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529號
TPSV,85,台上,529,199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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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杜長江
  被 上訴 人 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培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地上建物即新莊市○○路○○巷○號(現門牌調整為同巷十七弄八號)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重建。上訴人自重建房屋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今,顯係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月間先後二次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竟遭被上訴人異議阻止。致地政機關暫不予受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六十五年改建系爭土地之房屋,迄今尚未逾二十年,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設立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設立時之董事長係東雲章,現任之董事長係白培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因登記機關將設立日期誤載為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在卷可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區分為三十九年設立者與四十八年設立者兩公司,並請求將被上訴人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東雲章,顯有誤會。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同村居民董蕭素蘭出具之四隣證明書,載明上訴人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逾二十三年等語,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至於上訴人之主觀上意思則未予證明。上訴人數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購系爭土地,雖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陳情書、授權書為證。惟購買土地之意思,顯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表示欲承購系爭土地,是否係以所有之意思為之,則與本件無關,無庸深究。又上訴人之前手馬清漣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承購系爭土地,其用語雖有「優先議價承受」,惟其真意乃在請求被上訴人勿將系爭土地與其他產業一併標賣,由其儘先承買,而非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承買權,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須同時具備主觀上及客觀上條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何時建築,即無審究之必要。至於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該決議旨在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避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一方面因未經地上權登記,而於訴訟中無從主張地上權,一方面又因實體上仍有爭執而無從在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兩難局面,受訴法院不嚴格堅持從物權登記主義之觀點,形式審查,主張地上權者有無完成地上權登記,只要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即應為實體裁判。並非符合上開要件,即係取得地上權。第一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又稱勿庸為實體上裁判,固有可議,上訴人仍就其是否在起訴前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為爭執,亦非必要,應無庸審酌。綜上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不足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上訴人訴狀主張,伊於五十九年間受讓其前手馬清漣所住建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因颱風損害泰半不堪使用,伊乃鳩工重建為現之房屋。而上訴人及訴外人曹彥等二十九人於六十三年七月致被上之申請書復記載:「曹彥等承蒙貴公司惠愛得定居於台北縣新莊鎮營盤里石龜村貴公司所建之疏散房屋(按包括系爭房屋改建前同址之房屋),雖經颱風洪水之災房屋傾圮,余等均能先後予以整建以迄於今。據貴公司邱科長告知,對余等現住地區之產業(指土地)急於處理。希勿與其他產業合併公告招標,由余等優先議價承受」等語(見原審卷九四頁),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主張不足取,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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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