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41號
SLDV,95,訴,441,2007092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玖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 億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6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駁回新億公司上訴而 告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邦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4720號), 經該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新億公司收取對被告元邦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元邦公司向新億公司為清償,詎被告 元邦公司竟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元邦公司 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邦公司有新台 幣(下同)4,199,60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元邦公 司應給付被告新億公司4,199,6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對造 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元邦公司抗辯略以:原告就新億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並未舉證,自不符代位訴訟之要件;系爭建案之工 程款屬不得扣押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僑馥公司就工程款之給 付係「全額給付」,並無保留款。新億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 困難,其不得不於95年1 月27日與新億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約 定善後解決條款,俾免各小包、工頭、材料供應商因此拒絕 施作及供料,被告元邦公司並無積欠新億公司工程款,反是 被告元邦公司因上述之暫借款500 萬元、換票、代新億公司 逕自付給小包等原因而逾付3,194,564 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被告新億公司抗辯略以:新億公司並無趁機脫產,發生資金 週轉困難乃因與原告之鋼筋材料買賣,原告惡意解約致遭受 重大損失所致。元邦公司以信託書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擔該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 並配合融資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直接付款,被告就系爭工程款 請求對象為僑馥公司並非當初承攬契約之簽定人被告元邦公 司,故新億公司對元邦公司確無債權存在。新億公司因資金 週轉困難確曾請元邦公司以換票或代清償方式解決新億公司 對小包、材料供應商等之票款及工程款債務,並定有協議書 。被告元邦公司確無積欠新億公司工程款,新億公司亦無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行使代位權,並非合法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新億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駁回新億 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新億公司應給付原告共4,199,609 元及 自93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邦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4720號),經該院於95年 1 月26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新億 公司收取對被告元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元邦公司向 新億公司為清償,被告元邦公司於95年2 月8 日具狀對本件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95年2 月14日通知原告,如 認元邦公司之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院



為起訴之證明。因原告未陳報已起訴,臺北地院於95年3 月 7 日通知(下稱系爭3 月7 日通知)將95年1 月26日所發扣 押命令撤銷,並發給債權憑證。後經原告以元邦公司未聲請 撤銷,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聲明異議,臺 北地院認有理由,乃於95年8 月16日通知撤銷系爭3 月7 日 通知,並命元邦公司仍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新億公司之工 程款(下稱系爭8 月16日通知),元邦公司於95年8 月29日 收受送達。
㈡被告新億公司與被告元邦公司簽立附件一之工程合約(見本 院卷第28~74 頁),由新億公司向元邦公司承攬竹北市○○ 段六九七、六九八地號新建工程,工程總價325,523,810 , 工程已於96年2 月1 日完工。
㈢被證八信託契約之形式真正。
五、經協商後兩造簡化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符合代位訴訟之要件 ?㈡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邦公司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新億公司對元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係不得扣押之信 託財產?(見本院卷第438 頁)茲論述如下(惟為論述之方 便,調整爭點順序):
 ㈠新億公司對元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係不得扣押之信託財 產?
  原告主張:新億公司對元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非不得扣押 之信託財產;被告元邦公司抗辯新億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  係不得扣押之信託財產。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八信託契約係元邦公司與訴外人僑馥公司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慶豐銀行)所簽 立,新億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上開信託契約之拘束 。其次,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為「㈠本開發案建造執照 之起造人名義。…㈡地上物:…㈢資金:⒈丙方(即慶豐銀 行)於乙方(即僑馥公司)依信託取得本開發案建造執行之 起造人名義後依「營建融資核算表」撥付甲方(即元邦公司 )之營建融資款。⒉甲方自籌工程款:就本開發案之工程費 ,扣除前項各小項資金之不足部分。⒊本開發案有關之稅規 費及其他代辦費。⒋其他依本約信託管理宗旨屬甲方應提供 之資金。㈣其他為信託管理需要,經乙方指示甲方應提供之 財產權利。」(詳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見本院卷第129 頁) ,從上開約定可知本件信託資金包含慶豐銀行撥付之營建融 資、元邦公司自籌工程款、相關稅規費及代辦費、元邦公司 依信託管理宗旨應提供之資金等在內,至於元邦公司應給付 予其他廠商之工程款,並不在本件信託財產範圍內,自非信 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況原



告係扣押新億公司對元邦公司之工程債權,並非扣押信託專 戶內之信託資金,元邦公司辯稱本件工程款係信託財產,不 得扣押云云,並不足採。
 ⒉查信託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1.之約定,僅係僑馥公司立  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依元邦公司及慶豐銀行之指示給付工 程款而已,新億公司在慶豐銀行開戶,也是為了配合元邦公 司及慶豐銀行之作業,方便領取工程款而已,亦無元邦公司 與僑馥公司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新億公司對債務承擔契 約為承認之事實,故認元邦公司與僑馥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 契約存在。且元邦公司自承依被證三之協議書,新億公司對 小包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並由新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抵之 ,倘僑馥公司司已承擔債務,何須由元邦公司出面代墊工程 款?元邦公司又焉能從新億公司之工程款扣抵?況且新億公 司請款之對象為元邦公司(詳被證一、二、三之廠商請款申 請書),元邦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應屬 無疑。
⒊故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係屬不得扣押之信託財產,且元邦公 司對新億公司之債務,已由第三人僑馥公司承擔云云,均不 足採。
㈡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邦公司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邦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抗辯:新億公司對元邦公司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查 :
⒈臺北地院於95年1 月26日所發系爭扣押命令,雖於執行卷內 未有被告元邦公司之送達回執,惟元邦公司已於95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所載公司地址亦與系爭扣押 命令記載之地址相同,且元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以聲 明異議狀之日期95年2 月8 為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17 頁 ),故被告元邦公司嗣後改稱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對其不 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惟系爭扣押命令,又經臺北地院於 95年3 月7 日通知將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後經原告以元邦公 司未聲請撤銷,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聲明 異議,臺北地院認有理由,復於95年8 月16日通知撤銷系爭 3 月7 日通知,元邦公司於95年8 月29日收受送達,應認系 爭扣押命令於臺北地院95年3 月7 日通知撤銷後失效,至該 院95年8 月16日通知撤銷系爭3 月7 日通知,元邦公司於95 年8 月29日收受送達後,復再生扣押之效力。故元邦公司於 95年8 月28日前如有清償行為,因未違背扣押命令,應均生 清償之效力。
 ⒉被告元邦公司抗辯基礎工程及地下室頂板完成至6 樓工程完



成之工程款均已清償,並主張:
⑴新億公司係於94年11月5 日申請估驗,嗣於94年12月14日領 訖「基礎工程及地下室頂版完成工程款3418萬元」、「暫借 款500 萬元」、「暫支申請外水電60萬元」、「開工費用60 00元」,以上合計3978萬6000元。
⑵新億公司係於95年1 月5 日申請估驗,嗣於95年3 月1 日兌 領「1 、2 F 工程及3F部分工程款合計1980萬7000元」。 ⑶新億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且就系爭工程各小包、工頭 、材料供應商已屆及將屆工程款、貨款無法支付,被告元邦 公司不得不於95年1 月27日與新億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善 後解決條款,俾免各小包、工頭、材料供應商因此拒絕繼續 施作及供料,致令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
⑷被告元邦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以換票方式給小包,合計金額為 707 萬5156元,並從第3 次估驗之3F、4F工程款中扣抵之。 ⑸被告元邦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直接給小包,合計金額為142 萬 5186 元 ,並從第4 次估驗之5F工程款中扣抵之。 ⑹被告元邦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直接給小包,合計金額為1029萬 7222元,並從第5 次估驗之6F工程款中扣抵之。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證1 第1 次估驗之廠商請款申請書、付 款憑證、被證9 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證明:新億 公司確已領取第1 期款3978萬6000元;被證2 第2 次估驗之 廠商請款申請書、付款支票證明:新億公司確已領取第2期 款1980萬7000元;被證3 所示11張支票金額共707 萬5156 元部分(即換票部分),佐以被證10至被證13所示之廠商請 款申請書、協議書及發票證明:就被證3 所示新億公司開立 予小包之支票,由被告元邦公司以換票方式代新億公司支付 小包工程款共707 萬5156元;被證4 第4 次估驗之廠商請款 申請書、付款憑證、被證5 第5 次估驗之廠商請款申請書、 付款憑證證明:新億公司在95年1 月間即因資金週轉發生困 難,就被證4 、5 所示小包之請款,係由被告元邦公司依被 證3 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元邦公司代為給付清償142 萬5186元、1029萬7222元,合計共1172萬2408元,應為可採 。故被告元邦公司抗辯被告元邦公司抗辯基礎工程及地下室 頂板完成至6 樓工程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一,卷第27 頁)均已清償,且係在95年8 月28日前,應生清償之效力。 ⒊惟查被告新億公司承攬被告元邦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之新建工程於95年8 月29日後仍在施工,至96年2 月1 日方完工,此期間對被告元邦公司仍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 存在,即依被告所提附表一所示7F工程完成至內飾裝修完成 及領照,合計尚有266,604,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為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 邦公司有4,199,609 元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本件是否符合代位訴訟之要件?
被告主張:被告元邦公司主張本件不符代位訴訟之要件。原 告主張:本件符合代位訴訟之要件。
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243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億公司向原告購買鋼 筋材料,新億公司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數次催告未獲支 付,才對新億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才 聲請強制執行力而新億公司遲延給付貨款的事實,業經民事 判決確定,有臺北地院上開案號執行卷所附三則判決可稽, 此部分可信為真實,故符合民法第2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⒉惟原告得行使代位權,尚需證明債務人即新億公司怠於行使 其權利,方屬合法。其雖主張新億公司名下已無可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經原告查訪結果,始知新億公司有向元邦公司承 攬工程,對元邦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得向元邦公司請求給付 工程款,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云云,然就前述被告元邦公司抗 辯已清償部分,既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新億公司即無何怠於 行使權利。至7F工程完成至內飾裝修完成及領照之工程款債 權,既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有扣押之效力,新億公司即 不得收取,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故本件不符代位訴 訟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新億公司對被告元邦公司 有4,199,60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至請求元邦 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億公司4,199,6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對 造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代位請求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 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38,322(裁判費42580 ×0.9 =38322)由被告負擔,餘4,258元由原告負擔。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