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42號
TCEV,105,中簡,304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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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
原   告 程士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楊善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千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844元(含 車輛修復費11萬844元及車輛減損價值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嗣於本院民國106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04 元(含車輛修復費即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共44204元及車輛 減損價值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核此部分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 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所有車輛)於105年5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96公里300公尺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11萬844元(含工資費用36,800元、零件費 用74,044元),已由原告先行支出。又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後成為事故車,市價因此減損達45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即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共44204元、車輛價值減損4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0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為爭執,另對於原告 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達11萬84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6,80 0元及零件費用74,044元,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應就所主張之車輛折損價 值部分負舉證責任,再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保養商業公會)固就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予以鑑定後認車損 前後之車價差額達4萬5000元或5萬元,惟系爭車輛經以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之方式, 核諸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65萬9000元計算,可見98年出廠 之系爭車輛縱未發生事故,其殘值應僅有6萬5900元(計算 式:65萬9000元×1/10),蓋無車損前之車價仍達30萬元而 事故後減損達5萬元之情,是保養商業公會所為本件車價減 損價格之鑑定顯然過高而不合常理,無可採信。再系爭車輛 未發生事故前之殘值應僅有6萬59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事後以16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車輛,足見原告顯然無任何交易 損失反而受有利益,自無從向被告要求任何交易損失(車輛 價格減損)。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是原告就交易損失部分,亦僅得請求超過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4024元之部分即5796元(計算式:5萬元-4402 4元)。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4萬5000元,原告之 請求於超過4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有車輛撞損,計 支出修復費用11萬844元,其中工資費用36,800元及零件 費用74,04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復費 用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告則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自堪認被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因素,當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疑。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自行修復而支出該等修 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洵屬 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萬844元,依原告所 提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所載,其中工資費用36,800元及 零件費用74,04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 原告所提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97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105年5月20日,已使用超 過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7404元(計算式:7 4,044元×1/10=7,40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3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金額合計應為44,204元。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達4萬5000元,被告亦應擔負此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業經 原告請求本院委由保養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為鑑定,並經 保養同業公會先後於106年3月29日及106年5月13日函覆稱 「車價相差有4萬5000元之差額」及「系爭車輛於事故前 車輛現有價值為30萬元,如經修復尚有價值為25萬元(價 差應為5萬元)。後車廂未發生車禍前與發稱車禍後,因 有板金過與重新烤漆過是車輛價值之差別價。」等情在卷 ,此有保養同業公會106年3月29日及106年5月13日鑑定報 告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見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應以後者較為詳盡說明



之鑑定報告結果所認5萬元為準。至被告雖另以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之方 式,核諸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65萬9000元計算,可見98 年出廠之系爭車輛縱未發生事故,其殘值應僅有6萬5900 元等情,資為抗辯稱上開保養同業公會之鑑定價額差額顯 然過高,無足採信云云;然則,上開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專 業鑑定機構就系爭車輛狀況所為個案之鑑價,自當優先於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為適用 ,復被告未曾舉證該鑑定結果究有何顯違常理而無可採信 之處,自當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以5萬元價格減損部分之 認定為可採。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上開房屋受損後 之減少價值固為32萬7276元,然被上訴人既已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8萬9197元,是就此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 少之價值,應為23萬8079元」,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今 雖得以修復,然以該車因此事故受損,修復後系爭車輛無 論何時出售,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汽車交 易價值自必貶損,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能為證明,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 價值之貶值。而查,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5萬元,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該車交易價值損失即於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4萬4204元之差額即5796元之範圍內,當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及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用4萬4204元及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5796元 ,以上合計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



告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10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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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