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蕭 龍 錫
蕭 亦 堅
蕭 新 錦
蕭 鼎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上 訴 人 呂 祈 組
蕭 金 鍫
蕭 樹 類
蕭 龍 坤
蕭 奕 湧
蕭蔡招治即蕭
蕭 秀 雀
蕭 文 華
蕭 文 聰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 江 蘇
上 訴 人 翁 申 烈
蕭 烟 料
廖 壽 生
廖 壽 坤
楊 壽 榮
蕭 振 義
蕭 洪 陣
蕭 文 彬
蕭 貫 譽
蕭 文 進
蕭 金 源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宋 錦 順
蕭 陸 坤
蕭 和 男
蕭 阿 桂即
張 麗 芬同
宋 永 坤即
宋 永 安同
宋 永 豐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主文第四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蕭龍錫、蕭亦堅、蕭新錦、蕭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呂祈組、蕭金鍫、蕭樹類、蕭龍坤、蕭奕湧、蕭蔡招治、蕭秀雀、蕭文華、蕭文聰、蕭江蘇、翁申烈、蕭烟料、廖壽生、廖壽坤、楊壽榮、蕭振義、蕭洪陣、蕭文彬、蕭貫譽、蕭文進、蕭金源,爰均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關係之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合併分割。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九號、旱、面積○‧三五二五公頃,同所六九-六號、建、面積○‧○八八五公頃,同所第六九-七號、建、面積○‧○八四一公頃,同所六九-八號、建、面積○‧○六二七公頃四筆土地,雖均相隣接,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大致相同,惟各筆土地,有臨馬路者,有屬袋地者,因位置不同,價值自異,如合併分割,形同應有部分之互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能僅為其中一筆土地之部分,而喪失較有價值之他筆土地所有權,致價值相差懸殊,自失公平。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徒以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系爭四筆土地相互毗鄰,其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於該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宋錦順、宋永坤、宋永安、宋永豐有些微差異外,餘均無不同,同段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號土地並自六九號土地分割出,堪認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兩造均認應予合併分割云云,逕為合併分割。未斟酌僅被上訴人及部分上訴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已欠允洽。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蕭棋文於原審具狀分別聲明承當上訴人蕭鼎、蕭龍錫、蕭奕湧與上訴人蕭亦堅、蕭新錦之訴訟(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已獲被上訴人蕭和男、乙○○、宋錦順、蕭阿桂、張麗芬表示同意其承當訴訟(見同卷第一一四頁),而原審未將該聲明狀送達於其餘被上訴人,遽以甲○○等之承當訴訟未經對造當事人全體之同意,不予准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