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86號
TCHM,96,上易,1286,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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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
00 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參仟伍佰元(即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華南汽車借款當舖」(以下稱華南當舖,址設: 臺中縣太平市○○路49號)之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民國95 年6月28日,乘丙○○急需用錢之際,在上開當舖內 ,貸予丙○○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約定以1個月為 1期,藉利息、倉棧費及借用費等名目,預先扣除利息4,000 元(即4%),倉棧費5,000元(即5%)及借用費3,000元( 即3%。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實際上預先扣除12,00 0元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換算其年利率為144 %(起訴書誤載為108%)。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規定,丙○○本應交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Y5-4992 號自用 小貨車作為擔保,惟丙○○僅交付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身 份證影本、簽立支票3張( 面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 、40,000元),及填寫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乙○○,實際上仍繼續使用該車, 並未將該車質押給華南當舖乙○○則僅交付88,000元給丙 ○○,藉此方式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 來向伊借錢,伊依照公會規定之利息收取,並無重利行為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 亦承認僅交付被害人88,000元,因被害人需要使用車輛,所 以伊將該車交予丙○○使用等語。 且有支票3張、丙○○及



其妻陳美鳳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Y5-4992號自用小貨車之行 車執照、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過戶登記書各1 張等扣案可資 佐證,足證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錢,且未實際將上 開車輛交給華南當舖占有之事實。
㈡、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 、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法第19條、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經營之華 南當舖,其招牌及店門上有「原車可用、分期車可借」等廣 告文字,並由被害人以汽車行車執照為質,同時書立典當借 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 切結書等文件,且先預扣一個月利息後,貸以金錢,而收取 年利率達144%(詳後述)之重利, 明顯非依當舖業法之規 定經營當舖業,而係藉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㈢、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 ,將下列事項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 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當舖業除計收利 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 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所謂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是當舖業者如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上開規 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 ,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 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 當人交付之動產,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民間 借貸無異,是其所收取之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 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 被告雖以經營華南當舖為名貸放款項,惟其借款給被害人, 實際上並未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汽車,且又向被害人收取票據 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並非當舖 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適用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月息 4分(年息48%)、倉棧費5%之餘地。易言之,被告藉收取 倉棧費、汽車使用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5%、3%之 金額,均屬收取借款人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實際上其性質 即為利息,而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收取之月息為12%,換算



年息計算即為144%,即與原本係顯不相當。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因為生 意上週轉困難(經營旺揚企業社,從事貨運生意),急需現 金來週轉,於是我從電台廣播及報紙上得知(政府立案,合 法利息),可以用汽車(原車使用)借錢來週轉,且利息很 便宜,但借了才知其利息是高利‧‧‧」等語,足見被告係 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予金錢無疑,否則其又何需接受利率如此 高之借款條件。本院認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予款項(非 輕率),至於被害人因有多次急迫之情形,而先後向其他當 舖及被告借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 其從事當舖業,不管借款人有無留車,被告均需支付長期租 賃停車場之費用,而依照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 之函釋,當舖業者在車輛典當借款一事,無論留車或應借款 客戶之請求借回車輛使用,只要業主收取之利息係合乎當舖 業法所規定之本金月息4分利, 另外再收取相當於倉棧費之 月息5分, 當屬合法,無可非難,並未該當刑法重利罪責, 有各地檢署及高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判決足佐,被 告所為既不違背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暨當舖同業公會之 函釋,其信奉法令所為之典當行為,難謂有何違法之認識及 犯意云云。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 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則其貸與 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其所收取之利息 ,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 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已詳述如上。被告既未收受被害人 交付之車輛,且其貸與被害人金錢所收取之利息,又與原本 顯不相當,而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 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9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32 72、6006、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訴字第26 28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書及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釋(均影本),主張 依各該不起訴處分、判決及函釋可知,當舖業者對於典當人 「免留車」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本院基於上開事 實認定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確信,認為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 並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害人丙○○曾於93年10月4日以Y5-4992號車,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借款,其前來向被告典當借錢時,隱匿此一事實,佯 稱該車權利乾淨,並無任何抵押借款,被害人顯對被告詐騙 ,被告根本無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能,本件被



告所為核與重利罪之要件不該當云云。查,Y5-499 2號車有 動產抵押之登記, 其起迄日為93.10.04-97.01.04,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檢附該車動保查詢單一份在卷可 稽。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之上述車輛雖前曾設定動產抵 押登記,然於法並無不得再向當舖業者質當之規定;而被告 所稱被害人向其行騙云云,僅係其個人片面說詞,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況卷附被害人交付被告收執之委託切結書內亦有 「‧‧‧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件,清 償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等內容之記載,被告自可知 悉該車有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對其施用詐 術云云,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情不足採信;被害人丙○○警詢 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害人所供各情,復有前述各項文 書資料足佐,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 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 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 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 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 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 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 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㈢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台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 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原審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 例對被告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牟利,取得之利息金額尚非甚高,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已表示 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原宣告刑、減得之刑,均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經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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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