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84號
CLEV,106,壢保險小,84,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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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葉書佑
      呂昆翰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602元(含零件21,402元、工資共20,200元),此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8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40 元(計算式:21,402元0.1 =2,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2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340元(計算式:2,140 元+20,200元=22,34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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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