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27號
TPSM,106,台上,2227,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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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謝弘曄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2、
21516、25887、2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弘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如附表編 號5、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罪,如附表編號7)各罪 刑 (均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 上訴人在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上訴人確有 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忠玄,或黃郁期潘建榮夫妻;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江孟韓,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經偵查



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上手等語。至上訴人另指其供出毒品 來源為王朝弘,然王朝弘於上訴人為警察查獲前,即已先經 警方對王朝弘持用之09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於104年5月13日查獲王朝弘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情 形,且上訴人於同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稱向王朝弘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參以上訴人向王朝弘所購買 毒品價格均為新臺幣1000元,其在警詢所稱係供己施用應為 真實,而上訴人向王朝弘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附表所列上訴 人販賣毒品之日期差距 (王朝弘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日期與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日期,相距14至26日以上) ,因認並未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見原判決 第15至16頁理由㈡) ,於法核無不合,且無所指僅憑上訴人 向王朝弘購買毒品之日期,即認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又王朝弘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 人,既非因上訴人供出來源而查獲,業經原審審認明白,是 縱上訴人在偵查中曾供稱有向王朝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亦於原判決之認定無影響。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沒 有 (見原審卷第78頁) ,是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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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