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703號
TPSV,85,台上,703,199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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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蕭 龍 錫
        蕭 亦 堅
        蕭 新 錦
        蕭  鼎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上 訴 人 呂 祈 組
        蕭 金 鍫
        蕭 樹 類
        蕭 龍 坤
        蕭 奕 湧
        蕭蔡招治即蕭
        蕭 秀 雀
        蕭 文 華
        蕭 文 聰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 江 蘇
  上 訴 人 翁 申 烈
        蕭 烟 料
        廖 壽 生
        廖 壽 坤
        楊 壽 榮
        蕭 振 義
        蕭 洪 陣
        蕭 文 彬
        蕭 貫 譽
        蕭 文 進
        蕭 金 源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宋 錦 順
        蕭 陸 坤
        蕭 和 男
        蕭 阿 桂即
        張 麗 芬同
        宋 永 坤即
        宋 永 安同
        宋 永 豐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主文第四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蕭龍錫蕭亦堅蕭新錦蕭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呂祈組蕭金鍫蕭樹類蕭龍坤蕭奕湧、蕭蔡招治蕭秀雀蕭文華蕭文聰蕭江蘇翁申烈蕭烟料廖壽生廖壽坤楊壽榮蕭振義蕭洪陣蕭文彬蕭貫譽蕭文進蕭金源,爰均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關係之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合併分割。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九號、旱、面積○‧三五二五公頃,同所六九-六號、建、面積○‧○八八五公頃,同所第六九-七號、建、面積○‧○八四一公頃,同所六九-八號、建、面積○‧○六二七公頃四筆土地,雖均相隣接,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大致相同,惟各筆土地,有臨馬路者,有屬袋地者,因位置不同,價值自異,如合併分割,形同應有部分之互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能僅為其中一筆土地之部分,而喪失較有價值之他筆土地所有權,致價值相差懸殊,自失公平。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徒以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系爭四筆土地相互毗鄰,其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於該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宋錦順宋永坤宋永安宋永豐有些微差異外,餘均無不同,同段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號土地並自六九號土地分割出,堪認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兩造均認應予合併分割云云,逕為合併分割。未斟酌僅被上訴人及部分上訴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已欠允洽。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蕭棋文於原審具狀分別聲明承當上訴人蕭鼎蕭龍錫蕭奕湧與上訴人蕭亦堅蕭新錦之訴訟(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已獲被上訴人蕭和男乙○○宋錦順蕭阿桂、張麗芬表示同意其承當訴訟(見同卷第一一四頁),而原審未將該聲明狀送達於其餘被上訴人,遽以甲○○等之承當訴訟未經對造當事人全體之同意,不予准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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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