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16號
TPHV,96,上更(二),116,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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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乙○○
            號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丙○○
      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  住新竹縣竹東鎮○鄉里○○路○段45巷
            2弄1號
      天○○  住新竹市○○路102巷8之11號6樓
      丑○○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31巷1弄
            14號
      子○○  住新竹縣竹東鎮○鄉里○○路107巷18
            號
      寅○○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30號7樓
      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466巷17弄35號
      巳○○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341巷4號
      申○○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路557號
      未○○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341巷4號
      辰○○  住桃園市○○路658巷2弄16號
      午○○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420巷8弄20號
      亥○○(即劉季霞)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巷10號
      戌○○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369巷42弄12號
      酉○○  住同上
      辛○○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12巷16弄2之2
            號3樓
      己○○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
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133、36之136、36之1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58、67,811、73,835、76,601、5,376、4,477、78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7/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天○○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 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 ○,設有負責人地○○,且亦向主管之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 登記,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寺廟登記證(92)竹縣寺登字第 3 號、寺廟變更登記表及地○○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 更㈡卷㈡39至41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非無權利能力 ,自可為本件私權之請求。則上訴人為當事人,而以地○○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 ,此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 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 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133、36之13 6、36之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之79地號等七筆土地), 面積依序為3,758、67,811、73,835、76,601、5,376、4,47 7、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7/5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並均將權利範圍7/ 6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天○○ 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壬 ○○將系爭36之79、36之80、36之13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均為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 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辦畢系爭36之79地號等七筆



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50之繼承登記,乃因情事變更,將 前開聲明㈠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之79地號等七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3,758、67,811、73,835、76,601、5,376、 4,477、78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7/60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業據上訴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更㈡字卷㈠45-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訴外人巫明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6年5月31日,持確定判 決,辦理被上訴人天○○原有就系爭36之79、36之80、36 之81、36之82、36之133、36之136、36之140等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7/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審卷㈠51、58、64 、71、79、85、92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民事訴訟第25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故本院仍得對天○○為 判決。
四、被上訴人丁○○戊○○丙○○卯○○天○○、丑○ ○、子○○寅○○癸○○○巳○○申○○未○○辰○○午○○亥○○(即劉季霞)戌○○酉○○辛○○己○○庚○○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 54、36之72、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83、 36之84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原共有八筆土地),原為伊與 已逝訴外人徐阿泉、莊魏辛妹、宋燕謀所共有。日據時期昭 和19年間(民國33年),徐阿泉、莊魏辛妹等父女訴請分割 上開共有土地,經當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昭和19年合民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之後,徐阿泉、 莊魏辛妹於民國36年2月6日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取得系爭36之54、36之72、36之84地號等三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伊與宋燕謀則取得系爭36之79、36之80、36 之81、36之82及36之83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嗣系爭 36之83地號土地,經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放領部分土地後, 僅留存分割後新編之同小段36之133、36之136及36之140 地 號等三筆土地(下與前四筆土地合稱系爭36之79地號等七筆 土地)予原共有人。詎系爭36之79地號等七筆土地竟仍登記 徐阿泉、莊魏辛妹為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徐阿泉之繼承人, 就徐阿泉不當獲得之系爭36之79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已 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7/50之所有權。莊魏辛 妹之繼承人為壬○○卯○○天○○丑○○子○○



寅○○等6人,已由壬○○天○○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100之所有權,嗣壬○○於83年間將所 取得系爭36之81、36之82、36之136及36之140地號土地之共 有權利範圍出賣予訴外人吳春謀,現僅為系爭36之79、36之 80、36之13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北 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 、36之133、36之136、36之1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58 、67,811、73,835、76,601、5,376、4,477、7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天○○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壬○○將系爭36之79、36之80、 36之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之判決。(有關上訴人原起訴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部分,已據其在更審前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於 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壬○○則以:對照系爭36之54、36之72地號土地新 、舊登記簿謄本,徐阿泉、莊魏辛妹係基於分割及買賣原因 而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該二人係合法取得,並非如上訴 人所言,依共有物分割登記誤得而來,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日據時 期判決以實其說,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又首開系爭36 之54、36之7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9萬8,847平方公尺,而系 爭7筆共有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6萬9,291平方公尺,以徐阿泉 、莊魏辛妹之應有部分均為14%計算,該二人就系爭七筆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均為5萬1,700.74平方公尺,合計為 10萬3,401.48平方公尺,與系爭36之54、36之72地號土地面 積合計為9萬8,847平方公尺比較,相差4,554.48平方公尺, 非如上訴人所言之約略相等。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逾15年 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丙○○等21人則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 36 之82、36之133、36之136、36之1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3,758、67,811、73,835、76,601、5,376、4,477、786平 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7/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天○○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



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1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壬○○則聲明:上訴駁回。另丙○○等21人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阿泉、莊魏辛妹、宋燕謀原為首開原共 有八筆共有土地(含上訴後始主張之36之8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60、100分之14、100分之14 、100分之12;其中系爭36之54、36之72、36之84地號等三 筆土地,於36年2月6日由徐阿泉、莊魏辛妹登記取得所有權 全部;而系爭36之83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分割放領部分土地後,僅留存分割後新編之同小段36之133 、36之136及36之140地號土地予原共有人。系爭36之79地號 等七筆土地仍登記徐阿泉、莊魏辛妹為共有人,而丁○○等 21人及被上訴人壬○○均為徐阿泉之繼承人,於96年1月30 日就徐阿泉名下系爭36之79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7/50已 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物關係。而莊魏辛妹之 繼承人為壬○○卯○○天○○丑○○子○○、寅○ ○等6人,已由壬○○天○○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7/100;嗣壬○○於83年間將所取得系爭36 之81、36之82、36之136及36之1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 予訴外人吳春謀,現僅為系爭36之79、36之80、36之1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更㈡字卷㈠45-9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徐阿泉、魏辛妹是 否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36之54、36之72、36之8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就其餘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存在?五、上訴人主張前揭其與徐阿泉、莊魏辛妹、宋燕謀共有之原共 有八筆土地,業經日據時期新竹地院判決准予分割,徐阿泉 、莊魏辛妹並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取得36之54、36之72、36之84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所餘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及36之83地號等五筆 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應屬其與宋燕謀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地方法院登記受附簿等件為證,且有財 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94年6月9日陳報狀 檢附徐阿泉及莊魏辛妹為上訴人之日據時期起訴狀、該會83 年度第1次信徒常會會議紀錄等件可佐。
㈠原共有八筆土地確原屬上訴人與徐阿泉、莊魏辛妹、宋燕謀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60、100分之14、100分之14 、100分之12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前七筆見原審 卷11至25頁,後一筆見本院上字卷22至25頁。至兩造多次提



出各該謄本,為統一及方便計,均不引用),且為壬○○所 不爭執。
㈡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共有八筆土地中之36之54 、36之72、36之84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徐阿泉、莊魏辛妹於 36年2月6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36 之54部分見原審卷22頁,36之72部分見原審卷25頁,36之84 部分見本院上字卷23頁)。上訴人主張此即係原共有八筆土 地經新竹地院昭和19年合民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後所 為之登記一節,為壬○○所否認。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上開分割共 有物判決,負有依分割方法移轉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義務,既為壬○○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依民法第759條:因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意旨可知,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確 定時,即生物權權利變動之效果,僅於登記前,不得處分 。
⒉上訴人曾向新竹地院聲請發給昭和19年合民字第六號民事 判決,雖經該院函復並無日據時期昭和19年判決之相關資 料,有原法院90年9月28日新院錦民慎字第30768號函文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06頁)。然依景德會 94年6月9日陳 報狀檢附徐阿泉、莊魏辛妹為原告之日據時期「訴狀」所 載,確有「昭和十九年合民第六號」等字樣,且以上訴人 及宋燕謀為被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亦明載為屬原共有八筆 土地中之36之54、36之72、36之79、36之80、36之81等地 號土地(見本院更㈠卷㈠88至92頁)。至該「訴狀」所請 求分割者,並無原共有土地中之其餘36之82、36之83、36 之84等地號土地三筆,固係實情,然當事人非不得於訴訟 中為訴之追加,一次解決原共有八筆土地之分割爭議,則 已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⒊另據新竹地方法院登記受附簿所載:「受付ノ年月日」為 二月六日、「受付番號」為二五、「登記ノ目的」為「共 有物分割」、「申請人ノ氏名」為「徐阿泉、宋燕謀」( 見本院更㈠卷㈢ 132頁)所示,該受付登記之日期、番號 、登記目的、申請人姓名等項,均與前揭昭和十九年合民 第六號「訴狀」記載之原告及被告姓名、訴訟案由等項大



致相同,更與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中華民國參六年 貳月六日、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東字第貳五號」( 36之54、36之72、36之84地號均同,見原審卷22、25頁, 本院上字卷23頁)各項完全一致。益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信 而有徵。
⒋依民國36年間適用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 條、26條規定,土地登記,凡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或其他另 有規定之情形,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申請, 無庸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徐阿泉、莊魏辛妹 於36年2月6日就36之54、36之72、36之84地號土地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即非不得以單獨申請方式為之,足證上 訴人主張渠等係依日據時期新竹地院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 而為登記,非無可取。
壬○○雖辯稱徐阿泉與宋燕謀為對造當事人,不可能共同 申請,故該受附簿之記載不足為憑。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之記載,參六年二月六日另有收件東字第貳六之賣賣申請 登記,故該日應係以分割與買賣為申請登記原因,與純分 割登記者,尚有不同,故難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割共有物判 決之事實業經證明云云。然查受附簿所載番號二五之「申 請人ノ氏名」項下,固另有「宋燕謀」之記載,然該項所 載姓名,就其前後各番號「登記ノ目的」參互以觀,凡屬 兩造訴訟事件,其下申請人中均有兩造之姓名或名稱,如 第一七至一九、二四、二六至三0等之「抵抹」(塗銷抵 押權)、「賣買」(買賣)、「贈與」(贈與)、「持分 賣買」(應有部分買賣)等是;而單方聲請之非訟事件, 其下申請人則僅有該聲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如第二0至二 三之「持分相續」(應有部分繼承)、第三一之「住變」 (公司地址變更)等是。而訴訟事件如有多數當事人,則 原則上在申請人名下加計「外一人」、「外二人」等,此 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44頁反面),故壬○ ○前揭有關受附簿之解讀,尚有誤解。又細繹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36之54地號除前揭三十六年二月六日二五號 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外,另有二月十一日三四號之買賣登記 (見原審卷22頁);依「順位番號二十四番」之記載,該 分割登記取得權利人為徐阿泉及莊魏辛妹;而「順位番號 二十五番」買賣登記之取得權利者為楊慶祥楊慶雲、楊 慶鳳,堪認僅三十六年二月六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二月 十一日則為徐阿泉及莊魏辛妹將該地號土地出賣與楊慶祥 等三人之買賣移轉登記。又36之72地號除前揭三十六年二



月六日二五號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外,另有同日二六號之買 賣登記(見原審卷25頁);依「順位番號二十一番」之記 載,該分割登記取得權利人為徐阿泉及莊魏辛妹;而「順 位番號二十二番」買賣登記之取得權利者則為曾金榮、梁 金雲、吳阿富(清晰版見本院上更㈠卷㈢ 131頁),亦堪 認僅二五號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二六號則為徐阿泉及莊魏 辛妹將該地號土地出賣與曾金榮等人之買賣移轉登記。此 外,36之84地號則無相同或類似之買賣登記。故壬○○否 認上開三筆土地係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為登記,應不足 取。
壬○○復辯稱:倘係由徐阿泉、莊魏辛妹取得36之54、36 之72、36之84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由上訴人與 宋燕謀取得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83、 36之84等地號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則不論依上訴人起訴 時主張徐阿泉、莊魏辛妹取得之二筆(不包括36之84)土 地,或後來改稱之三筆土地,與上訴人及宋燕謀取得之五 筆土地相較,徐阿泉、莊魏辛妹依序少分4,554.48平方公 尺、128平方公尺,與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應公平分配之 原則不符云云。然而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法律並未規 定須按面積及權利範圍比例分毫不差之分配,故法院判決 分割時,考量共有土地位置、經濟價值等項而為公平裁判 ,就原共有八筆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為三筆及五筆之分割 ,尚難非議。況原共有八筆土地面積甚大,徐阿泉、莊魏 辛妹取得之三筆土地面積達104,996平方公尺,按應有部 分比例雖少分128平方公尺,但僅減少千分之一‧二一, 尚難認有失公平或有何不合理之處。
⒎此外,依據景德會83年度第1次信徒常會會議紀錄,關於 提案第肆大點、說明二記載:「...徐阿泉、莊魏辛妹 以所持各14/100共有持分為由,於日據時之昭和19年1月 間,以原告身分列共有人宋燕謀及寺廟乙○○為被告,而 逕向新竹地方法院訴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以昭和拾九 年合民第六號審理(P49起訴狀繕本所附目錄)並於台灣 光復後,於36年2月6日辦理分割,取得內大坪小段第36之 54地號,4.1776甲(取得後售與楊慶祥、慶雲、慶鳳等三 兄弟),同小段第36之72地號,6.0130甲(取得後售與曾 金榮、吳阿廣(實為吳阿富,見同上清晰版)「吳金亮之 先人」等),同小段36之84地號,0.6340甲等3筆,面積 共10.8247甲,按38.7065甲之14/100共有持分,折算面積 可取得5.4189甲,因此,徐阿泉、莊魏辛妹共取得10.824 7甲,可謂其所有共有持分已取去,徐阿泉等既取得分割



之上述土地,理應對其他共有土地應予註銷共有持分,依 民法第825條及同法第356條等規定處理,惟當時之管理人 疏忽未予適當之處理拖宕至今」等語(見外放本院前審所 調閱之景德會向新竹縣政府備查之資料,其中依83年度第 1信徒常會83年6月15日提案,第肆說明二)。再觀諸上開 會議記錄所附「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在日據時代信 徒所捐共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為寺廟乙○○名義後,與徐 阿泉等人辦理分割過戶表」,更可看出36-80地號土地面 積為6.9911甲、36-81地號土地面積為7.6121甲、36-72地 號土地(昭和19、9、29分割新增之地號:36-82)面積為 13.9104甲(分割後36-72面積為6.0131甲,36-82面積為 7.8973甲)、36-54地號土地(昭和19、9、29分割新增之 地號:36-83)面積為9.1687甲(分割後36-54面積為4.17 76甲,36-83面積為4.9911甲)、36-79地號土地(昭和19 、9、29分割新增之地號:36-84)面積為1.0242甲(分割 後36-79面積為0.3902甲,36-84面積為0.6340甲),上開 五筆土地合計面積共計38.7065甲,該表下方亦分別記載 共有人徐阿泉7/50,莊魏辛妹7/50,二人面積分別為5.41 89甲,故依會議記錄所述,徐阿泉及莊魏辛妹確實因判決 分割而已取得渠二人應有部分之所有面積土地。又被上訴 人丁○○亦於原審指稱:「我是徐阿泉的長子,徐阿泉的 土地,我們都沒有繼承,是贈與給另一家廟宇」云云(分 見原審更㈠字卷㈠35、36、134頁),則上訴人主張徐阿 泉、莊魏辛妹對系爭36之79等7筆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 ,應屬可信。雖證人即83年間擔任景德會會計,亦即製作 上開會議紀錄後附景德會所持共有土地明細(見外放證物 第132至133頁)之陳華英到庭結證稱:伊根據起訴狀去調 閱日據時代分割的資料,但是沒有查到任何原始分割資料 ,該份起訴狀最後有無判決、和解、協議分割、有無對價 給付,都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更㈠字卷㈡第111頁)。證 人即景德會第四屆董事長劉家增證稱:伊不知道這份起訴 狀如何來的等語(見更㈠字卷㈢第57頁)。另證人即景德 會第三屆總幹事李增豐亦結證稱:「結果是已經分割了, 但是找不到是根據什麼原因分割的,我們有與地政事務所 管理人討論過,因為我當時是議員,如果有資料,我應該 可以知道,我去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我聽說他的倉庫原 先是承租,後來有搬遷,所以資料何時遺失,都找不到, 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是向我保證,一定有分割資料,否則 地政人員不敢作分割,等於說現在不敢確定當初到底是根 據法院的判決或是當事人的協議來分割,他們無法確定,



但是一定是有資料否則他們不敢分割的」等語(見更㈠字 卷㈢第122頁)。然彼等之證言,不足以推翻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受附簿等所表彰之事實。
⒏綜上,上訴人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分割 共有物判決事實為真,但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地 方法院登記受附簿、徐阿泉及莊魏辛妹為原告之日據時期 「訴狀」、景德會83年度第1次信徒常會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丁○○於原審之陳述等間接證據,足以認定各該間接 事實為真,進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斷本件待 證之主要事實或要件事實為真,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存 在有分割共有物判決、其與原共有人宋燕謀共同取得系爭 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及36之83地號等五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等情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徐阿泉及莊魏辛妹就系爭36之79、36之80 、36之81、36之82及36之83地號等五筆土地,既因共有物分 割判決而失其原有之共有權,則就該五筆土地原徐阿泉及莊 魏辛妹所有之應有部分各14/100,被上訴人即無可得繼承之 權利。茲就上訴人與原共有人宋燕謀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0/1 00及12/100之比例計算,就徐阿泉及莊魏辛妹原有部分,可 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依序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為5:1。準此 :
㈠系爭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地號等四筆土地,原 徐阿泉所有之應有部分各14/100即7/50,經被上訴人全體為 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後,應將各筆土地應有部分7/60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
㈡由系爭36之83地號分割出之36之133、36之136、36之140地 號土地,同前㈠。
㈢前開㈠、㈡之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133 、36之136、36之140地號等七筆土地,原莊魏辛妹所有之應 有部分各14/100,經詹莊純妹繼承,再由被上訴人天○○再 轉繼承之應有部分各7/100,應由天○○將其中應有部分各 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㈣前開㈠、㈡之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133 、36之136、36之140地號等七筆土地,原莊魏辛妹所有之應 有部分14/100,另由被上訴人壬○○繼承、且尚存之36之79 、36之80、36之133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100,應由 壬○○將其中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以上各筆土地之異動情形,見本審卷㈠130頁) ㈤以上系爭土地,既均經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自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被上訴人壬○○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無可 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項 ㈠至㈣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又因景德會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上訴 人係依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及現在土地登記之狀態為請求 ,景德會尚非系爭土地之現在權利人,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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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