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849號
TYEV,106,桃簡,84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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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原   告 王盛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之等語,乃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為新 北市林口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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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