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648號
TPSV,96,台抗,648,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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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輾轉受讓對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債權及為供該債權之擔保就昱筌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昱筌公司於前開土地建有一百二十七戶建物,嗣遭法院宣告破產,上開土地原抵押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昱筌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亦就前述建物進行公告拍賣,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價額拍定其中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一一二戶(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因未與土地合併拍賣,其移轉登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無效,應予塗銷。為防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建物移轉、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板橋地院以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准相對人以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或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諭知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據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五○○○五一四五號函、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縱認各該文件就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惟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何不當處分或隱匿行為,亦即系爭建物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似並未為釋明。果係如此,則法院尚不得准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而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未說明上開文件如何能謂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遽行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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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