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6年度,55號
NTEV,106,埔簡,55,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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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談倩如
      談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潘欣蓉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潘俊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3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供原告等通行。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 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4(2)面積6.26平 方公尺、編號914(3)面積4.36平方公尺、總號914(4)面積1. 67平方公尺等位置之地上(包括盆栽、鐵門等)搬除或拆除 ,供原告等通行使用。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父所有,被告之祖父去世後由訴外 人潘悉如分割繼承取得,潘悉如於104 年4 月7 日再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上開土地被告之祖父前已提 供予被告之父潘俊志蓋建房屋,並於上開房屋一、二、四 層增建、屋前蓋鐵製雨棚(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 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德字第6308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 談倩如談倩君(下稱原告等2 人)投標取得,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堆 滿盆栽、狗籠等物,阻滯原告通行,影響原告談倩如等2 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前土地堆滿之盆栽



等物移除,供原告等2 人通行。
(二)又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祖父提供予潘俊志蓋建房屋,系爭 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該空地即 為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被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 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不應於系爭土地上堆滿盆 栽、狗籠等物影響原告等2 人使用系爭建物,且近來系爭 土地上圍牆之鐵製大門遭被告關閉鎖死,致原告等2 人無 法通行進入系爭建物,為確保原告等2 人對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堆滿盆栽、狗籠等地上 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圍牆之鐵製大門拆除。(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與法定空地之關係,實乃起造時所規 定之起造限制預留空地之關係,實際而言,系爭建物與法 定空地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因此對被告而言,該法定用定 在不違反公共安全及法律規定下,自可依其自由意志使用 收益。惟法定空地之目的除在於供通行外,尚為採光、防 火、緊急避難、逃生等安全用途,且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既系爭土地全部皆為建 築用地,且皆為原告等2 人之系爭建物所涵蓋應使用之範 圍,原告等2 人當可依法繼續全部使用,被告不得自行占 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及控制圍牆大門,甚而危及原告 等2 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安全及自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914(2)面積6.26平方公尺、編號914(3)面積4.36平 方公尺、編號914(4)面積1.67平方公尺等位置之地上物( 包括盆栽、鐵門等)搬除或拆除,供原告等2 人通行使用 。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物權,系爭建物與法定空地 之關係,乃起造建物之規定,對於土地與建物不動產物權 方面未有所關聯,非謂購買某建物亦有包含該建物之法定 空地在內。再者現今社會買賣交易頻繁之發生,建物與土 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並非少見,因此建物所有權人,其權 利範圍只限於其所購買之實體建物,自不可稱該建物之法 定空地亦屬其所有。
(二)原告等2 人陳稱該法定空地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被告 在該法定空地上堆放盆栽侵害其權利,惟原告等2 人所取 得為系爭建物,其權利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範圍內,豈有 擴及到周圍空地之理,再者,系爭建物與法定空地之關係 ,實乃起造時所規定之起造限制預留空地之關係,實際而



言,系爭建物與法定空地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因此對被告 而言,該法定用地在不違反公共安全及法律規定下,自可 依其自由意志使用收益,自無侵害原告等2 人之權利可言 。
(三)又原告等2 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無其他道路可連外 通行之用,故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固非無見,然按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 2 人因通行之用,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自無不可,惟需 就欲通行用地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或向被告表明承購土地 之意思,故原告等2 人主張袋地通行,須另向被告協商等 詞。
(四)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父所有,被告之祖 父去世後由訴外人潘悉如分割繼承取得,潘悉如於104 年 4 月7 日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係被 告之父潘俊志所興建,於102 年11月19日由本院102 年度 司執德字第6308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等2 人得標買受 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僅能通行前面該法定空地以與埔里 鎮梅村路聯絡。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08、20788 、22 117、2211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3、14761 、23412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170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2 、 525 號、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及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投金職字第95號等卷證資料。(三)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答辯與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通行系爭建物前之被告所有法定 空地以與道路聯絡之權利?㈡被告於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 放置盆栽、狗籠及設置鐵門等地上物,是否有權使用?㈢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14(2)面積6.26平方公尺盆 栽、編號914(3)面積4.36平方公尺盆栽、編號914(4)面積1. 67平方公尺之狗籠等地上物搬除或拆除,供原告等2 人通行 使用搬離或移除,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日期投標取得系爭建物,並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堆滿



盆栽、狗籠等物,阻滯原告通行,影響原告等2 人就系爭 建物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800 條之1 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前土地堆滿之盆栽等物移除 ,供原告等2 人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等 2 人所取得為系爭建物,其權利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範圍 內,豈有擴及到周圍空地之理,再者,系爭建物與法定空 地之關係,實乃起造時所規定之起造限制預留空地之關係 ,實際而言,系爭建物與法定空地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因 此對被告而言,該法定用定在不違反公共安全及法律規定 下,自可依其自由意志使用收益,自無侵害原告等2 人之 權利可言。又原告等2 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無其他 道路可連外通行之用,故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固非無見, 然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等2 人因通行之用,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自無 不可,惟需就欲通行用地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或向被告表 明承購土地之意思,故原告等2 人主張袋地通行,須另向 被告協商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祖 父所有,被告之祖父去世後由訴外人潘悉如分割繼承取得 ,潘悉如於104 年4 月7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 路000 號建物,則係被告之父潘俊志所興建,於102 年11 月19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德字第6308號強制執行拍賣, 由原告等2 人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本院103 年4 月 15日投院裕102 司執德字第6308號執行命令、系爭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08 、20788 、22117 、2211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3、 14761 、23412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70 號、99年度 司執全字第312 、525 號、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 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投金職字第95 號等卷證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00 條之1 所明文 規定。查本件原告2 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被告則為系 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2 人之系爭建物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需通行其前方被告所有之法定空地 ,始能與公路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6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建築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準用袋地通行權。從而,原 告主張其有通行系爭建物前之被告所有法定空地以與道路 聯絡之權利,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祖父提供予潘俊志蓋建房屋 ,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該 空地即為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被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不應於系爭土地上 堆滿盆栽、狗籠等物影響原告等2 人使用系爭建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等2 人所取得為系爭建物,其 權利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範圍內,豈有擴及到周圍空地之 理,再者,系爭建物與法定空地之關係,實乃起造時所規 定之起造限制預留空地之關係,實際而言,系爭建物與法 定空地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因此對被告而言,該法定用定 在不違反公共安全及法律規定下,自可依其自由意志使用 收益,自無侵害原告等2 人之權利可言。又原告等2 人主 張通行被告之土地,自應與被告協商租金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係於83年10月20日開始興建,84年5 月25日竣工 ,起造人為被告之父潘俊志,建物為3 層樓,總面積178. 2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56.12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取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與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105 頁至109 頁、第19頁至21頁 、第25頁),而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4 ⑴面積16.14 平方公尺之 鐵製雨棚、914(2)面積6.26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914(3) 面積4.36平方公尺盆栽、編號914(4)面積1.67平方公尺之 狗籠、編號914 ⑸之空地,其面積共計43.49 平方公尺, 均在建物建築線之前方,此部分應即係法定空地56.12 平 方公尺之一部分,均屬法定空地無訛。
2、依前開所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則



上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各編號法定空地,係屬被告 所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 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 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法所稱之建築 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 參照)。 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 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 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上訴人 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 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基地 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 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 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準此,建築基地之空 地超過法定空地者,其超出部分能否分割,係以該超出部 分於分割後能否為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為準。」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按。是建築法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面積、寬度及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所為相關規定 。則依上述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及第11條之規定與最高 法院之判決要旨,建築法所為規範之範圍,在於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且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 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 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 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 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本件系爭914 地號土地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土地為法定空 地,且為被告潘欣蓉所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 條定有明文。故除法令有限制外,被告潘欣蓉即對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部 分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就該法定空地應受其限制,不得放置盆栽等上開地 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法定空地之目的除在於供通行外,尚為採光、防 火、緊急避難、逃生等安全用途,且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既系爭土地全部皆為建 築用地,且皆為原告等2 人之系爭建物所涵蓋應使用之範 圍,原告等2 人當可依法繼續全部使用,被告不得自行占 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及控制圍牆大門,甚而危及原告 等2 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安全及自由,為確保原告等2 人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及 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盆栽、狗籠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圍牆之鐵 製大門拆除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該法定空地在不 違反公共安全及法律規定下,自可依其自由意志使用收益 ,自無侵害原告等2 人之權利可言,原告等2 人請求移除 或拆除,為無理由等語。如前所述,除法令有限制外,被 告潘欣蓉即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各編號面積之部分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法定空地應受其限制,不得放置盆 栽等上開地上物云云,並無依據。又原告等2 人有通行系 爭建物前之被告所有法定空地以與道路聯絡之權利,而依 本院於上揭期日履勘現場時,該法定空地上雖被告有擺放 如附圖所示編號914 ⑵及914 ⑶之盆栽,及放置編號914 ⑷之狗籠(內無養狗)及於該法定空地與梅村路連接處之 圍牆設置1 個鐵門(見本院卷第206 頁下面照片),上開 盆栽及狗籠,均無礙原告等2 人之通行,有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 頁至211 頁),且屬被告有權使用之法定空地,原告 請求應予移除,並無依據;至於鐵門部分,於原告等2 人 取得系爭建物前即已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係設置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與梅村路連接處,具有 防杜閒雜人或動物進入及避免不必要干擾之作用,雖原告 等2 人有通行該法定空地以與道路聯絡之權利,然本院權 衡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系 爭鐵門如被告不上鎖或交付鑰匙予原告等2 人供通行之用 ,原告等2 人即可通行無阻,並與公路互相聯絡,換言之 ,原告依通行權,可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可達通行並與道路聯絡之目的,原告 等2 人請求被告應將鐵門予以拆除,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法,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被告仍繼續將 鐵門上鎖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自可另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 存在,請求排除被告阻礙通行之行為,並請求將鐵門拆除 ,惟此乃另一問題。另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非 無權占有,且無損害系爭建物之行為,尚無損害原告等2 人系爭建物之權利可言,原告等2 人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 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盆栽、狗籠、鐵 門等地上物移除或拆除,為無理由;又原告等2 人原即可 依上述通行權之規定,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建物前之被告 所有法定空地以與公路聯絡,並無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 危害其安全與自由之情事,原告2 人捨此權利不為,而主 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並依同法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787 條、第 800 條之1 、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914(2)面積6.26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914(3)面積4.36平方 公尺之盆栽、編號914(4)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狗籠及圍牆鐵 門等地上物搬除或拆除,供原告等2 人通行使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言詞陳明欲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這3 、4 年之租金等語,惟本件原告於 105 年12月29日即已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且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履勘現場完畢時,已當面告知兩造,本件已無其他須 調查之證據,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時,即通知兩造言 詞辯論並為終結,而被告竟遲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行言詞 辯論時,始欲提起反訴,且未繳交裁判費用,其提起反訴,



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將庭院前之鐵門上鎖, 致原告無法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係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土 地與建物原非同一人所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似 亦無據。從而,被告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於法不 應准許,被告如認對原告尚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 有起訴之必要,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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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