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4號
PCDM,106,簡,35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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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433號、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欄第 10 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同日20時54分、20時57分」應 更正為「同日20時57分、20時59分」(見偵字第32433 號卷 第10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張(見105 年度 偵字第34885 號卷第27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家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 國105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先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同一個收件人,係在密接 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 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吳建璋張祐禎之財物,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33號
第34885號
被 告 林家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君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 105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再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於105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建璋,自稱EZ訂 網路商家,謊稱吳建璋之前之交易有誤,會導致持續扣款, 旋又以信用卡公司員工之身分聯絡吳建璋,指示吳建璋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建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54 分、20時57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 8,985元、2萬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林家君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二於105年8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祐禎 ,佯稱為張祐禎之友人鄭樹良且急需借款,致張祐禎陷於錯 誤,而於105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匯款5萬元至林家君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吳建璋張祐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祐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君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間將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且以Line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的訊息,因而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上開2帳戶並遭不 詳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建璋張祐禎,致告訴人吳建璋張祐禎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吳建璋張祐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191號 函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 祐禎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 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吳建璋張祐禎 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 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 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 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三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 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 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工作經驗10餘年 且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 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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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