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79號
TNHM,95,上易,379,200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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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及追加自訴,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業務侵占部分)。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受雇於邦泰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邦泰公司)擔任光電事業 處技術協理之職位,並於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兼任位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路41號邦泰公司台南廠之 營運協理業務,係為邦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邦泰公 司台南廠即將關閉,竟基於損害邦泰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 違背其任務,先於其任職期間內,未依公司規定之報廢作業 流程,處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致使前揭 物品不知所蹤,而造成邦泰公司生新台幣 (下同)七百二十 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損害。再乙○○明知邦泰公司台南 廠出產之Schudert LENS行動電話鏡片 (以下簡稱舒伯特鏡 片),委外加工後每片之成本價為52.46元,竟以低於成本 價之每片38元之價格,於93年7月間,出售予奇美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奇美公司),100448片,造成邦泰公司 受有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損害。以上合計使邦泰公司受 有七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之財產損害。嗣邦泰公司 於93年6月30日結束台南廠營業後,於93年7月間盤點公司之 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時,發現缺少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料、成 品及半成品與檢查舒伯特鏡片委外加工與出售產品之報價單 及發票等相關資料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擔任邦泰公司台南廠營運協理業務 ,為邦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處置附表一所示物品;及以上 揭金額、數量,出售奇美公司舒伯特鏡片,造成自訴人公司 受有上揭金額損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因公司結 束營業,所以報廢了,這些報廢品我都已經交接給結束營業 時與我盤點之自訴人公司台中廠的課長劉萬慶完畢了,所以 公司才會發給我離職金,讓我離職。至於舒伯特鏡片台南廠 做的部分只有「射出」、「印刷」、「強化」的部分,我估 價18元,其他製程部分,經由邦泰公司台中廠承作,台中廠 的李廠長估價為9元,成本合計才27元,所以我報價38元給 奇美公司,且由於邦泰公司的技術無法提升,試產結果無良 率,持續1個多月無法改善,台中廠建議委外加工,結果使 得估價提升至48元以上,因此我向奇美公司重新提出報價58 元之提案,過一段時間,又爭取每片單價到73元,然因邦泰 公司堅持台南廠結束營業不再配合生產,奇美公司才要求以 38元之價格交易已經生產之成品,而這筆交易是總公司之丙 ○○副總經理決行的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93年度6月份盤點虧損報告(自證十五,見原審卷第65頁) 上有被告簽名,並為被告於原審不爭執其真正,復為製作人 即自訴人公司會計丁○○到院證明其係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自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盤點統計表(自證六,見原審 卷第14頁)其上並無日期、製作人之簽名,自訴人亦未就此 部分,聲請本院傳喚製作之人到院證明其係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人劉萬慶、林俊峰雖均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文書之數據資料,是由自訴人公司電腦 檔案中計算出來的,是從93年1月1日至93年7月31等語 (見 原審卷第193、215頁),然彼等均非製作該文書之人,且均 未證稱親眼目睹該文書之作成,渠等證言自均不得證明本件 文書係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且渠等均係自訴人公 司之員工,渠等證言亦有維護自訴人而為附和之詞,尚難採 信,故附表二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不符 ,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紙,為 影印本,其上雖有製作人簽名,然自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本院傳喚製作之人到院證明其係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且單憑該影印本,本院亦無從判斷該文書 是否確由該簽名之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是亦與上揭規定 不符,本院認為,亦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報廢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93年度6月份盤點虧損報告」1紙 (以下簡稱 ( 盤點虧損報告),為自訴人公司會計丁○○,於93年7月30日 所製作,經被告於同日簽認之事實,有該報告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0~94頁),復為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 定。
⑵依附表一所示之盤點虧損報告內容記載:「盤點虧損」、「 盤虧明細」、「不及登錄、列管」、「施行模具開發、打樣 、試產等程序,產生不定量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報廢」 (所謂「盤虧」係會計學上的專門用語,即指實際存貨數量 少於帳上存貨數量之義,見自訴人提供鄭丁旺所著之「中級 會計學」82年5月第5版第341頁、附原審卷第274、281頁)等 語,足認以下幾點事實: ①附表一所示物品於盤點時缺少 ,即所謂「盤虧」。②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遭被告以不合自 訴人公司報廢程序予以處置。③被告處置之物品包括成品、 半成品及原料。則依此足認附表一所示盤點虧損報告內所載 之物品係自訴人公司台南廠「帳」內所缺少之物品。 ⑶又查,前揭自訴人公司台南廠之「帳」,係以電腦ERP系統 列管登錄,其內所登載之原物料如需領用,必須填具「領料 單」或「異常領料單」,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生產流程簡圖附 卷 (見原審卷第284頁)及據證人即邦泰公司台中廠課長劉萬 慶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9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此 可知,附表一所示盤點虧損報告內所載之物,係違反領取原 物料之流程規定,即未經填具領料單或異常領料單而領出者 ,且事後亦未補單,即係自訴人公司電腦ERP系統內所示帳 面缺少之物。
⑷再者,自訴人公司報廢物品之程序,必須於發現財產設備有 「不良」或「損壞」時始得報廢。且報廢時應填寫「報廢單 」(QR131002),經相關權責單位主管確認;再呈總經理核准 後,以報廢之紅色標籤 (QP1210附件5.5)貼上,以示區別。 又報廢品未經核准前,必須列入盤點範圍。此有自訴人提出 之盤點管理辦法1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6、97頁),並經 證人劉萬慶證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92~199頁)。而被告確未 依此項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復為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 (見原 審卷第90頁)。按附表一所示之盤點虧損報告內所列於報廢



物品項目: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顯皆屬 可供使用之物,而非可供報廢之物品至明。參以自訴人公司 僅係關閉台南廠,並非結束營業,亦顯無將可供使用之物報 廢之理。足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以報廢處置,顯然與自 訴人公司報廢之規定大相逕庭,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已全部盤點完畢,並點交予證人 即邦泰公司總務部門課長劉萬慶,於點交前並就前揭物品詢 問證人即邦泰公司射出二課課長呂榮裕應如何處理,且提出 證人呂榮裕發出其上記載:「蔡副理:NG倉處理煩請調撥上 來台中台中廠再處理即可,其調撥數量煩請課長協助清點, 謝謝! 」等語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上揭電子郵件依其內 容觀之,顯然無法證明其所提及NG倉內之物即係附表一所載 之物。且證人劉萬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盤點,只 是做點收,被告交給我多少,我就載回去多少,點收的設備 內容,有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固定資產」等語 (見原審 第191頁);及證人呂榮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子郵件是 台南廠發的,問我們NG倉的東西,是要拿回台中處理或臺南 廠直接處理,我回答拿回台中處理,但我不知道是那些報廢 品依照指示拿回台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是依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劉萬慶、呂榮裕2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 被告確已將附表一所示物品點交予證人劉萬慶之事實。再參 以證人劉萬慶係93年7月19日至台南廠與被告進行盤點 (見 原審卷第196頁),其後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製作附表一所示 之盤點虧損報告,此有該報告在卷可按。如被告確將附表一 所示物品盤點交付予證人劉萬慶,其為何又於點交之後,再 製作附表一之盤點虧損報告?益顯見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 物品盤點交付予自訴人公司。
⑹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領用附表一盤點虧損報告所載之物 後,又未依規定程序報廢前揭物品,致使前揭物品不知所蹤 ,造成自訴人公司生有七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損 害,足認被告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㈡出售舒伯特鏡片部分:
⑴被告將每片成本52.46元之舒伯特鏡片,以38元之代價,出 售予奇美公司共計100448片,使得自訴人受有十五萬一千零 七十八元損害之事實,有奇美公司報價單,越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越廣公司)報價單;及越廣公司、谷崧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谷崧公司)、仲弘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仲弘公司)、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 票可證 (見原審卷第25~34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本件舒伯特鏡片係自訴人公司新開發之產品,且新開發之產



品,依自訴人公司行銷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 價格核算」、第2目「工程塑膠合金」之規定,於報價前應 先提出「新產品開發企劃書」,送研發單位確認,並由採購 單位提供原物料及零件價格參考.... 如毛利率少於百分之2 0,則應呈總經理核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被告 未依上揭規定填具「新產品開發企劃書」送研發單位確認, 並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乙節,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足見被告 所為明顯違反前述自訴人公司之行銷業務管理辦法。 ⑶被告雖復辯:本件之成交價格係經丙○○副總經理決行云云 (見原審卷第252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問:關於舒伯特鏡片出售之事,被告事前有無向 你報告?)沒有。(問:你是否清楚舒伯特鏡片售價38元之 事?)事後才知道,事前不知道。(問:你所謂「事後」, 是指何時?)那段時間,我大部分都在大陸,是出售後才發 現不符合報價原則。(問:被告有向你提過奇美公司同意用 每片58元價格購買舒伯特鏡片?)我事後才知道,在過程中 我有追問被告為何報價那麼低,他說奇美公司說可以再提高 價錢,但當時台南廠已無營運。」、「(問:邦泰公司的舒 伯特產品是否由台中廠、台南廠一起製作?)那時台中廠無 法一起製作,因為有一條噴塗線未做好,由台南廠獨立開發 、接單。(問:是否全部都是由臺南廠製作?)台南廠本身 能做的製成之外,有部分是委外加工完成的,台南廠的生產 模式一直都是這樣運作。(問:舒伯特鏡片部分,台中廠有 無參與製作?)沒有,當時產線正在建立,但尚未完成驗證 。(問:邦泰公司之產品售價是否須報公司核准?)是。( 問:剛才你說台南廠除了自己能製作外,有部分委外處理, 你是否知道舒伯特鏡片部分台南廠是否確實有委外處理?) 事後才知道有委外處理。(問:你是否知道台南廠到底委託 哪些公司製作?)有3家到4家左右,有蒸鍍、強化印刷、噴 漆等3家委外。(問:台中廠有無製作噴漆?)沒有,台中 廠當時正在認證。」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本件舒伯特 鏡片之成交價格係經丙○○副總經理決行云云不合。 ⑷按舒伯特鏡片之製程有:射出、印刷LOGO、強化、印刷視窗 、噴漆、蒸鍍、UV等,此有93年3月1日之報價單1紙附卷可 稽 (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射出、印刷LOGO、強化部分, 由越廣公司報價,每片18元;印刷視窗部分由越廣公司報價 ,每片4元,此分別有越廣公司報價單1紙、統一發發票3紙 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27至29頁);噴漆部分由谷崧公 司報價,每片19.56元,此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 ( 見原審卷第30頁);蒸鍍部分由志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每片為2.9元,此亦有該公司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 (見 原審卷第31頁);UV部分由仲弘公司報價,每片8元,此有該 公司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該鏡片 全部之製程均係委外加工製作。核與被告辯稱:台南廠僅做 「射出」、「印刷」、「強化」的部分製程,其估價18元云 云,並不相符。
⑸又上揭委外加工之全部金額為52.46元,扣除對奇美公司售 價38元,自訴人公司每片虧損達14.46元,總計出售奇美公 司100448片,共計虧損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有統一發票 1紙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且 證人蔡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報價58元時,邦泰就已經結 束,所以58元是到新崧公司時,才提出的;嗣後因邦泰公司 要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議定後來的價格等語 (見原審卷第22 8、230頁),被告當庭對此並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229頁)。 足認被告辯稱:曾向奇美公司報價58元或72元云云,並非無 疑。何況證人即前任奇美公司採購課長陳正益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一開始本來38元,後來製程出問題之後,轉到新的廠 商,變成58元;奇美公司答應要用58元交易,但是因為邦泰 公司要關廠,不繼續交易,所以才沒有以58元交易等語 (見 原審卷第316頁)。其證言與證人蔡秀蘭所證是否報價部分不 相符。本院認假設被告未曾向奇美公司報價,被告明知委外 製造之成本提高,卻未向奇美公司重行報價,而仍以38元交 易,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假設被告曾經向奇美公司重新 報價,而經奇美公司同意,則前揭38元之報價對於邦泰公司 台南廠已無任何拘束力,縱事後台南廠拒絕以38元之價格出 售予奇美公司,亦無任何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害,自訴人公司 焉有同意再以38元之價格賠本出售奇美公司舒伯鏡片之理?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程序對於新開發之舒伯特鏡片產品 報價,又於自訴人公司台南廠即將結束營業時,以低於成本 之價格出售予奇美公司,造成自訴人公司之損失,被告此部 分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明知自訴人公司台南廠即將結束營業之時 ,連續違背職務將不應報廢之物品予以報廢處置;復將公司 委外加工之產品,以低於成本之價值出售他人,明顯違反公 司經理人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而為事務處理之目的 。而被告從事上揭行為之時間正值自訴人公司台南廠結束營 業之時,被告嗣後亦未獲得自訴人公司之留任,足認被告確 有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為 明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 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科或併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 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所犯成立連續犯,依行 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背信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背信犯行,即須分別予以 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刑法規 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 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㈢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2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就報廢附表一所示原物料部分,自訴意旨認依侵占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侵害之基本事實相同,爰準用公 訴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背信部分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施 行,原審未及適用,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動機 、目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 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自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3年1月至7月間,將附表二所示物品,以論斤論兩之 買賣方式出售予星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星豪公司 )及通利企業社,使自訴人公司生財產上之損害,達一千零 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我 沒有出售予星豪公司及通利企業社等語。
⑵經查,自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據。惟上開文件至 多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明細,係被告任內所違規領出 ,而屬帳面上缺少之物品而已,然尚無法因此即證明附表二 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出售。
⑶自訴人雖又提出其公司盤點管理辦法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1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95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自訴人公司對 於物料之報廢及出售所應踐行之程序而己,仍無法因此證明 被告有出售附表二所示行為之犯行。
⑷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18~23頁)品名1欄,均 僅記載塑膠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出售者,即為附表二統計 表內之物品。
⑸再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被告簽認報廢,然前揭盤點虧損名 細僅能證明領取原物料之人未依規定領料,違反領取原物料 之流程規定,尚無法證明即係被告違規將原物料領出,亦無



法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所出售或為其所侵占。
⑹參以證人林俊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的短虧與發票 無法看出有何關聯性」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218頁)。「 光看附表二資料無法看出是93年1月到7月的資料等語」 (見 原審卷第216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出售者係附 表二所示明細之物。
⑺參以前揭⑷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18~23頁), 均於出售當月或次月送達台中總公司,且為證人林俊峰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21頁);其交易期間自93 年1月至93年7月,長達半年餘,乃自訴人公司於93年1月至6 月結束營業前之期間,均未主張被告之行為不當,竟遲至被 告離職後,始主張被告此行為不當,核與常情不符。 ⑻此外,自訴人又未聲請傳喚星豪、通利公司人員為證人或聲 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主 張,舉證亦有不足。
⑼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售附表二所示物 品之犯行,因此部分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上述有罪事實部分 ,自訴人認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出售奇美公司之舒伯特鏡片,其中「射出、 印刷LOGO、強化」等部分製程委由越廣公司加工,竟基於損 害自訴人利益之目的,與越廣公司人員謀議,以每片高於市 價之18元超額報價,致使舒伯特鏡片委外加工之成本增高, 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嫌(自訴部分)。被告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將原本屬自訴人公司之舒 伯特鏡片訂單,於離職前轉與自訴人之最大競爭對手谷崧公 司及被告自己設立之新崧公司,俟被告離職後第2日即93年8 月19日,旋即與谷崧公司合作設立新崧公司,將原屬自訴人 之上開訂單轉由谷崧公司,再轉由新崧公司生產,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追加自訴部分 )。惟查:
⑴自訴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8元並 未超額報價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對此部分僅提出光麗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22頁),然 查此報價單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無法證明越廣公司有 超額報價之行為;又縱認上揭18元係越廣公司超額報價,自 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越廣公司「 謀議」之犯行,因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又此部分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事



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⑵追加自訴部分: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 自訴人公司不願意做,才轉到新崧公司等語。經查:系爭舒 伯特鏡片係屬自訴人公司新開發之產品,自訴人公司並無授 權被告可以出售,依自訴人公司正常程序,被告應報告總公 司,由總公司作決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顯見舒伯特鏡片出售予奇美公司之事,並非被 告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之事務。從而,被告縱使將訂單轉介至 新崧公司,所為仍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何況,證人即奇美公司前採購課長陳正益雖於原審證稱:之 後奇美公司曾表示有意再向邦泰公司訂貨乙情 (見原審卷第 31 6、317頁),然而奇美公司所欲訂貨之數量多少?每片價 額多少?雙方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因此本院認為自訴人就此追加自訴部分,尚無法 證明。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自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鑄造編號為「 E98」之模具。被告就業務上持有該模具,竟未經自訴人公 司之同意,將該模具攜出台南廠,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任職期間持有上揭E98模具,該模具已不存在公司之中為 據,並提出①「92年1月20日自訴人人事命令」1紙 (見原審 卷第9頁)②「台南廠遷廠人員動向意願調查表」1紙 (見原 審卷第10頁)。③「離職證明書」1紙 (見原審卷第11頁)。 ④「模具送修單」、「承泓科技有限公司 (下簡稱承泓公司 )統一發票」各1紙 (見原審卷第12、13頁)為證。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們台南 廠原先委由承泓公司生產兩套模具,但是因為邦泰公司沒有 付錢,承泓公司不讓我們拿這兩套模具,因為我們要拿這二 套模具生產。所以我就拿一套沒有生產的模具,就是E98模 具,質押在承泓公司,先取回這兩套模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承泓公司前任員工蔡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 司有接受邦泰公司製作「MU-1」模具,但邦泰公司至今仍有 56萬多元報酬,沒有支付,當初有跟他們催討,然後邦泰公 台南廠將E98模具質押在承泓公司,我們才將「MU-1」模具



交付邦泰公司,「E98」模具現還在承泓公司等語 (見原審 卷第185、186頁),並提出E98模具 (閱後發還證人蔡明哲, 見原審卷第213頁)及其列印影像5張 (見原審卷第205~209頁 )為證。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 是否有問過被告E98模具在何處?)有,被告說在模具廠, 但模具廠推說沒有。(問:你如何知道E98模具在承泓公司 ?)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問他E98模具在哪裡?他說在承泓 公司那裡,但承泓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說沒有。」核與被 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伊未侵占乙節,堪可採信。 ㈡自訴人雖又提出:①「92年1月20日自訴人人事命令」1紙為 證 (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被告於92年1月1日起 擔任自訴人公司台南廠之協理之事實。②「台南廠遷廠人員 動向意願調查表」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0頁):僅此僅得以 證明自訴人於93年6月30日結束台南廠之營業,於台南廠結 束營業後,被告選擇接受自訴人之資遣之事實。③「離職證 明書」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1頁):然此僅得以證明被告於 93年8月17日離職之事實。④「模具送修單」、「承泓公司 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此僅得以 證明自訴人公司有編號E98模具;且於92年12月間,委由承 泓公司進行修改之事實。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模具侵 占或有何背信之行為。
㈢至被告將E98模具質押於承泓公司乙事,因被告未以書面留 存公司,以致台南廠結束營業後,自訴人公司一度不知E98 模具之去向,其行為固有不當。然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模具侵吞入己;自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何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則被 告所為顯非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 罪之可言。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 尚不能說服法院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係屬有罪,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諭知此部分無罪判決,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可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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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