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44號
TPSM,106,台上,144,20170727

1/2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羅秉成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陳重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湖丕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輝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煥園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林增誠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翁銘俊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金典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陳國輝
      王德鈐
      張昌財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徐騰岳
      袁明武
      黃新譽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7
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100 年度
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徐騰岳黃新譽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計有㈠即原判決(下同)犯罪事實二「改制前 桃園縣(下同)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 標誌系統工程』」,㈡犯罪事實三「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㈢犯罪事實四「新屋鄉 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三部分 ,合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及被告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徐騰岳黃新譽等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㈠王廷興共同公務員犯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二罪刑(即犯罪事實二、三),㈡黃仁春 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犯罪事實三),㈢ 陳世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即 犯罪事實三),㈣楊少謙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刑(即犯罪事實四);及就㈠張昌財徐騰岳袁明武被訴 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 ,㈡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被訴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 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㈢王廷興黃新譽被訴新屋 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二、有罪即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上訴部分㈠、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筆錄(即檢訊筆錄), 可分為以證人、鑑定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包含證人不得



令具結之情形),及非以證人身分(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 )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兩種類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保障信用性情況之要件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與第159條之1 第2項立法意旨所要求 必須具備「具結陳述」此一信用性保障情況之特別要件不符 ,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本即不得作為證據。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 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 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原判決就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王廷興陳世昌、楊 少謙之陳述,僅以該等被告於審判時,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 ,遽謂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三),對於原 不得作為證據之先前未具結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得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復採證判斷依據,自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及四之㈥分別認定,王廷興之技聯電 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取得「地下道交通資 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管理標 )及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取得「新屋鄉 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 定之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及基士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基士得公司,基石公司借牌投標)順利取得 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或主體工程標(以下統稱工程標),王 廷興依何玉潮提供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 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對材料、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 當之限制,及楊少謙逕依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製作工程規



範書,對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於理由欄甲、伍 、三之㈡及甲、伍、五之㈢雖分別說明王廷興楊少謙前開 所為,均係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而與其二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 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就王廷興楊少謙如何有綁材料標 卻未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且據何玉潮97年12月12日於偵查 中之陳稱,本案提出之產品均無特殊性等語,楊少謙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本件並無綁基石公司的規格,屬於一 般規格等詞。則王廷興楊少謙是否有對本工程需用材料、 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實記載 ,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 原判決認定王廷興犯罪事實二犯行,其作為判斷依據之卷附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之查詢結果,其上所載 日期為西元2003年8月11日,即92年8月11日(見97年度他字 第3536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97 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 第34至37頁、97 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46至49頁),似晚 於上開工程購案之承辦人員袁明武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 日期(即90年10月22日),則該項證據是否可作為認定王廷 興有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之論據,似非無疑,原判決就此 未說明理由,逕予採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得 標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購 案之管理標後,黃仁春係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竟對設備、規格,於91年2月8日後某日,為違反法令之審查 ,逕依何玉潮、吳賢智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系統結構 ,製作工程規範書,並浮編本購案工程預算送交中壢市公所 等情。惟參酌何玉潮於調查時供述,當時給技勤事務所的預 算書,就是依據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的預算編的,因 為馮輝文有告知預算金額等語,及馮輝文於第一審證稱,本 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詞,復佐以黃仁春之供述, 既未明確指稱其有修改預算書上之金額,並陳稱有訪查預算 部分,認為價格合理等語,則本案工程預算書上之金額是否 為黃仁春所浮編尚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且對黃仁春是否知悉本案工程預算書之金額是否有浮編 乙情,就上開有利黃仁春之供詞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併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之⒋認定陳世昌有指示以代收 代付方式作帳,以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等情,似依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詞而



為論斷。茲何玉潮雖陳稱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弘公司)、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 )簽定不實合約,以達陳世昌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之目 的,惟據原判決理由內所引吳賢智證稱,何玉潮告訴伊要以 此方式才能將差額給葉正等語,並非其親自見聞,此部分 要與何玉潮供述僅屬同一之累積證據,已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且吳賢智對於如何得知將以代收代付方式作帳,以掩飾本 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原判決未詳予 說明取捨之情形,即認定吳賢智之證言可資為補強何玉潮供 述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三、檢察官對張昌財徐騰岳袁明武(即被訴中壢市公所辦理 「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及張昌財、葉 步樑、袁明武(即被訴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 控整體系統工程」)無罪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以袁明武於中壢市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 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兩件 工程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員,負責辦理上開二工程 採購及上級交辦等業務。雖由袁明武李湖丕之供稱,可知 袁明武係依照李湖丕提供之名單,簽陳上開二件工程購案同 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袁明武並無外 聘評選委員之最終決定權,因認尚不足認袁明武知悉李湖丕 、葉正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之事實或認有為自己或特定 廠商圖取不法利益。然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 權所頒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 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 第3款規定:「機關遴選本 委員會委員,不得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亦即機關 遴選外聘評選委員時不得圖利特定廠商,且應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原 判決依憑何玉潮、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之供詞,認定上 開二工程購案之外聘委員名單係由王廷興所提供,並輾轉交 給李湖丕後,李湖丕將該名單交予袁明武袁明武李湖丕 交付之名單簽辦,經張昌財批示准許,而由袁明武於偵、審 中之證詞,顯見袁明武知悉依規定其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 聘委員名單,李湖丕於調查時亦陳稱,一般採購案,承辦人 都會提供超過員額名單供首長批示等語,且袁明武於偵查中 另證稱,葉正馮輝文有為「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 統工程」來找過他,並希望伊幫忙承攬本案等語,並佐以李



湖丕證述,有轉告袁明武,市長表示「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 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 」兩工程要配合葉正辦理招標程序等詞,似可證袁明武知 悉上開二工程需要配合葉正等人,且明知遴選外聘評選委 員不得圖利特定廠商,卻違反上開規定逕依李湖丕提供之同 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送上級核定。稽此事證,既與袁明武 有無違反應由建議名單隨機遴選名單之義務具有關連性,原 審未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詳予推求,即遽認 無法證明袁明武知悉李湖丕、葉正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 之事實或認有為自己或特定廠商圖取不法利益,其採證職權 之行使難謂無違論理法則。
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中壢市公所經辦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公 共工程時,上開工程款項之動支,應先經中壢市代表會同意 ,徐騰岳擔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李湖丕擔任中壢市公所工 務課長;證人即共犯被告馮輝文證稱,本件工程係由李湖丕 主動告知葉正有一筆結餘款需要消化,伊與徐騰岳並不認 識等語。據以認定本件地下道工程係源於李湖丕提及有一筆 結餘款需要消化,馮輝文並未就本件工程與徐騰岳有何接觸 等情,說明徐騰岳無貪污舞弊之謀議。然查,原判決先認定 本件工程款項之動支須經中壢市代表會同意,且證人即共犯 被告李湖丕亦具結證稱:徐騰岳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 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葉正處理 ,叫伊配合葉正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 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案及本案伊都配合葉正,徐 騰岳當面指示伊配合葉正來辦理本案之招標作業等語。顯 見本件工程預算是否可為動支並非李湖丕之權限,原判決卻 又敘明本件工程係源於李湖丕提及有結餘款需消化云云,難 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章節名稱觀之,舉 凡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等均為招標程序之範疇,其 中關於最有利標之規定,係明文於該法第三章之決標程序, 是最有利標應為招標程序之過程。原判決認定李湖丕與葉正 馮輝文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將犯罪 事實二、三管理標及工程標所示之工程二階段發包,並採最 有利標之評選方式以確保葉正指示之廠商能夠順利得標。 原判決雖以徐騰岳(即犯罪事實二)、張昌財(即犯罪事實 三)未具體指示如何為舞弊行為,且本件工程係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經核准後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亦無證據證 明徐騰岳張昌財有指使為舞弊行為。然查,證人即共犯被 告李湖丕於調查時供稱:徐騰岳當面跟伊說89年「代表配合



款」的保留款,同意全部都交給葉正去處理,請伊配合葉 正來辦理招標作業,並指示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等語。 及李湖丕於偵審中亦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 等詞。徐騰岳張昌財既然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以最 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本案,依前揭說明,此決標方式之指 定是否屬干預招標程序之具體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此 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認定,自有未合。
㈣、張昌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 統工程」(即犯罪事實二)時,係擔任該市市長,依證人葉 連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等人之供證,暨卷附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簽文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工程預算須經 張昌財同意後方可動支。復由李湖丕偵、審中證稱,伊有跟 張昌財報告,徐騰岳表示代表會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 處理,且李湖丕另證稱,本件確認張昌財同意後,葉正 有提出數個方案,因為當時中壢市地下道經常淹水,所以伊 認為先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等詞。則本件 似係先起意動支工程預算,李湖丕方依中壢市之現狀提出本 件工程之規劃,張昌財本於身為中壢市市長之職,在動支工 程預算前,即應審慎評估該市有無施作該工程之必要性。又 依原判決細譯李湖丕證詞內容後,認定張昌財與葉正就本 件工程之採購,有所接觸等情,則張昌財既與有意承攬本件 工程之葉正有所接觸,張昌財是否可能已得知葉正具不 法意圖,仍同意配合代表會,而有直接或間接圖葉正之私 人不法利益,原判決未就此詳予推求,即遽認張昌財無舞弊 行為之指使或有為自己或特定廠商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尚 嫌速斷。
㈤、張昌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公共工程辦理招 標事宜時,擔任市長職務,李湖丕是上開工程承辦人之課長 。依原判決之認定,張昌財有與同案被告馮輝文及葉正會 面,葉正並向張昌財詢問該工程相關事項,葉正亦稱有 好處給張昌財等情明確。原判決雖復以馮輝文供證當天葉正 林未述及好處是多少金額及其他不法內容,且工程採購內容 尚未明確,亦未言明要給葉正做,張昌財僅係被動接見葉 正馮輝文。乃認難僅憑同案被告馮輝文之供證,遽論張 昌財有貪污舞弊犯行云云。然稽之馮輝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張昌財有承諾會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做動畫看板後,葉 正才敢與台松公司談要回扣的事等語。李湖丕於偵查時亦 證稱,張昌財有指示用最有利標方式配合葉正辦理本案等 詞。可知馮輝文李湖丕證稱張昌財有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 辦理本案之招標程序乙情一致相符,且馮輝文更明確供證



葉正於特定之時、地與張昌財謀議有關本案工程購案,並 提出台松公司型錄給張昌財看等情。從而葉正馮輝文張昌財討論本件工程招標事宜時,工程內容及決定交予何人 承作是否尚未具體明確,自非無疑,原判決復未說明馮輝文李湖丕供稱關於張昌財有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辦理本案 招標程序如何不為採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依憑馮輝文於審理中之證詞,暨卷附中壢市公所給付 「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公庫支票等證據資 料,認定中壢市公所給付上開工程購案之第一筆款項之日期 為91年10月17日,而認馮輝文證稱91年8、9月間前往葉步樑 家中交付之款項是否為本購案,顯有疑義,因無從證明為本 購案之回扣款、佣金或賄賂,難認葉步樑就本件工程有貪污 舞弊動機或與葉正馮輝文李湖丕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云云。惟依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何玉潮交付「戶外 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回扣款之確定時間係在其離 婚後即91年9 月後等詞,及於調、偵時均一致供稱,何玉潮 多次將「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回扣拿到伊 家交給葉正,之後有與葉正葉步樑家中交付400 萬元 等語,核與何玉潮歷次證稱,多次將「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 整體系統工程」下包商收回之款項送至馮輝文家中(交付時 間即本購案撥付第一期款項91年10月17日後)等詞。其中關 於交付上開回扣款或佣金者為何玉潮及交付前開款項之時間 、地點大致相符。原判決未佐以何玉潮之前開供述併為說明 馮輝文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率認馮輝文所稱91年8 月 或9 月間某日陪同葉正前往葉步樑住處交付之款項難認為 本購案之回扣款或佣金,顯有割裂證據論斷事實之違誤。㈦、原判決認馮輝文雖供稱其有陪同葉正攜帶裝有現金400 萬 元之側背包至葉步樑住處,然馮輝文並未親自見聞葉正將 前開款項交予葉步樑,則當時葉正是否確有交付上開或其 他款項予葉步樑,尚非無疑,難認葉步樑就本件工程有收取 回扣或賄賂而有共同貪污舞弊之情事云云。惟據馮輝文歷次 一致之供述,葉正攜帶一個裝有400 萬元現金之側背包叫 伊陪同至葉步樑位於中壢市普義路之住處後,其即依葉正 指示去洗手間,並將該側背包放置於廁所旁樓梯間後,葉正 叫伊回車上等,之後葉正出來開車載伊回家等語。顯見 馮輝文均係依葉正指示而行動,而無見聞葉正葉步樑 交談內容或互動之可能,當無見聞葉正親自將該筆款項交 予葉步樑之可能,且若葉正林復將該側包背攜出葉步樑家中 ,或僅將現金留置於葉步樑家中將側背包攜出,惟觀諸馮輝



文之前開供詞,並未見馮輝文述及葉正步出葉步樑家後, 仍攜帶該側背包,是原判決僅憑馮輝文未親自見聞葉正將 上開款項交付予葉步樑即認葉步樑未收到該筆款項,尚嫌速 斷。
四、檢察官對王廷興黃新譽(即被訴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 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無罪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以馮輝文供稱本件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來源,前後多 有不一,參以馮輝文與葉正以相同手法涉及桃園地區多起 工程舞弊案,自難排除馮輝文有與其他工程提供評選委員名 單之情形相混淆之可能,另由許溢适王廷興之供述,僅能 證明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許溢适王廷興之舊識 ,不足證明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由王廷興所提供,並輾 轉交予羅煥園簽辦作為招標評選之用,尚難僅憑馮輝文前開 有瑕疵之供證,證明王廷興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云 云。惟據馮輝文於調查及偵審中供稱,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因 王廷興通知張辰秋有事無法出席,才緊急跟羅煥園更改為許 溢适等語,除核與羅煥園在調查及偵、審中供述相符外,並 有新屋鄉公所簽文等證據資料可稽,可徵臨時更換外聘委員 張辰秋為許溢适係由廠商提供名單,且馮輝文亦一致供陳許 溢适係由王廷興提供。原判決就上開更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是否由王廷興所提供,漏未審酌馮輝文羅煥園一致之供述 及卷內證據資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謂馮 輝文供稱本件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來源前後不一之情,茲細繹 馮輝文之歷次供述,除有兩次分別供陳係基石公司委託何玉 潮取得或由馮輝文楊少謙去找何玉潮由王廷興提供外聘評 選委員名單不一外,其餘五次均係供稱直接向王廷興取得, 另佐以馮輝文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王廷興是唯一可以 拿到委員名單的人,所以肯定王廷興就是來源等語,似可認 馮輝文之上開供陳並非全無可採之處。原判決僅憑馮輝文些 微瑕疵之供述,即認其大致相符之供稱為不可採信,尚嫌速 斷。
㈡、原判決認定新屋鄉公所於89年3 月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 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 件工程建設經費,該補助款需經 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 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 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黃新 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嗣於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辦 理轉正。復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葉佐禹告知葉正本工程預 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議葉正尋求代表會主 席黃新譽支持,葉正馮輝文遂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



後至黃新譽住所,尋求黃新譽支持葉正安排之廠商承作本 購案等情,應係認定黃新譽就本件工程購案之動支及監督執 行具相當之影響力。然原判決理由欄乙、伍、四、㈠1.之⑵ ,則依證人徐代發於調查時之證詞暨卷附新屋鄉民代表會函 文說明,以上開工程中補助會議椅之預算因故無法執行,向 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乙情,毋庸經黃新 譽同意,而認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之黃新譽對於本購案之招 標等作業是否有影響力,據以質疑葉正馮輝文是否有交 付本件工程發包款2 成之回扣或佣金予黃新譽之必要云云。 原判決僅憑該工程款之項目變更毋庸經黃新譽同意,即認黃 新譽對本購案之招標程序不具影響力,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原判決以馮輝文調查及偵、審中雖一致供稱,其曾陪同葉正 前往黃新譽住處,拜託黃新譽將本件電子看板工程給葉正 做,黃新譽有跟葉正說「照規矩來」,葉正主動將金 額加到150 萬元等語。說明上開「規矩」乙詞之解讀純屬馮 輝文臆測之詞,且馮輝文未親自見聞黃新譽確有收取葉正 交付與本件工程有關之回扣款項,自難僅憑馮輝文之單一指 證,可資證明黃新譽有要求葉正支付本件工程發包款2 成 之回扣或佣金,另由羅煥園於偵審中不一致供述,且馮輝文 未提及曾在黃新譽家中見過羅煥園羅煥園未證陳其等就本 件工程有談論違法情事或黃新譽指示配合馮輝文等人之具體 內容各情,亦難僅憑馮輝文羅煥園之供證,遽論黃新譽有 貪污舞弊之犯行云云。惟馮輝文上開供稱,係其親自聽聞葉 正黃新譽談話間,葉正有主動將本案回扣金額加到15 0 萬元之情,應可推知上開所稱「規矩」係關涉給付金錢事 項,否則葉正豈會談及要感謝主席,而主動將金額加到15 0 萬元。是該筆款項究屬工程款回扣或賄賂抑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給付,原判決均未論述,逕認僅屬馮輝文臆測之詞,自 尚嫌速斷。復原判決佐以羅煥園偵審中證詞,認定黃新譽與 葉正馮輝文因本案有所接觸,黃新譽並指示羅煥園配合 葉正馮輝文辦理本購案等情,則馮輝文羅煥園之上開 供稱,似可互為黃新譽是否有貪污舞弊、收取回扣或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補強。原判決逕以無積極證據難認黃新譽就 本件工程與葉正馮輝文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收取回扣 或浮編價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推 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王廷興(有罪及無罪)、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以上三人有罪)及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徐



騰岳、黃新譽以上五人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湖丕馮輝文、羅 煥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翁銘俊林增誠違反政府採購 法(即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違反商 業會計法(即犯罪事實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 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㈠李湖丕共同公務員犯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共二罪刑(即犯罪事實二、三,主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㈡馮輝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 辦公用工程舞弊共三罪刑(即犯罪事實二、三、四,主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㈢羅煥園共同公務員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刑(即犯罪事實四),㈣翁銘俊林增誠共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㈤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商業會 計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均已 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渠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復針 對檢察官起訴翁銘俊林增誠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另涉犯洗錢罪嫌,則經調查結果 ,以不能證明渠等該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判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說明其理 由。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核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三、李湖丕馮輝文對犯罪事實二、三之上訴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伍之六,敘明必須多次犯行自始包括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方符 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依憑李湖丕於偵查中 之證詞,載述犯罪事實三(原判決誤載為二)之工程原係中 壢市公所計畫室編列1億2千多萬元經費,欲辦理戶外看板, 因計畫室未曾經辦過工程,張昌財乃指示移到工務課,於葉 正馮輝文主動拜訪張昌財,經張昌財同意並指示配合葉 正辦理招標程序,李湖丕馮輝文、葉正等人方有勾結



何玉潮等人為貪污舞弊行為,復依憑馮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說明犯罪事實二(原判決誤載為三)所示工程標案之起案 人為李湖丕,因李湖丕急於用掉市公所年度結餘款,故本件 工程係李湖丕提出,因認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工程,如何自 始並非在李湖丕一個犯罪計畫之內,且就李湖丕所涉之前案 (即原審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工程貪污舞弊犯行, 指明前案之經費來源係從中壢市公所所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 支應,且係在李湖丕馮輝文與葉正等人「合作順利」後 ,李湖丕方另行告知其等有他筆預算需要消化等情。就李湖 丕所涉之前案與本案二件工程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犯罪計 畫內之理由,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李湖丕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漫謂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有據。至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工程標案,李湖丕是否有可動支該筆工程款 項之權限,以及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數字 之明顯錯置,均仍於李湖丕確有參與本件貪污舞弊犯行之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尚無李湖丕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㈡、原判決係依憑李湖丕所為認罪之陳述,並參酌葉連燈、徐騰 岳、馮輝文張昌財袁明武、謝瑞美、何玉潮、吳賢智陳世昌陳光輝、黃春暉、黃仁春王廷興、張辰秋、呂守 陞、劉秋樑、林興宗等人之供述,暨卷附工程標案資料、桃 園縣政府相關函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李湖丕受指示 配合葉正辦理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件工程採購案後,李 湖丕與葉正馮輝文謀議將前開2 工程以「管理標」及「 工程標」二階段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事宜 ,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葉正承諾要給付李湖丕500 萬元。 嗣由葉正馮輝文勾結何玉潮尋找配合廠商洽談收取得標 價與施作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價差,以提供並沿用外聘委員名 單,及勾結管理標廠商浮編工程預算之方式以利於增誠公司 、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等情,據以認定李湖丕與葉正、馮 輝文、何玉潮有共同犯經辦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公用工程 舞弊犯行,要無李湖丕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 言。
㈢、原判決綜合馮輝文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王德鈐翁銘俊李湖丕黃仁春吳賢智之證詞,證人林興宗之 證言,暨卷附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工程之規範書及預算書, 台松公司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說明馮 輝文知悉上開2 件工程有浮編預算並參與犯行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雖馮輝文指出中國大戲院曾向台松公司購買



與犯罪事實三部分工程類似之電子看板,爭執本案並無浮報 價額云云,惟此除與前開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外,且個案情節 本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馮輝文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甲、伍、一之㈦ 對於馮輝文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貪污舞 弊罪,如何應與參與之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業已論 述明白,並未認定其有交付回扣犯行。馮輝文上訴意旨指其 並未參與葉正就犯罪事實二、三之採購案交付回扣予任何 公務員,顯係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第三審合法之 上訴理由。
四、羅煥園馮輝文對犯罪事實四之上訴
㈠、羅煥園部分
①原判決依憑馮輝文於偵審中證稱:為確保工程可以得標,需 要先開一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本件預算書 是伊製作,有浮編預算等語,核與楊少謙供證:本件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都是馮輝文交給伊,由伊蓋章後,再 由馮輝文代表基石公司送到新屋鄉公所,本件主體工程預算 書之浮編項目是「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燈點(點 燈)模組」單價一個4萬元,當時市價只有2萬多元等詞,對 於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顯示燈點模組」確有浮編價額之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