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同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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