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518號
CLEV,106,壢小,518,2017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黃棋龍
被   告 良誼冷凍空調
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尚未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補充送達原告 住所,並於同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 告至同年7 月28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 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