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313號
TCHV,95,上,313,200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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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李國源律師
      庚○○
被上訴人  乙○○(兼辛○○承當訴訟人)
      己○○(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一地號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655.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61A部分面積304.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戊○○丁○○、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戊○○丁○○、甲○各二六分之三,上訴人丙○○二六分之一七保持共有;編號61B部分面積350.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六分之一七、戊○○丁○○、甲○各負擔五六分之三、被上訴人乙○○、己○○各負擔五六分之一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被上訴人辛○○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105頁),茲據被上訴人乙○○、己○○ 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之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地號、地目田、面



積655.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請求裁判分割,求為命:分割如附圖二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稱乙方案),由上訴人取得61B部分、被上訴人取得61A部分 ,上訴人部分保持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判決分 割台中縣豐原市○○段68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變賣分割,兩 造均未聲明不服,不再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王阿祥與被上訴人等訂立之分居 合約書,系爭土地係歸被上訴人己○○分管,依照分管契約 之精神,應依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甲方案所示(下稱甲方案)方法分割,始為 公平,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105、106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 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 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 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 造均主張依原物分割,且均表示分割後上訴人4人、被上訴 人2人,仍願各自保持共有,即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將 其分割為2部分即可,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甲方 案及附圖二),大致類似,均分為南、北2部分,主要爭執 者,為兩造均欲分割取得南側之土地。玆就兩造所提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比較其優劣後,採取最有利兩造 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東側臨台中縣豐原市○○路○路寬15公尺雙線道) 對外聯絡,富陽路接豐勢路,由豐勢路可連接東勢鎮,系爭



土地北側臨水溝,地形南北呈倒三角形,臨東側及北側為菜 園,由被上訴人己○○使用,菜園旁為水泥空地,亦為被上 訴人己○○使用,水泥空地旁為被上訴人己○○使用之鐵皮 屋,南側為林龍湖之磚造石棉瓦一層樓房屋,該磚造石棉瓦 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段332巷83號,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6至18頁、本院卷41至44頁), 並經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明確,製有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37頁)。
㈡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2部分土地,均面臨寬15公 尺之富陽路,對外聯絡甚為便利,且均可供建築,增加經濟 效益,兩方案並無不同,就系爭土地分為南北2塊土地,經 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鑑定 甲、乙二方案,如採取甲方案分割後,編號61A、61B土地預 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5272元,3萬5604 元,編號61B土地價值略高於61A土地。如採取乙方案分割後 ,編號61A、61B土地預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各為3萬5483元,3 萬5453元,編號61A土地價值略高於編號61B土地,有環宇事 務所函載之估價金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9頁),依該所之 估價,系爭土地分為編號61A、61B土地,其價值似無多大差 異。惟兩造均表示無論採取甲方案或乙方案,北側編號61A 土地靠近電塔,且旁邊是水溝,使用上較為不利,故認南側 61B土地風水較好等情(見本院卷128、136頁),環宇事務 所鑑定時,並未將此項因素評估在內,然此項因素,於一般 交易習慣,通常作為考慮因素,自能影響其交易價值,且該 所估價報告,認如採取乙方案,預估編號61A土地每平方公 尺單價高於編號61B土地,與兩造均主張編號61B土地價值高 於編號61A土地之事實不符,是環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所預 估之單價,為本院所不採。審酌上開因素影響交易價值,及 被上訴人表示如依其主張之方法分割,由其取得南側編號61 B土地,其願補償上訴人100萬元,如由上訴人取得南側編號 61B土地,則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補償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128頁),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61B土地之價值 高於編號61A土地達100萬元之鉅。亦即分得南側編號61B土 地價值高於北側編號61A土地100萬元。
㈢上開8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係王阿金(即被上訴人之兄 弟)所有,由林龍湖於92年3月7日承受,有不動產移轉證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豐調字卷15頁),嗣於92年5月4日無償借 予上訴人丙○○使用,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70 頁),2人協商待土地分割後再賣與上訴人丙○○,此據上



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33頁),而王家酒莊之營業所在地現 為台中縣豐原市○○里○○路○段332巷70號1樓,有臺中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35頁),上開 房屋目前尚非供酒莊使用,且該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上訴人 丙○○並自陳並未居住該處,僅供放置物品之用(見原審訴 字卷50頁),又該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石綿瓦房屋於51年即 已存在,為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見本院卷32、33頁),一 般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約25年,有高雄市國稅局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可稽(見本院卷107頁),該磚造石綿瓦房屋建造 使用迄今至少45年,已甚老舊,並逾使用年限甚久,未經翻 修是否適於供酒廠之用實有疑義,故於分割時,並無將該房 屋使用之土地,分配與使用人丙○○之重要理由。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上如前開9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 字卷37頁)所示C、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為原審原告 林龍湖所建,然林龍湖已賣予上訴人丙○○供倉儲使用,上 訴人丙○○欲於土地分割後作為王家酒莊及釀造、販賣米酒 工廠之用,而被上訴人己○○現使用之水泥空地、鋼架鐵皮 造房屋、菜園則大部分位於附圖二編號61A部分,故應依其 等所提乙方案分割,較符經濟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丙○○戊○○丁○○、甲○之父王阿祥與其兄弟 即訴外人王阿金、被上訴人乙○○、己○○,就其等父親王 承安所留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195之1等10筆土地) ,於51年12月11日曾立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24頁),將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翁子段202地號),分耕予被上訴人 己○○取得,亦即依該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己 ○○暫時分耕,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己○○可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惟兩造並陳明系爭土地上如前開9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訴字卷37頁)所示C、E部分建物,由上訴人丙 ○○放置物品使用,上訴人丙○○未住該處,所示D部分建 物,由被上訴人乙○○放置物品使用,被上訴人乙○○亦未 住該處,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己○○使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49、50頁),上開建物均屬老舊之建物,有照 片在卷可憑(外放),是分割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應否保存,即非分割時應考慮之因素。
㈤兩造所提方案,就對外聯絡甚為便利,均可供建築,增加經 濟效益,並無不同,而系爭土地之建物應否保存,亦非分割 時應考慮之因素,已如前述。惟兩造均表示北側編號61A土 地靠近電塔,且旁邊是水溝,使用上較為不利,故認南側編 號61B土地風水較好等情,被上訴人表示如依其主張之方法 分割,由其取得南側61B土地,其願補償上訴人100萬元(見



本院卷128頁);反之,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由其 取得南側61B土地,上訴人則不願為補償。再如前所述,因 上開因素,影響分割後各別取得土地之價差達100萬元之鉅 ,而上訴人分得較佳之南側土地,又不願意補償被上訴人, 反之,被上訴人分得較佳之土地,則願意補償上訴人100萬 元,本院為調和兩造因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享利益及所 受損失,認為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 號61A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戊○○丁○○、甲○保持 共有,編號61B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透過下述之 補償方式,為最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法,且較符合公平原則。六、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己○○分得之價值,較其應分 得之價值增加,上訴人丙○○戊○○丁○○、甲○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則較其應分得之價值減少,依上說明,自應 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價值之每一共有人,就其應補償之金額 ,對前揭不足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全體,依該等共有人短少 部分之比例予以補償。本件因北側61A土地靠近電塔,且旁 邊是水溝,使用上較為不利等因素,致分得南側61B土地價 值高於北側61A土地100萬元,以61B土地價值高於61A土地10 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見 本院卷105頁)計算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原應有部 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則各共有人應相互間補償之金額詳 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甲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61A部分面積304.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丙○○戊○○丁○○、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 訴人戊○○丁○○、甲○各26分之3,上訴人丙○○26分 之17保持共有;61B部分面積350.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乙○○、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 有,且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始為妥洽。 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顧及兩造各分得土地 價值,與其等原依應有部分可取得土地之價值間,有增減差 值,未命兩造互為補償,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C
附表一:
(台中縣豐原市○○段6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各原應有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乙○○│ 56分之15 │丁○○│ 56分之3 │
├───┼─────┼───┼────────┤
│己○○│ 56分之15 │甲 ○│ 56分之3 │
├───┼─────┼───┼────────┤
丙○○│ 56分之17 │戊○○│ 56分之3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共有人 │ 分得土地價值 │原依應有部分取│ 增減差值 │
│ │ │得土地之原價值│ │
├────┼───────┼───────┼───────┤
丁○○ │ 432,050 │ 547,434 │ -115,384 │
├────┼───────┼───────┼───────┤




│甲 ○ │ 432,050 │ 547,434 │ -115,384 │
├────┼───────┼───────┼───────┤
戊○○ │ 432,050 │ 547,434 │ -115,384 │
├────┼───────┼───────┼───────┤
丙○○ │ 2,448,278 │ 3,102,126 │ -653,848 │
├────┼───────┼───────┼───────┤
│乙○○ │ 3,237,098 │ 2,737,098 │ +500,000 │
├────┼───────┼───────┼───────┤
│己○○ │ 3,237,098 │ 2,737,098 │ +500,000 │
└────┴───────┴───────┴───────┘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應 付 部 分 │
┌────┼──────┬──────┤
│受補部分│ 乙○○ │ 己○○ │
├────┼──────┼──────┤
丁○○ │ 57,692 │ 57,692 │
├────┼──────┼──────┤
│甲 ○ │ 57,692 │ 57,692 │
├────┼──────┼──────┤
戊○○ │ 57,692 │ 57,692 │
├────┼──────┼──────┤
丙○○ │ 326,924 │ 326,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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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