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062號
TPHV,95,上,1062,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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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地○○○
      巳○○
      寅○○
      丁○○
      戊○○
      卯○○
      丑○○(兼陳香桂之繼承人)
      宙○○(即陳香桂之繼承人)
      辛○○(兼陳香桂之繼承人)
      壬○○(兼陳香桂之繼承人)
      丙○○
      庚○○
      辰○○
      午○○
      己○○
      乙○○○
      子○○
      宇○○(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未○○(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酉○○(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天○○○(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申○○(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戌○○(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亥○○(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上二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玄○○
被 上訴人 高慶祥
      黃高美月
       林光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上訴人 褚林芸暉
      劉鴻吉(即陳香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慶祥黃高美月褚林芸暉劉鴻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劉鴻吉之被繼承人陳香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下同)93年12月9 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原審卷㈠第14 5 頁),經原審准上訴人所為由繼承人劉鴻吉等人承受訴訟 之聲請。而被上訴人劉鴻吉並未向陳香桂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聲明拋繼承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 月21日士院 鎮家少科336 字第09602092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2 頁)。茲被上訴人劉鴻吉具狀以伊業於94年11月1 日將自 被繼承人陳香桂處繼承之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 段第34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協議由另一 被上訴人宙○○繼承,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諭 令上訴人撤回對伊之訴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同條例之規定收回自耕外,即 「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租期 雖已屆滿,惟並未經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收回自耕。上訴人既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 依上訴人之要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非但不依前開規定辦理 續訂租約,且於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決議「 應辦理租約變更續訂」後,仍拒不辦理。上訴人始終有自任 耕作種植竹筍之事實,從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 出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縱有設置檳榔攤,因面積不及 系爭土地之1/1,000,倘任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顯嚴 重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該檳榔攤係用以堆放農具, 與耕作具有密切關係。至上訴人於調解程序為求順利續訂租 約,所為檳榔攤係供他人使用之陳述,乃調解時所為之讓步



妥協,不能憑供裁判基礎,亦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曾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供他人營業使用。兩造自47年後,即無書 面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 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因依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單獨申請 租約登記,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續辦耕地租賃契約登記手續(租賃之條件如原租約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續辦耕地租賃契約登記手續(租賃之條件如原租約)。二、被上訴人癸○○地○○○巳○○寅○○丁○○、戊 ○○、卯○○、丑○○、宙○○、辛○○、壬○○、丙○○庚○○辰○○午○○己○○乙○○○子○○、 宇○○、未○○、酉○○、天○○○、申○○、戌○○、亥 ○○、林光輝林榮輝褚林芸暉則抗辯:㈠兩造並不爭執 系爭租約於47年12月31日即終止,嗣後即未再訂立書面之租 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 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租約存在,為其前提條件,即以「 書面」為其生效要件。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民法租賃章 節之特別規定,自無民法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系爭 租約既於4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並 無合法訂立之租約存在,上訴人自無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 之餘地。㈡上訴人已自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檳榔攤、鐵皮屋 及流動廁所,並未農地農用。而上開檳榔攤係由上訴人之姪 子所設置,亦經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自認。至上訴人於調解 程序主張上開檳榔攤之設置,業經被上訴人寅○○同意,為 被上訴人寅○○所否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及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原租約無效 ,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㈢有關系爭土地未供作農業 用途之證明,尚有臺北縣政府於92年8 月1 日所發北府農務 字第0920475225號函,及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稅申報時,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而需繳納 遺產稅之相關文件;且被繼承人辰○○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86年成立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系爭土地於備註欄並 無「三七五減租」之記載。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上訴人之 本件請求,自屬無據。㈣上訴人並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之 權利已嚴重受侵害等語,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高慶祥黃高美月劉鴻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與高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期自42年1 月1 日 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之書面租約,此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4 年3 月9 日北縣八民字第0940003440號函所附臺灣省臺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八里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
㈢系爭土地現有耕作種植竹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
㈡上訴人是否因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而使 兩造間之租約無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續訂租約手續,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所明定, 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書面 」為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因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即未訂 立書面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是租賃關係非因租期屆 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耕地之租佃,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 明文;而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 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復為土地法第109 條所明定。




⒊經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俊等三人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期自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之書面租約 ,該書面契約屆期後,雖未另訂立書面租約,惟上訴人於47 年12月31日以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此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輪作、休耕明細表及土地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 人於47年12月31日後仍有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能 舉證渠等有何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之情, 依上開規定,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土地即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一節,縱 為真實,亦係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承租人義務,及被上訴人 得否據以終止不定期租賃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於47年12月 31日後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未另行簽訂書面租約,自47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土 地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以承租人身分請求續訂租 約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因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而使 兩造間之租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另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 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 第1520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3年5 月31日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租佃爭議 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自承在系爭土地設置檳 榔攤,供其姪子販賣檳榔之用,而從事商業行為等情(調解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檳榔攤、鐵皮屋及流動廁所之事實(見原審 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信被上訴人所抗辯 上訴人有將耕地一部轉租(出借)予他人,就該部分未自任 耕作之事實為真。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轉租(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時,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上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規定調解中之陳述有 間,上訴人指摘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尚有誤會。至上訴人 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檳榔攤係得被上訴人寅○○之同 意,並經證人蔡詩祥於原審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之陳述,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業已取 得全體出租人之同意;況縱全體出租人確曾同意上訴人設置 檳榔攤從事商業行為,亦不能解免上訴人已違反前開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兩造間 存在有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佃契約。上訴 人另主張業已將檳榔攤等工作物拆除,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之情形一節,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既於上訴人設置檳榔攤時即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被 上訴人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嗣後已無一部 轉租(出借)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不影響已歸於無效之 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續訂租約手續,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固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惟兩造間於上訴人申請臺北縣八里鄉 公所調解時,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自不得以耕地承租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續訂租約。況兩造間租賃契約因 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歸於無效之前,兩造 原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 指「租期屆滿請求續訂租約」之適用前提。
⒉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既於上訴人設置檳榔攤時即 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被上訴人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未違反誠 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租 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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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