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30號
TYEV,106,桃小,13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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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作仁
訴訟代理人 沈豪
複代理人  沈仲麟
被   告 張聖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霞,嗣由崔作仁接任法 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就系爭社區之大門(下稱社 區大門),是否需予更新一事,雖曾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 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認定:系爭社區「不」 更新社區大門,社區大門應按現況加強固定(下稱甲決議) ;然於訴外人沈仲麟擔任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下稱 第八屆管委會)之消防委員期間,沈仲麟於102 年12月27日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再度提出「社區大門更新案」,並經 當時第八屆管委會委員全數同意:「系爭社區側邊之公共牆 壁,可出租予訴外人傑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西公司)使 用6 年,然傑西公司需免費更換社區大門、並於系爭社區牆 面安裝鐵架,也須提供系爭社區住戶冷氣。」(下稱乙決議 )。沈仲麟為履行乙決議,即於103 年1 月底、2 月間,委 由傑西公司拆除、更換社區大門,並由沈仲麟墊付社區大門 改裝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傑西公司;嗣後沈仲麟再於 103 年6 月18日向第八屆管委會請領前述墊付之改裝費18萬



元,並獲第八屆管委會核准,堪認沈仲麟前開所為並無悖於 乙決議。
㈡、詎被告於103 年10月,經系爭社區改選成為第八屆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後,竟未商請沈仲麟說明、亦未申請調解、或進行 其他民事程序,即以沈仲麟前述行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違反甲決議等由,自行以原告社區之名義,對 沈仲麟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57 09號【下稱他字卷】、105 年度偵字第3655號【下稱偵字卷 】受理在案。
㈢、後沈仲麟就系爭刑事案件,獲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 系爭社區已因系爭刑事案件支付律師費6 萬3,000 元、裁判 費1 萬7,345 元,堪認系爭社區受有8 萬0,345 元之損害【 計算式:6 萬3,000 元(律師費部分)+1 萬3,745 元(裁 判費部分)=8 萬0,345 元】,被告前開公器私用之作為, 實已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而系爭社區亦已以第九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丙決議)決議向被告求償8 萬0,345 元,為此爰依丙決議、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0,3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03 年8 月進行管委會改選,被告業於103 年10 月擔任系爭社區之第八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嗣後第八屆管委 會又於103 年8 月30日,決議聘請寬信法律事務所為系爭社 區之法律顧問(下稱法律顧問)
㈡、又系爭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3 年9 月20日已以臨時動議第一案,委由系爭社區之前主委即訴外 人林冠宏說明沈仲麟前述更換社區大門之經過,並請法律顧 問陳麗玲律師說明該等行為業已涉及刑事不法,應限期命沈 仲麟返還18萬元代墊費給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聽聞林冠宏及法律顧問之上開說明後,已無異 議通過應發函令沈仲麟限期恢復社區大門原狀並返還18萬元 (下稱丁決議)。
㈢、未料沈仲麟收受前開催還信件後,仍拒不返還18萬元給管委 會,故被告即依丁決議向沈仲麟提出刑事告訴;從而,被告 既是獲得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同意,才對沈仲麟提出刑事告 訴,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社區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曾因沈仲麟更換



社區大門事宜,以系爭社區名義對其提出系爭刑事訴訟一事 ,業已提出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他字 卷、偵字卷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社 區曾作成丙決議,欲就系爭刑事案件請求被告賠償8 萬餘元 一事,亦已提出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亦可信為真實;再原 告主張系爭社區為系爭刑事案件,共已支出8 萬0,345 元一 事,也有系爭社區104 年1 月、2 月之收支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當可認屬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1、本院遍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未能確知原告提起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為何,故已發函促請原告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 告知原告如有相關法律疑義,應循法律諮詢後再為回覆,以 維個人權益(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然原告收受 此函文後,猶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 有權人第二次、第三次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九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11 次、第14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難認 其已為完善之補正;而本件於第一次開庭時,本院亦再次請 原告闡明補正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原告 雖陳稱其將庭後書狀補陳,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陳明 其請求權基礎;觀諸原告所提之社區決議會議紀錄,僅表示 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追回」張聖奉訴訟費用8 萬餘元, 並同意住戶可自行追訴,而追訴取回之金額歸屬提訴住戶(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然上述決議內容,至多僅能表 明系爭社區確實有授權系爭社區之住戶得向被告求償,然其



所依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仍屬不明,於原告自身都無從特定 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已難認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2、另觀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未直接請沈仲麟於例行會議上 說明、未去區公所申請調解、也未至民事庭聲請求償,而直 接以刑事背信來訴訟,被告濫用社區資源,由委員會採片面 理由用管委會之經費聘請律師對沈仲麟等提告,結果獲得不 起訴之處分,該返還原告律師費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 頁)及「被告是挾私人恩怨,大門案應該先請當事人出面說 明調解,結果均無以上動作就提出告訴,結果本案裁定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更濫用社區資源來行私人恩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似認被告「調查不備」即行對沈仲麟提 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使管委會受有不必要之訴訟支出,依此 事實,似欲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並使系爭社 區受有財產損害,故其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縱然原告 以此「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依上說明,亦因由原告舉 證被告確實有「調查不備」、「擅行起訴」等侵權事實,然 原告除僅提出會議紀錄表明原告社區欲向被告求償外(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就前述侵權事實,即未再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也難認原告業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其舉 證責任。
3、再系爭社區於103 年8 月30日業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已聘 請寬信法律事務所為系爭社區之法律顧問,有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另觀系爭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54頁),其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之「案由」為「請求社 區大門恢復原貌,追回已付款新臺幣18萬元整」、「說明」 為「邀請前主委林冠宏說明此案原委」、其中亦記載法律顧 問陳麗玲律師稱:「針對此案未經同意擅自拆門、改裝大門 ,事後查證款項由管委會項目支出,這涉及侵占屬刑事事件 ,個人建議應限期恢復原狀,若不能恢復原狀,必須將已支 付18萬元返還管委會,若不返還18萬元將提出法律訴訟,在 法律責任上這不屬一般侵占、乃業務侵占」、「決議」為「 經表決無異議通過此案。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並返還18萬元」 等情,顯見當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就沈仲麟更換 社區大門事宜,同意管委會可先發函請其恢復原狀、返還18 萬元,如沈仲麟仍未歸還18萬元,即可提起刑事訴訟,當屬 甚明(前述即為丁決議之內容);是被告嗣後因沈仲麟經催 告仍未返還18萬元,即請法律顧問於104 年8 月31日對沈仲 麟提起刑事告訴,難認屬未經系爭社區同意之「擅權行為」 ,也未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4、末查,系爭社區之前主委即證人林冠宏亦已至庭具結證稱: 沈仲麟原本說我們社區有一面牆,可以出租當廣告牆,並且 由廣告商回饋給社區,包含給社區那面牆之住戶分離式冷氣 、修理大門等,當時我說這樣出租的事情沒有問題,但是必 需請廣告商來與住戶說明,達成一致之條件後始可出租;後 來於我們開會時,廣告商並未出席說明,我當時就有要求沈 仲麟必須請廣告商直接來與社區管委會溝通;沒想到後來大 門竟是由沈仲麟自行出資修繕,甚至要求我要同意租出牆面 給廣告商6 年;當時我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說明沈仲 麟既然自己之前曾說,社區不用出一毛錢就可以修繕大門, 但後來沈仲麟又改稱說是他與廣告商合作修理大門,甚至要 管委會付18萬元,就應該經由法律程序跟沈仲麟要回18萬元 ,而全體住戶幾乎一致全體同意跟沈仲麟要回18萬元,另外 ,當時律師當時也有上台說話,說可以透過律師直接提告,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就是可以跟沈仲麟要回18萬 元,並表決決議無異議依據法律顧問之建議來進行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益徵當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確實已決議要對沈仲麟定期催還社區大門修繕費18萬元, 甚而同意對沈仲麟提起刑事告訴,應為明晰,從而被告依系 爭社區所有權人之丁決議,向沈仲麟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 自非侵權行為,縱然沈仲麟於偵查程序後獲不起訴處分,亦 然。
㈡、綜合上述,本院未能知悉原告向被告據以請求之依據,如屬 侵權行為,依據現行證據情事,也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陳明其請求權基礎,也未能舉證被告行 為屬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8 萬0,34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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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