 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誤載為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即「東 森房屋」,原告公司名稱除組織種類外為「東森國際不動產 」,被告公司名稱除組織種類外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 紀」,其中「東森」二字完全相同,交易上顯有使人誤認之 虞,且2 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大部分相同,均以「不動產仲 介經紀」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公司之加盟店在高雄使用「 東森」2 字,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影響交易秩序,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規定,請求 除去侵害。並聲明:被告不得以「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0日改名為「東森建業不動 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種類外之名稱,除「東森 」2 字外,另有「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9 字,與原告公司 除「東森」2 字外之「國際不動產」,已有區別,不致造成 混淆,且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中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88年10月26日起,即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 ,關係企業中公司名稱中有「東森」2 字者,尚有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 ,因被告公司及上開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 ,已使「東森」2 字深植國內一般消費大眾心中,「東森」 相關之商標甚至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已成為著名商標, 是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已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實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能,亦無可能造成影 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原告公司營業項目,被告公司營業項目、 原公司名稱,兩造目前公司名稱中之「東森」二字相同,就 「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相同,被告公司之加盟店在 高雄使用「東森」2 字於其加盟名稱之事實,已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查詢資料2 份為證(詳卷第9 頁起),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 爭執即在於:㈠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有 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㈡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 森」2 字,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有無侵害原告 公司之姓名權: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2 公司名稱 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民法條文雖係規定於「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非法 人團體、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上開姓 名權保護之規定,自應擴張解釋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 及商號,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 ,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 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 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 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 家中貓犬,即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份上「同一性之利益」 ,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姓 名較為類似,即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見解略同可資參照。而 79年11月10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為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 之目標,在第18條第2 項增列後段規定(90年11月12日已



修正),2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 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既規定為2 公司名稱,而未限於不 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 ,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 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仍 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2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從而公司名稱雖有民法第19條 姓名權保護規定之適用,然姓名權係保護身份上「同一性 之利益」,如非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即難謂姓名權受侵害 ,2 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其特取部分雖有相同或類似之 情形,如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而足資區別,即使屬同類業 務公司,亦難認名稱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尤無侵害姓名 權之可言。
⒉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訂定之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 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①地區名,②表明業務種類 之文字,③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 、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而本件依 兩造公司名稱所示,原告公司名稱之「東森國際」為特取 部分,「不動產」為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有限公司」 為組織種類,被告公司名稱之「東森建業」為特取部分, 「不動產仲介經紀」為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股份有限 公司」為組織種類,特取部分就「東森」2 字雖屬相同, 然原告公司名稱另加「國際」2 字,被告公司名稱另加「 建業」2 字,已有區別,即非屬相同,惟「國際」2 字, 通常僅係表彰公司為國際性之公司,該2 字較難引起一般 消費者注意,「建業」2 字置於「東森」2 字之後,亦較 類於顯示公司業務種類之文字,是兩造公司之主要特取部 分,均為「東森」2 字,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加盟店均標示 「東森房屋」,足見其名稱之主要特取部分,確為「東森 」2 字,自應認兩造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類似之情形。 ⒊兩造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固屬類似,且業務種類均為「不動 產業」而屬相同,然被告公司名稱既於「不動產」業外, 另標明「仲介經紀」之業務種類文字,該部分為原告公司 名稱所無,已可資區別2 公司名稱之不同,則依上述90年 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公司名稱與 原告公司名稱有類似之情形。兩造公司名稱既非相同,亦 非類似,且原告亦未說明公司名稱有遭冒用或不當使用之 情形,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主張姓名權被



侵害,即有未合。
㈡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是否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⒈被告就其所辯該公司關係企業中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88年10月26日起,即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 」2 字,如上之關係企業,公司名稱中均有「東森」2 字 ,「東森」商標已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之 事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判決 各1 份為證(詳卷第100 頁起、第124 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依現今財團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同財團中較後成立之 關係企業,單純使用之前其他關係企業已使用之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或其一部,作為新關係企業隸屬於同一財團之表 徵,如無其他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不得逕認有何欺罔 或顯失公平。又所謂之「加盟」,一般指由被加盟者授權 加盟者使用其加盟名稱,或兼使用其服務標章,並提供類 如相關加盟經營上所須專業知識、技術指導,或兼及產品 供應,而由加盟者依約定給付對價之契約,而該加盟名稱 通常與被加盟者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關,則單純授權加 盟者使用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或其一部之行為,亦難認屬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⒊本件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係自89年9 月4 日起,始有「 東森」2 字,有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6 日高市府建二工字 第09600634370 號函附卷可稽(詳卷第134 頁),原告使 用「東森」2 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既後於被告公司關 係企業「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6日) ,則被告公司使用「東森」2 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 依上所示,即難逕認有何不合;而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 除使用「東森」2 字作為公司名稱外,尚有其他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提出證據、聲請調查加以 證實,則請求除去,依法即有未合。
⒋至證人即已離職之原告公司職員戊○○、證人即前曾委原 告公司介紹不動產之乙○○、丁○○雖證稱略以:之前以 為市面上標示之「東森房屋」,均為原告公司之加盟店; 原本以為市面上標示之「東森房屋」,與原告有關係,後 來才知沒有關係;只注意「東森房屋」,即如同「信義房 屋」、「永信房屋」,並未注意公司之完整名稱等語(詳 卷第104 頁起)。然本件被告公司可使用「東森」2 字為 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已如前述,自亦可授權加盟店使用其名 稱上「東森」2 字以作為加盟名稱,藉此顯示加盟店與被



告公司之加盟關係,則即使如上開證人所述,因被告公司 加盟店標示「東森房屋」,致原告公司之舊識,誤以為標 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為原告公司之加盟店,或與原 告公司有一定關連,亦僅可認上開情形,係因公司法配合 企業多角化經營目標,放寬公司名稱之使用後,所造成之 情形,尚難遽謂被告公司使用「東森」2 字為公司名稱之 一部,或授權加盟公司標示「東森房屋」之行為,即屬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行為;況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4 月18日消保督 字第0960003363號函所示,截至94年4 月17日止,該會並 未接獲有關兩造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之消費申訴案件,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4 月25日工參字第0960003573 號函所示,該會並無受理兩造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造成混 淆案之紀錄,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按(詳卷第28-1頁、31頁 ),足見如前開證人所述,尚未造成消費或交易上之嚴重 困擾。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公司名稱使用「東森」2 字,並未侵 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且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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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