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688號
SLEV,106,士小,688,2017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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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摩登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宏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 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 5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 所管理摩登家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而系爭社 區2 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於民國100 年6 月前為每坪20元, 100 年6 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100 年7 月起調 整為每坪每月25元,惟被告自100 年7 月後仍以每坪20元之 標準計算繳納管理費,每月給付管理費均短付146 元,故自 100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計72個月,被告已積欠短付之 管理費共計10,512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其均 有繳納管理費,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住戶資料 、管委會公告、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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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