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60號
TCHM,96,上易,1460,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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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叁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89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 改,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3.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95年1 月20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設於苗栗縣頭份 鎮○○里○鄰○○路87號之「寶興推拿坊」執行搜索,扣得 其非法持有之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6包及大麻6支又1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判處罪刑確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經營之「寶 興推拿坊」4樓辦公室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其 他毒品、槍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只是暫時承認,因為現場查獲 多人,無人承認,而我是負責人,房子是我租的,我只好暫 時承認,我當時並不在場,且沒有吸食海洛因,現場查獲的 海洛因不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證人吳兆晃於警詢時證稱:「因警員搜得物品係在屋主 家中查獲,所以該物品應該是甲○○所有」等語(見95年



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48頁);另證人陳玫竹於警詢時供 稱:「扣案物品全部都是屋主的」等語(見同上偵卷53頁 )。又證人范維鈞等人於偵查時經部分隔離訊問,證人范 維鈞證稱:「現場查獲之大麻等物都是甲○○的,因警察 到場查獲這些毒品時,甲○○即承認這些毒品是他的」( 見同上偵卷第82頁);證人吳兆晃證稱:「扣案毒品都是 在甲○○店裡搜到的,甲○○在警察搜到時,他也有承認 是他的」(見見同上偵卷第85頁);證人余泉盛證稱:「 甲○○在警察搜到那些毒品時,有承認那些是他的」(見 同上偵卷第86頁);證人吳聲毓證稱:「甲○○在警察問 毒品是誰的時,他有承認那些是他的」(見同上偵卷第86 頁);證人古月洪證稱:伊知道大麻是從樓下拿上來,其 他的毒品都是放在甲○○4樓辦公室茶桌及甲○○座位椅 子上,當時甲○○被搜到時,有承認是他的(見同上偵卷 第87頁);證人陳玫竹證稱:毒品被搜前就已經在茶桌, 甲○○座位上也有毒品,甲○○被查獲時也有承認是他的 (見同上偵卷第88頁);證人賴智偉證稱:毒品在甲○○ 桌上及椅子上搜到,甲○○承認是他的(見偵卷第88頁) ;,證人張正竑證稱:毒品是甲○○的,伊看到的和聽到 的和上開3人是一樣的(見同上偵卷第88頁)。徵之上開 證人等均係於查獲時,或因前往接受按摩,或聊天,而偶 然在搜索現場,該場所且係私人營業處所,彼等與被告並 無特殊情誼,更不可能有何仇怨,應無自行攜帶毒品前往 施用之可能,更無挾怨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並無不可 信之情形。至上開證人范維鈞等8人於偵查中所證「為何 知悉毒品係被告所有」之內容固稍有不同,但其等均證稱 :警察到場查獲這些毒品時,甲○○在場有承認毒品是他 的等情則屬一致,此與其等於警詢時所供不知毒品為何人 所有或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並未矛盾。又被告經移送警 局製作筆錄時,雖否認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見同上偵卷 第16頁背面),然此與證人范維鈞等8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在警察搜到毒品時,有承認毒品是他的等情,僅足認 被告翻異前詞而已,並不違背一般常情。又證人即本件查 獲員警簡子喬、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查獲 當時現場之人均否認毒品為彼等所有等語;然衡之證人簡 子喬係於查獲後逾10月餘,證人洪文正更係逾1年7月餘, 始在審理中接受詰問,其應訊時,已難免淡忘查獲當時情 景,而有借助警訊筆錄回憶之必要,此徵諸簡子喬在原審 質以「後來甲○○有承認海洛因是他的嗎?」時,答稱「 我沒有印象了」;洪文正則就被告在搜索當時,是否先與



甫進門之被告面對面,其後始在一旁坐下等情,亦答稱「 因時間相隔已久,已經記不起來」等語,可資佐證。故該 二員警所證應係因事後查閱警訊筆錄後,就其中均記載現 場之人否認持有毒品一情,答稱「現場之人均否認毒品為 彼等所有」,此與上開證人范維鈞等8人於偵查中所述, 亦不能認有何矛盾之處。
㈡、被告坦承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當時警方在其所坐沙 發夾縫中查獲,核與證人簡子喬、丙○○所證內容一致。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警方係從4樓陽台後門進入4樓客 廳,其則由前門進入,與丙○○面對面碰面後,隨即坐在 門旁沙發椅云云,意謂該查獲毒品之沙發並非其原先所坐 位置,僅係偶然坐在該處,毒品非其所藏置。但詰之證人 丙○○則證稱其係最早進入現場的,進入後看到被告坐在 角落桌子旁的沙發上,然後在他坐的沙發夾縫找到海洛因 5小包,還有1支改造手槍等語。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 後陳稱警察到場當時「我人是在三樓半前面外面的庭院」 ,「當初我從外面進來的時候,警察叫我坐下來,我就坐 在沙發上,後來警察叫我站起來,然後就看到(毒品)了 」云云,其意在迴避曾於本件搜索前曾坐在上開查獲毒品 之沙發上之事實甚明。參以本件警方係由相鄰之連棟房屋 頂跨越女兒牆,迅速由上開處所4樓陽台,進入設於4樓之 客廳,而控制現場,隨即發現被告坐於上開沙發上等事實 ,業經證人丙○○結證明確。顯然被告所坐位置並無經過 其他人先行坐過,嗣因警察搜索情急之下將毒品藏置於夾 縫後離去,再由被告坐在該處之情形。則該扣案之海洛因 毒品,在查獲當時與被告具有最接近之空間關係,而能直 接支配該毒品。再參之證人張正竑於原審結稱:「(問: 當時警察查獲的時候甲○○有承認毒品是他的?)對」, 「(問:你在偵訊時是否有現場查獲的毒品是甲○○的? )是」,「(問:也有說當場甲○○也承認毒品是他的? )是」等語,核與上開范維鈞等8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衡之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並歷經偵審程序 ,其對於是否承認犯行,對自己關係至為重大,不可能諉 為不知,本件苟非確有其事,其何需於上開時間,承認持 有毒品,而自陷司法調查,乃至科刑之窘境。故堪認本件 扣案海洛因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訛,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扣案之毒 品5小包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犯本件之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累犯(第47條)之 修正規定,業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 後之各該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查被 告曾於89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法院疏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3.92公克),係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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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