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439號
SCDV,96,拍,439,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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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丙○○於民國94 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 人興南食品企業社即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案 外人興南食品企業社即甲○○○於94年12月15日請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 計算,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816,976元,暨自9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授信約定書、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8月22日新院雲 民勤96拍439字第175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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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