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1560號
CYDM,96,嘉簡,1560,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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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28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8883號、96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惟補充下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王朝 利於本院民國96年8 月24日勘驗程序所為陳述。(三)第四河川局96年8 月23日水四管字第09650064960號函。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為本件竊佔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 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 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就竊佔部分,係與官信年(已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犯之 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應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盜採砂石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其係以單一之犯意,於95年1 月12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 ,接續盜採砂石,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至占用他人土地堆置 土石部分,其堆置之地點包含阿里山區第181 號林班(使用 編定為保安林,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124 頁之嘉義林區管理 處奮起湖工作站95年12月6 日處理違反森林法查報書)中之 1203地號林班地、1204地號林班地,以及清水溪河床,有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164 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竊佔罪,以及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 林內擅自占用罪,上開2 罪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法律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 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不再論以其他罪名(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依前引條文第3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竊盜部分,與官政毅官敏燦(已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部分,與官信 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私利而盜採砂石,並 擅自占用河床及保安林地堆置砂石,嚴重影響環境生態,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 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 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部分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 情形,竊盜罪部分則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於他人 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部分,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 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 刑度經加重後,最高刑度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縱減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罪,並向嘉義市國民小 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抒困學 金專戶、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捐款新台幣50萬元 ,有其提出之96年9月27日匯款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頁),已見悔悟之意。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起訴書雖敘及扣案之堆置土石,除合法標得之數量外 ,就逾越標購數量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本件扣案 之堆置土石數量,依偵查中檢察官於96年4月4日至現場履勘 並測量之結果,其數量為48,073立方公尺(見偵字第8883號 卷第215至218頁,第四河川局檢送之測量資料),另依被告 之供述,其曾於土石遭查扣前外運4,000立方公尺之土石( 見偵字第8883號卷第240頁),總計被告採取之土石數量應 達52,073立方公尺(即48,073+4,000=52,073)。而被告 所屬之大昱企業行,依第四河川局辦理之「清水溪鹿窟二號 橋下游段至峭壁雄風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 標得之土石數量,經變更設計後為32,415立方公尺,復有前 引第四河川局96年8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 ,另依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王朝利所述,合約設計係以實方 計算,本河段實方與鬆方之比例約為1比1.3(見本院卷第 110頁之勘驗筆錄),如依上開比例換算,大昱企業行所合 法標得之土石數量應為42,140立方公尺(即32,415×1.3= 42,140)。上開範圍內之土石係被告所屬之大昱企業行合法 標得者,逾此部分數量約為9,933立方公尺之土石(即



52,073-42,140=9,933),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但非其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被告及公訴人請 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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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